项目部经理出具欠条,总包方对外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概括式授权使项目部负责人具有被授权表象, 该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出具欠条,构成表见代理。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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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建筑公司授权建筑分公司全权 负责承揽工程,建筑分公司遂与司某代表 的路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管理和监督,对外统一以建筑公司名义进行工作。 2006年, 司某租赁王某铲车,在出具的租金欠条上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2007年,司某因私刻建筑公司公章被批准逮捕。王某诉请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租金7万余元。

观点论述

法院认为: ①因司某非本案当事人,且司某是以涉嫌私刻公司印章罪被逮捕,本案审理无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符合中止审理法定条件。②司某未得到建筑公司授权即以其项目 经理部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并从事相应民事行为,司某行为属无权代 理。因涉案工程系建筑公司承包,其授权的建筑分公司与司某代表的 路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路桥公司,司某在 此具体组织施工,且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方完全接受总包方管理,对外统一以建筑公司名义进行工作,合同允许分包方以建筑公司名义进行工作,但对 工作范围并无明确约定,司某在具体组织施工过程中私刻了建筑公司中标路段项目 经理部印章,并以此名义进行施工,故分包合同中概括式授权及司某私刻印章行为 使司某本人具有被授权表象。③建筑公司中标承包合同段的所有路基工程,已为公 众所知晓,司某以其项目经理部名义施工并租赁铲车,且给王某出具的欠条上加盖 有项目经理部印章,王某有理由相信司某为有权代理,故王某本人应为善意。王某 实际履行了租赁铲车义务,有司某出具的租赁费欠条和铲车在施工现场事实为证, 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对租赁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司某租赁铲车目的是施工,且涉案路 段已完成,工作成果亦交付给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司某与王某签订租赁合同系为 自身利益或诈骗目的,故司某以建筑公司中标路段项目部经理名义给王某出具欠条 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要件,项目经理应是建筑公司在中标路段代表,在授权范围内从 事相应民事行为,具体施工中有权合理地组织施工、租赁施工设备,其行为后果应 由建筑公司承担。建筑公司以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主张租赁行为无效的 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涉案租赁合同有效,建筑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判决建筑公 司支付王某欠款7万余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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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虞城律师刘永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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