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知集团公司诉感知鼎坤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感知集团公司
被告(上诉人):感知鼎坤公司 【基本案情】
刘某涛系我国物联网产业的领军人物,刘某涛所控股的感知集团 公司已成为综合物联网产业化集团,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 力,“感知”字号属于感知集团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感知鼎坤 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龙原在感知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任职,感知鼎坤公 司原企业名称为四川鼎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朱国龙任职期间,四 川鼎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现有名称;感知鼎坤公 司设立的四川鼎坤电子商务交易中心在经营过程中亦将其名称变更为 四川感知鼎坤电子交易平台;在企业官网宣传中,感知鼎坤公司将“感
知集团旗下物联网软件应用公司”作为其股东的背景进行宣传,但该股 东实际上与感知集团公司无关;在感知鼎坤公司授权经营的南京感知 电商平台上,平台直接将刘某涛的个人事迹及演说照片直接作为企业 自身宣传内容。
感知集团公司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感知 鼎坤公司:(1)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公司名称不得有“感知”及 相近字样; (2)发布澄清声明及致歉公告; (3)赔偿其损失50万 元。感知鼎坤公司辩称:“感知”属于固有词汇,双方不存在竞争关 系,一般消费者容易相互区分,不会导致混淆,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行为。
【案件焦点】
感知鼎坤公司在明知“感知”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修改名称、暗示 股东关联背景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感知”属于感知集团 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且知名度较高。感知集团公司与感知鼎坤 公司均运用感知技术向相关公众提供服务,且均开设电子交易平台, 具有直接竞争关系。感知鼎坤公司在企业名称、交易平台、对外宣 传、授权经营方各个方面强化与“感知”以及感知集团公司的联系,容 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感知鼎坤公司对于“感知”字号的知名度应属明 知,主观攀附恶意明显。感知鼎坤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并且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感知鼎坤公司立即停止 使用“感知鼎坤”字号中的“感知”文字、并至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 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二、感知鼎坤公司在报纸及网站上刊登启事以消 除影响;三、感知鼎坤公司赔偿感知集团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感知鼎坤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过程中感知鼎坤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但并未 明确公司债权债务的继受主体,应认定公司股东澳新公司、饶某为债 权债务继受主体。“感知”一词并非地理标记,虽与物联网技术密切相 关,但它作为特定词汇是有过程的,它是经过感知集团公司一定时期 业绩爆发式增长,以及该公司知名度、美誉度的大幅提升才取得的, 最终形成了与感知集团公司非常紧密的关系,使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 在接触“感知”字号时都会联想到感知集团公司。因此,“感知”字号具 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感知鼎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龙曾在感 知集团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其对“感知”字号和商标的知名度都十分 了解。其在感知鼎坤公司名称上故意增加“感知”字号,明显具有主观 攀附的恶意,也明显存在误导公众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 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已经构成不正 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清楚,鉴于感知鼎坤公司事实 上已经清算完毕并注销,故将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变更为继受主体股东 澳新公司、饶某。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 干问题的规定(二)》[1]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2096号民事 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变更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2096号民事 判决第三项为:澳新公司、饶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感知集团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维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2096号民事 判决第四项。
【法官后语】
本案案由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仿冒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构 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须满足两大要件:一是他 人企业名称(字号)具有一定影响;二是实施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 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满足这两大要件,则构成不正 当竞争,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应上述要 件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 1 )“感知”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字 号”;(2)感知鼎坤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 字号的混淆行为。
一、“感知”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字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感知”一词,查询文献资料后得出,物 联网通过智能感知、识别技术与普通计算等通信感知技术、广泛应用 于网络的融合中,也因此被称为继计算机、互联网之后世界信息产业 发展的第三次浪潮;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行政机关发 布的相关文件以及学者相关学术文章中,亦将“感知”一词作为物联网 技术、产业予以使用。感知鼎坤公司据此认为,“感知”一词属于固有 词汇,是对一种技术的描述,并不具有显著识别的特征,相关公众均 可使用。从技术中立这个角度看,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迷惑性,感知
的确是物联网技术的一种。但是经过本案审理发现,早在2009年8月感 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涛率领的团队向国家领导人作科研工作汇 报时,就首次提出建设“感知中国”的理念。2010年感知集团公司设 立,后陆续设立多家子公司且分布在全国各地,已成为综合物联网产 业化集团,经过长期经营业绩爆发式增长,公司知名度、美誉度的大 幅提升,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感知”作为企业字号并 经感知集团公司长期使用后,“感知”二字可以与感知集团公司产生紧 密联系,相关公众提及“感知”公司及“感知”企业字号第一联想的即刘 某涛及其控股的感知集团公司。因此“感知”一词虽然可以用于描述相 关技术或者产业,但是经过感知集团公司长期作为字号使用,已经在 相关领域取得了显著识别的特征,能够指代感知集团公司,应当认定 “感知”属于感知集团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且知名度较高。
二、感知鼎坤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 号的混淆行为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企业技术骨干或者业务骨干跳槽或者自 立门户后,利用对于原东家技术、业务、资源、管理运作方式等方面 熟稔而模仿、攀附,本案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感知鼎坤公司法定代 表人朱国龙原在感知集团下属合约交易中心任职,应当对感知集团公 司的企业知名度、相应产品以及服务对象有所了解。为了搭便车,感 知鼎坤公司全方位向“感知”二字靠拢:(1)感知鼎坤公司将企业名称 增加“感知”二字, 由四川鼎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感知鼎坤公 司,法定代表人由曾晓庆变更为朱国龙;(2)感知集团公司下设无锡 感知合约交易中心的电子交易平台,而感知鼎坤公司亦将旗下的四川 鼎坤电子商务交易中心变更为四川感知鼎坤电子交易平台;(3)感知 鼎坤公司在其官网宣传中,将“感知集团旗下物联网软件应用公司”作
为股东背景进行宣传,但该股东实际与感知集团公司无关;(4)在感 知鼎坤公司授权经营的南京感知电商平台上,南京感知公司甚至将刘 某涛的个人事迹及演说照片直接作为企业宣传内容。感知鼎坤公司明 知“感知”属于感知集团公司具有较高影响力的字号,仍将“感知”冠于 其原有“鼎坤”字号之前,变更其电子交易平台名称,并通过上述宣传 股东背景以及授权经营者的网页宣传行为,明示或者暗示相关公众其 与感知集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主观上攀附故意明显,并且容易导致 相关公众混淆,损害了感知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 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的混淆行为。在本案审理中,法官从主观上是否有 攀附的故意,客观上该行为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行分析,在 主客观相一致的情况下,充分运用民事证据规则,作出最终裁判。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刘伟 刘博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