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除名银行人员骗取客户存款,银行承担过错责任
——银行工作人员被除名后,工作证未被收缴,致使其继续使用该证件及盖章票证骗取他人存款的,银行应承担责任。标签:表见代理|刑民交叉|储蓄合同|存单|过错责任案情简介:1998年3月27日,银行开除张某。同年4月,张某持未收缴的工作证到社保中心揽储900万元,预先扣除高息后,由社保中心开出810万余元转账支票,张某随即将该支票转给蒋某控制的旅游公司,并将加盖银行公章的存款证实书交给社保中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蒋某伙同张某等采取伪造银行进账单和定期存款证实书办法,骗取社保中心810万余元款项,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故判处蒋某、张某等人刑罚,同时判决将追缴赃款70万元以及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发还给社保中心。1999年1月,社保中心起诉旅游公司和银行,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认为:(①本案涉及民刑交叉问题。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蒋某伙同张某等采取伪造进账单和定期存款证实书办法,骗取社保中心款项,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故认定社保中心与银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并无不当,但不能必然得出银行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结论。基于蒋某、张某等的犯罪行为,旅游公司占有本案810万余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将该款项返还给社保中心。②至于银行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涉及银行对于张某等人的诈骗得逞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有过错即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基本内涵。从本案基本事实看,在本案行为发生前,张某虽于1998年3月27日被银行开除但银行并未收缴张某工作证,以致张某仍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并持该行工作证到社保中心揽储;特别是张某交给社保中心一张加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既然张某在被银行开除公职后还能使用加盖单位公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说明银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且 这种过错是导致张某等人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故银行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社保中心未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手续,轻信张某等人所为,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判决银行在旅游公司不能偿付810万余元本息时,在50%范围内向社保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4号“某社保中心诉某银行存单纠纷案”,见《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杨咏梅),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267);另见《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情形下不当驳回当事人起诉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乌鲁木齐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存单纠纷上诉案》(徐瑞柏),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200302/4:1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