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系可回收使用的通用产品,应为买卖非定作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1月10日
——合同对标的物提出一般性质量及规格要求,系可回收重新使用、不具有特定性质的通用产品,应为买卖而非定作。
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性质|定作合同|管辖|通用产品
案情简介:1998年,江苏的铸造公司与宁夏的金属厂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前者供给后者还原罐用以铸造炼镁,并提出了一般性质量及规格要求,同时约定回收部分旧罐。2000年,铸造公司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由在江苏法院起诉金属厂。2001年,金属厂以铸造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在宁夏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两地法院管辖争议协商期间,宁夏法院抢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①从案涉供货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看,金属厂签订合同目的系以支付对应价款为主要义务从铸造公司获取合同标的物还原罐所有权,用以铸造炼镁、其在合同中只对标的物提出一般性质量及规格要求,未要求供货方铸造公司提供专门的劳动技能;从协议约定“旧罐回收”及铸造公司确已收回部分旧罐事实看,铸造公司所供还原罐并非只是为了满足金属厂特殊需要而专门制作完成、而是可回收重新使用的通用产品故该标的物不具有特定性质;从协议履行情况看,金属厂未按供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系引起纠纷主要原因。综上,案涉供货协议性质上应属买卖合同。②两地法院各自受理案件所涉主要证据为诉争当事人所 签供货协议,双方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依法应合并审理。由于双方在供货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交货地,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权,故江苏法院和宁夏法院均无管辖权。江苏法院受理在先,本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8]126号文确定的“以最先立案法院受理的案件确认案件原、被告,以该案的被告所在地法院确认管辖”原则,指定宁夏法院管辖,由于该院在两地法院协商管辖期间,抢先作出判决,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不宜指定其管辖本案。从便于法院查明事实、方便诉讼、减少诉讼成本、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严肃执法角度考虑,指定两案合并由第三方河北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卫县常乐金属镁厂、何世德等供货协议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1]民立他字第44号2003年1月24日),载《立案工作指导·管辖》(200304/5:61);另见《关于无锡万利铸造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卫县常乐金属镁厂、何世德等供货协议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姚媛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管辖》(200304/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