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汇总:名为其他法律关系,实为借贷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

在这类案件中,有不少当事人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两份合同,两者主要有如下区别:

1.真实意思不同。房屋买卖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房款。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中,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对价,而是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

2.合同内容完整度不同。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情况、转让价款、支付期限、房屋交付、转让过户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通常会详细约定。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较为简单,甚至缺少关键合同条款。

3.房款支付情况不同。房屋买卖中,因房屋价值较大,资金流向一般有据可查,且存在分期给付的情况。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中,资金给付往往是一次性的。

4.房屋交付情况不同。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会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中,买受人可能会在相当长时间内未要求交付房屋,而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履行买卖合同。

5.交易过程有违常理。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购买前通常会实地查勘房屋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的出售价格符合市场价,且交易过程一般由中介参与。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中,买受人往往不会实地查勘房屋,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也不清楚,合同约定的价款也与市场价相差较大,相应的违约金条款约定过低或过高,甚至缺少违约条款。

虞城刘律师提醒

1.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可向当事人提醒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可自行变更诉讼请求。

2.法院应注重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债权人并不当然的可以不经清算直接取得担保物,债权人应负清算义务。债务人逾期未清偿本息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将标的物拍卖或折价处理,以所得价款清偿,超出部分则应返还债务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名为租赁,实为借贷

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应注意以下几点:

1.民间借贷纠纷中出现的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形式进行民间借贷的新模式大致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同时,由出借人本人或出借人指定的第三人作为承租人,与借款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确认收讫租金。

2.此类租赁合同往往约定的租金金额明显高于一般市场租金,且租期长达数年甚至20年,租金一次性全额付清,但承租人一般并不要求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

3.一旦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名义承租人即以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交付房屋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并承担高额违约金,或起诉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交付租赁房屋。

4.当事人签订此类房屋租赁合同一般用于借款人为涉案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或房屋上已存在多重权利限制等情形,系出借人在难以获得借款人房屋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转而寻求以房屋使用权担保债务或要求支付超额违约金。

5.对于以房屋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案件,法院应查明事实,以各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对名为房屋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虞城县刘永升律师提醒

1.对于商业主体承租厂房、仓库、商铺、办公场所等经营用房屋的,注意审查双方商业合作关系,承租方的主营业务;自然人承租居住房屋的,注意审查该自然人是否有房屋居住需求。如承租人明显缺乏使用承租房屋的需求,应考虑当事人之间名为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

2.被告主张系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应注意审查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租金是否明显高于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租金支付情况(主体、对象、方式、时间等)是否违反常理、是否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是否实际转移占有使用等情形,综合予以判断。

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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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资格不同。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而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一般为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2.合同形式不同。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而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可以订立非书面的借款合同。

3.基础关系不同。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基础合同真实存在以及基础合同债权转让为前提,而民间借贷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不以其他合同存在及债权转让为前提。

4.义务范围不同。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而民间借贷的直接目的仅为融资。

5.还款主体不同。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民间借贷中,一般均为借款人直接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不涉及第三方的支付义务。

6.利益分配不同。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而基于民间借贷中的债权转让关系,债务人应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支付给债权受让人。

保理合同纠纷的审理应以保理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及第六章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为处理原则。对于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案件,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实为民间借贷的认定和裁判
实为民间借贷的认定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