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兼代销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由被告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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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买卖,又有代销合同性质的合同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交货地作明确约定的,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性质|管辖|代销合同|无名合同|合同履行地
案情简介:1999年,陕西的酒厂与湖北的实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前者委托后者在湖北境内销售酒产品及广告宣传,双方采取先货后款原则,由前者按厂方最低价格生产供货。2000年,酒厂以实业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在陕西法院起诉。随后,实业公司以其委托广告公司发布广告,但酒厂未履行协议为由,在湖北法院起诉。双方互提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代销合同系以代销方按委托方委托,以自己的营业场所、服务设施来代销委托方商品为合同内容,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代销)收录机纠纷管辖异议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0]5号)规定,应以代销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为代销合同履行地。从案涉合同约定内容看、酒厂委托实业公司代销,具有代销合同性质;从酒厂负责按期供给实业公司酒产品、实业公司负责对方在湖北境内销售及产品广告宣传、双方采取先货后款原则、按厂方最低价格生产供货来看,实业公司购买酒厂酒的目的系为获得 利润、又具有买卖合同性质,故本案合同从形式到内容既非完整的购销合同、又非很规范的代销合同。②酒厂与实业公司所签协议、均未对合同履行地、交货地作明确约定,故以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缺乏根据、而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陕西法院先立案,被告为实业公司,故实业公司住所地湖北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指定湖北法院管辖本案,陕西法院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至湖北法院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吉市美水酒厂与湖北永田实业公司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1]民立他字第11号2001年2月20日),载《立案工作指导·请示与答复》(200201/1:209);另见《关于延吉市美水酒厂与湖北永田实业公司代销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冯萍,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请示与答复》(20020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