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

司法实践中常有人提出如下问题∶甲持有A公司99%的股权,乙持有A公司1%的股权,A公司为甲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因没有股东会决议而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如果A公司是一个实质的一人公司,就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同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明确当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法清偿公司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请求甲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至于乙,因A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乙只是”挂名”股东,自然无须对乙的利益进行保护。但是,如果A公司并非一个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则即使乙的持股比例较低,也应保护乙的交易安全。此时,就不能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当然,此时只有乙有表决权,似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但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亦不难得出;如果乙签字同意A公司为甲的债务提供担保,则该担保合同有效;如果乙不同意A公司为甲的债务提供担保,则该担保合同无效。

可见,判断A公司是否为实质的一人公司,既关系到甲的债权人的保护,也关系到A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保护。

我们认为,如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存在一个对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且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除控股股东外,被担保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则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人公司,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其不是实质一人公司的责任。

注: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