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律师:如何准确理解返还彩礼的条件

彩礼概念

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看是一种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所以’对于彩礼纠纷的处理’根据双方最终缔结婚姻目的的实现结果来确定是否返还,符合公平原则。

彩礼返还规定

关于彩礼返还的具体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范围

彩礼的范围彩礼包括但不限于见面礼、聘礼、上车礼、下车礼、改口费及价值30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等贵重财物。

彩礼性质区分

彩礼的性质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彩礼返还纠纷应当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给付的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具体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重点应关注以下问题:

第一、区分彩礼给付与借婚约为名向对方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基于包办、买卖性质的婚约发生的财物给付或者借婚约为名|句对方索取财物的’究其本质’是将缔结婚姻作为其谋取财物的手段或工具’与正常的民间彩礼给付性质不同°人民法院可基于男女双方结婚真实意愿、给付财物金额大小’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及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认定给付的财物的性质°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或者因索耍财物造成给付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第二、.区分彩礼给付与恋爱期间小额赠与.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感情、出于自愿所给付的日常用品’或在某些特定节日给付的带有特殊含义数字的红包(如520红包等〉’赠送的价值较小的物品’请客花费、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一般应认定为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 与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给付性质不同’给付人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彩礼返还裁判观点

原则上’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以退还为宜°这种没有形成婚姻关系是指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实际共间生活的情形°实践中,男女双方虽然因为婚龄等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也实际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双方因感情破裂分手时’如果简单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彩礼,则显失公平。彩礼应否返还应重点关注双方是否已经实质形成长久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如前所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规定了彩礼返还的具体情形’究其本质’均关注男女双方是否形成了实质的婚姻关系。这里所指的实质的婚姻关系不仅指办理了结婚登记’还需双方已经实际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主要体现在相互之间共同为家庭贡献力量’相互扶助、相互照顾、精神慰藉,共同承担生活负担。对于骗婚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返还彩礼。

彩礼返还的范围应综合涉案情况灵活认定。确定彩礼返还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双方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或是否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实际生活中’常出现如下情形’如虽然男女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但可能已为筹办婚礼购买了生活用品或支付了其他费用;再如’在认定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中,男女双方也可能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对彩礼进行了部分消耗。因此在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应当灵活掌握’真正体现公平原则°同时’还要考虑到在广大农村地区,往往会出现男方因给付高价彩礼’离婚后无力负担再娶费用的情形, 因此,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问、彩礼数额、彩礼用途、是否生育于女’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和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以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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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彩礼
返还彩礼

虞城刘律师提醒

彩礼是很多新人最怕面对的结婚难题,一不小心就会谈不拢,反而影响了两个人的感情。但是结婚要给彩礼已经成为不可缺少的结婚习俗,关于礼金,全国各地要求的礼金数额都不等,具体可以根据当地风俗和新人经济水平来决定。不过为了图吉利,很多新人都会选择双数,寓意成双成对,比如“顺发”:六万八,“发发发”:八万八。甚至现在不少地方已经达到十万、二十万,三十万不等。除了礼金,礼品也是彩礼的重要一部分,比如:三金首饰、八个八、十个十、一动一不动、万紫千红等等。但是婚约一旦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特殊情形:(一)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感情、出于自愿所给寸的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赠运的价值较小的物品,请客花费、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一般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合付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二)男女双方在交往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转账或以现金方式给付的有特殊意义数额的金钱,一般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给付金钱单次超过3000元或累计超过30000元的,给付人要求返还的,应子支持。(三)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另一方支付的购房款、购车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一方要求返还的,应子支持。

二、诉讼主体:

第四条 诉讼主体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二)给付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三)接受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或将所接受的彩礼交付给父母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据原告的选择将婚约当事人和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
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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