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坚持契约自由原则审慎认定影视投资协议固定收益条款效力

——北京土象公司诉柒柒影视公司著作权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土象公司

被告(上诉人):柒柒影视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2日,北京土象公司与柒柒影视公司签订《关于数字电 影〈黑衣内卫之凤凰天火〉之固定投资协议》, 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投 资摄制数字电影《黑衣内卫之凤凰天火》。该片总投资为2200000元人 民币,由北京土象公司全额投资。柒柒影视公司负责该片的前期剧本 创作、中期建组拍摄、后期剪辑合成、完成片终审、国内外发行销售 等全盘工作,并保证该片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执行。双方还约定,柒 柒影视公司为该片发行方,在宣传发行中享有决策权,北京土象公司 可配合发行,并享有监督、知情及督促的权利。双方就该片的合作期





限约定为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投资为期十个月整。 该项目投资形式为固定回报率形式,该固定回报率为投资款的25%。 收益资金到账日为2018年11月~2019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北京土 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2月20日,柒柒影视公司未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向北京土象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固定收 益。北京土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柒柒影视公司返还 北京土 象 公 司投 资款2200000 元及支付 固定 收益550000 元 ,合计 2750000元;(2)判令柒柒影视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2月25日起 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柒柒影视公 司承担。
【案件焦点】

涉案合同的性质是什么。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及双方 所签协议中的具体约定内容,北京土象公司仅负有按照约定支付所谓 投资款项的合同义务,享有按时足额回收投资款项及收益的合同权 利,并不参与案涉影片的立项、申请、报批、送审、取得电影公映证 等有关影片制作、发行工作,也不承担案涉影片投资风险,因此北京 土象公司并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共担经营风险,只按期收取固定利 润。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柒柒影视公司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土象公司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收益393333 元;二、柒柒影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土象公司违





约金(以2200000元为基数, 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柒柒影视公司实际 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北京土象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投资协议属于合同法 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并可参 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合 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柒柒影视公司签订合同时同意向北京土象公 司按期支付固定回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 自愿处分,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柒柒影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 院认定合同性质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北京土象公司认可一审 判决结果,未提出上诉,且一审判决结果未超出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 标准,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上诉人柒柒影视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性质非借款合同,而是联营 合同,被上诉人北京土象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性质既非借款合同,也 非联营合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性质。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系借款合同的问题。借款合同一般仅包括借款 本金、利率、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等条款,而涉案合同除约定了 投资及固定收益外,还约定了著作权归属、作品署名情况,并约定了





被上诉人享有一定的参与、监督及知情权,因此涉案合同并非单纯的 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的认定不当。

关于涉案合同中固定收益的约定是否系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问 题。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 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 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本案中,首先, 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看。上诉人柒柒影视公司主要是为获取资金, 被上诉人北京土象公司主要是为获取投资的固定收益,双方无共同经 营、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建立联营关系的合同目的。其次, 从合同条款及履行情况看。被上诉人北京土象公司虽有一定的参与 权、监督权及知情权,但并无整个项目的经营决策权,涉案合同不符 合联营合同共同经营的特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成立联营 企业或联营体,被上诉人北京土象公司未参与资金使用及成本支出核 算,更无法控制最终收益的分配。因此,双方之间并非联营合同关 系,涉案合同中固定收益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 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 同, 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合同类型并未涵盖实践中的所 有合同,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 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上诉人柒柒影视公司签订合同时同意向被上诉人北京土象公司按期支 付固定回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愿处 分,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 人柒柒影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


[1] 此处指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其已于2020年修正,本书收录的 案例均裁判于其修改生效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下文将不再对此进 行提示。

[2] 此处指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其已于2020年修正,本书收录的案例均裁判于其修改生效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 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3] 此处指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其已于2020年修正,本书收录的案例均裁判于其修改生效前,适用 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4] 此处指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 其已于2020年修正,本书收录的案例均裁判于其修改生效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五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2 操作流程不规范影响“时间戳”证据的效力

——阅图公司诉东方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阅图公司

被告:东方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主张,原告经合法授权,依法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独家信息网 络传播权。原告通过时间戳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曾在其在线经 营的网站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使用、向公众传播原告享 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且未支付报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摄 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认为,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是一段由其单方录制 的屏幕录像,在证据类型上属于视听资料,应对其证据资格及证明效 力实施严格审查。原告对涉案录屏文件进行“时间戳”形式的保全,本 质上不属于取证技术,而是一种固证存证技术,所采集的电子数据的 真实性很可能在被抓取之前,因其所处设备或网络环境存在问题已经 受到了“破坏”,导致存证下来的证据包天然不具有可信力。在无可信 第三方监督的单方取证、存证活动中,唯有明确取证活动无技术篡改 之可能,方能认可其固化内容的真实性。取证计算机是否有隐藏的分 区,有无可疑外设,有无远程控制、木马程序及当前计算机系统的网 络环境,都属于可影响网页真实性的因素,充分做到对技术疑点的全 面排查,是原告应尽义务。原告规避公证监督,仅在可控制的电脑及 网络环境下完成涉案批量取证及录屏,应当承担与该取证方式相伴的 证明力风险。原告选择可信时间戳,应遵照可信时间戳官网已经公布 的《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2017.7 版)》(以下简称《操作指引》) 严格完成全步骤清洁性、安全性、 网络连接真实性的自检。但原告提交证据存在明显疑点,故法院应当 遵循疑点证据“孤证不立”原则,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的证据效力;2.可信时间戳存证的 操作步骤的缺失是否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在线经营的网站 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使用、向公众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 的涉案20张图片,并提交取证录像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和提





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对取证录像中原告针对互联网连接真实性检 查的操作流程效力有异议,因该操作流程效力对侵权行为认定有重要 影响,故法院指定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庭审并出具专业意见。
《操作指引》系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作为可信时间戳 存证方式的操作规范,具有一定指导作用,且本案原被告均认可该 《操作指引》, 故法院将参照《操作指引》判定操作流程效力。《操 作指引》的“互联网连接真实性检查”中包括三个关键步骤:其一,在 IE浏览器的Internet选项下的“连接”中点击“局域网”设置, 以保证没有 连接代理;其二,在命令窗口输入“ipconfig/all”命令,显示所有网络适 配器(网卡、拨号连接等)的完整TCP/IP配置信息;其三,在命令窗 口输入“tracert目标网页域名,以确认连接到目标页面网络服务器的路 径,保证接入网站的真实性”。以上三个关键步骤的缺失会导致如下问 题:首先,没有点击“局域网”设置查看代理情况,存在设置虚拟代理 网站的可能;其次,“ipconfig”没有加上“/all”,就不会显示DNS等关键 信息,无法排除存在虚拟网站的可能;最后,没有执行“tracert目标网 页域名”,无法查看目标页面网络服务器的真实路径,进而无法确定接 入网站的真实性。2017年9月12日的取证录像前置性检查步骤中上述三 个关键步骤均缺失;2017年10月9日的取证录像前置性检查步骤缺失了 第二个和第三个关键步骤。上述关键步骤的缺失,导致原告提供的可 信时间戳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以取信。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 行为,故原告基于存在侵权事实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 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阅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大数据时代,时间戳取证在涉网侵权中广泛应用。时间戳取证 系当事人按照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系统的程序,进行自行取证,并将 取证过程和结果的电子数据上传到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保存,确 保自保存起数据不被更改。由于时间戳取证是无可信第三方监督的单 方取证存证,符合证据可采性的前提是取证的过程及方法应最大程度 地避免伪造、篡改证据的可能。法官在审查此类证据时涉及的对技术 疑点的排查,可能存在知识、技术上的局限性。因此,《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对于时间戳取 证证据,法官在审查的过程中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 技术问题提出意见,技术调查官就属于专门知识的人,其就可信时间 戳认证证据提出的专业意见可作为裁判时参考的依据之一。

在使用可信时间戳存证过程中,“互联网连接真实性检查”是存证 的前置程序,它规定了三个关键步骤, 旨在于保证接入网站的真实 性。如果在存证时缺失部分关键步骤,将可能导致设置虚拟代理网 站,进而无法查看目标页面网络服务器的真实路径。经审查,原告在 存证的前置程序中遗漏了部分步骤,可能导致上述结果发生。因此, 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以取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 法解释形式对哈希值校验、可信时间戳及区块链存证方式进行了法律 确认。相较于传统的公证存证方式而言,可信时间戳等电子存证方式 具有成本低廉、操作便利、制作时间短等优势。不同于传统的证据形 式,电子数据证据也具有真伪的脆弱性、传递的技术性、极强的可复





制性等特殊属性,并非只要采用了上述技术手段所采集的电子证据就 是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存在在抓取之前因所处设备或网络环境存有 问题而遭受“破坏”的可能性,这导致存证的证据不具有可信力。这类 “破坏”包括非真实的网络环境、定向虚假链接访问、时间来源不明等 问题。因此,当事人在用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时,应当严 格遵守操作流程,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 崔璐 潘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