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快手公司诉杭州快手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24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快手公司
被告(上诉人):杭州快手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快手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 软件开发、软件咨询、数据处理、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等。北京快手 公司获得不同主体颁发的各项荣誉称号及奖项,产品“快手”APP在腾 讯应用宝上下载量高达17亿,且公司对其商标和企业字号进行大量使 用和宣传。杭州快手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 开发、互联网技术、“互联网+”跨界整合整体服务等。北京快手公司通 过“58同城”(https://qy.58.cm )搜索杭州快手公司,出现杭州快手公 司企业信息、经营范围等以及招聘信息,招聘职位包括淘宝美工、产
品审核、网络服务等。北京快手公司认为杭州快手公司使用“快手”字 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杭州快手公司变更企业名 称,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案件焦点】
1.北京快手公司与杭州快手公司是否具有竞争关系;2.北京快手公 司的企业名称是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3.杭州快手公司 登记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要旨】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快手公司的“快手”字号属于 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和字号。成立在后的杭州快手公司在与 北京快手公司重合的经营范围内使用该名称进行运营,开展该领域电 子产品的研发,并将对此进行市场宣传,应当知晓上述行为易使相关 公众产生混淆,或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具有关联,却未合理避让, 使用与北京快手公司的企业名称相同的词语作为字号,具有明显攀附 北京快手公司知名度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杭州快手公司经营范 围与北京快手公司虽非完全一致,但都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 术转让、技术服务等领域,且已实际从事研发运营,因而认定两主体 在上述领域内具有竞争关系。遂判决:杭州快手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 中使用“快手”字号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赔偿北京快手公司经济损失 及合理开支25000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反 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并不仅仅取决于经营者是否经营相 同的产品,还取决于经营者在相关的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北京快手公司和杭州快手公司均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经营着与互 联网相关的服务与产品,故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在北京快手公司的企 业名称是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判定上,企业字号与商 标均承载着企业的经营价值,当企业字号与其产品商标相同时,两者 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会相互影响。本案中“快手”APP的“快手”商标已具 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消费者心中形成与特定企业特定产 品的联系,应属“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 称中的字号”。杭州快手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北京快手公司企 业名称及字号享有较高知名度,仍擅自将“快手”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 册并商业使用,主观上有明显利用“快手”字号在市场及相关公众心目 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和声誉、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引起公众对 两者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就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二审法院首先对反不正 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进一步明确,认为竞争关系不仅仅存在 于经营相同产品的经营者之间,同时还存在于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经 营者之间,进而认定同为经营与互联网相关服务与产品的北京快手公 司与杭州快手公司之间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在判 断北京快手公司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情况时,综合考虑了与北京快手公 司企业名称相同的“快手”APP产品的商标知名度,从而认定北京快手 公司企业字号属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 名称中的字号”,并最终判定杭州快手公司使用“快手”作为企业字号的 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的 把握与当企业字号和其产品商标相同时商标的知名度能否对企业字号 产生影响的判断。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趋势之下,行业之间相互渗 透,跨行业、跨领域经营已经成为常态,因此,对于经营者之间是否 存在竞争关系的判断,不仅要考虑经营者是否经营相同的产品,更应 当从经营者在相关的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竞争进行予以准确判断。对 于与企业字号相同的商标对企业字号知名度的影响认定上,企业字号 与商标,均承载着企业的经营价值, 当企业字号与其产品商标相同 时,两者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会相互影响、辐射,因此在该种情形下, 对于企业名称知名度的判定应当综合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双方是否 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而对于竞争关系的判断,不仅要考虑经营者所 经营的产品是否相同,更应当对经营者具体的经营活动进行对照比 较,如此才能从实质上把握经营主体之间是否处于相关的市场。对于 企业名称知名度的判断,则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名称在市场、相关公众 之间的多种影响方式。
该判决不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作出明确的判 断,还在判断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情况时,综合考虑了商标的知名度, 从而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了准确的判断,对于法院类案同判起 到良好指引效果。
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政 梁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