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和证明力及证明标准

证据种类和证据分类

《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八种法定形式。即“证据包括:(一)当事人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种类在案件的流程管理中,在举证和质证的程序中有重要的作用:
第一,不同证据的生成方式并不相同,因此,举证时提出的方法也并不相同。比如,证人证言的生成基于证人对于案件事实的亲身感知,因此,证人证言的提出需要采用口头的方法;书证的生成基于民事、经济流转活动的报道与处分,因此,需要采用书面宣读的方法;物证的生成基于特定物在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因此,物证的提出需要采用原物或照片展示的方法;鉴定意见的生成基于专家对案件中专业问题的解答,因此鉴定意见的提出需要采用专家报告的方法;等等。
第二,对于不同的证据,举证时提出的方法不同,因此,对它们的质证规则也并不相同。如证人证言的质证询问规则,书证形式要件是否齐备的审查规则,书证与待证事实内容是否关联的审查规则,等等。
第三,举证时,应确保证据具备法定形式;质证时,对不具备法定形式
的证据的合法性应当不予认可。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据能力

证据的属性包括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关联性,这三种
属性常常被简称为证据的“三性”。证据缺少上述任何一种属性,均不能成
为一种有效证据,该证据就缺少基本的证据能力。

证明力

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真实性的高低、违法性的大小、关联性的强弱。这三种影响因素中,在证据具备证据能力的情况下,一般重点关注证据关联性的强弱。证据关联性越强,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就越大。因此,在证据具备证据能力的情况下,关联性强弱是影响证明力大小的最常见因素或最关键因素。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108 条第 1 款规定了民商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里的“高度可能性”就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清楚表述。民事诉讼中,除一般采取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外,还有三种补充证明标准。
第一种补充证明标准是对特殊待证事实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109 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该条规定,对以下五种待证事实的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与。这一规定是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补充。

第二种补充证明标准是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这其实是一种反驳证明标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108 条第 2 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实际是从反驳方的角度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补充。即如果反驳方能举出证据,证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证明的事实,重新回到了真伪不明的状态,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就可以认定反驳方达到了真伪不明的反驳证明标准,进而不能认定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第三种补充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证明标准。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证据规定》)第 86 条第 2 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