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坤盛保理公司申请追加宏圣鼎阳公司为被执行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3.当事人
申请追加人:坤盛保理公司
被申请追加人:宏圣鼎阳公司
被执行人:中新能业公司、中健祥公司、华科光辉公司、李某 林、石某卿、石某峰、郗某红、黄某凤、钟某锋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6日,坤盛保理公司与中新能业公司签订了《保理合 同(有追索权保理)》,中新能业公司将其拥有的相关应收账款转让 给坤盛保理公司作为商业保理融资,保理融资额度是人民币50000000 元,保理服务期限1年,坤盛保理公司对中新能业公司具有追索权。同 日,中健祥公司、华科光辉公司、李某林、石某峰、郗某红、石某 卿、黄某凤、钟某锋为坤盛保理公司对中新能业公司的追索权提供无
限连带责任担保,分别向坤盛保理公司出具了《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 保证书》。2017年11月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7)京方圆内
经证字第69577、69578、69579、69580、69581、69582、69583、
69584、69585号公证书,赋予上述《保理合同(有追索权保理)》、 《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强制执行效力。
2018年9月1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圆执字第
0262号执行证书: (1)被执行人:中新能业公司、中健祥公司、华科 光辉公司、李某林、石某峰、郗某红、石某卿、黄某凤、钟某锋。 (2)执行标的:①保理预付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②违约金,按照 未付保理预付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12日计算 至实际履行之日;③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费1万元。(3)申请执行期 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 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 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 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 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 效之日起计算。因中新能业公司、中健祥公司、华科光辉公司、李某 林、石某峰、郗某红、石某卿、黄某凤、钟某锋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 的义务,坤盛保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 案执行。
2018年10月17日,中新能业公司、中健祥公司、华科光辉公司、 李某林、石某峰、郗某红、石某卿、黄某凤、钟某锋(乙方)与坤盛 保理公司(甲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1)乙方同意 承担(2018)京01执918号案件的执行费117500元,同意承担实现债权 的费用1万元,以上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意在和解的前
提下给予乙方一定程度的优惠减免,放弃(2018)京方圆执字第0262 号《执行证书》确定的违约金。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的计算方式 如下: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15%/年(或0.042%/日)的标准自2018年 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协议约定的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还款顺序:按照 先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本金的顺 序进行清偿。(2)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偿还第一笔 还款人民币500万元;宏圣鼎阳公司作为乙方的执行担保人向法院出具 《承诺函》,承诺如果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则其自愿成为本案被执行人且以全部财产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
(3)甲方向法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后十个工作日或2018年11月10日 前,乙方应向甲方全额履行完毕本《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确定的还 本付息义务。乙方全额履行完毕本《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确定的还 本付息义务后三个工作日,甲方向法院递交《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确认函》,确认本《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乙方全额履行完毕 本《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后五个工作日内,甲 方协助乙方办理解除账户监管及返还章、证、照、解除股权质押手续 等事项。
2018年10月17日,宏圣鼎阳公司向本院作出《承诺函》,主要内 容为:如在坤盛保理公司撤回(2018)京01执91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 后,中新能业公司等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无论坤盛保 理公司重新申请执行还是申请恢复执行,宏圣鼎阳公司均同意按照坤 盛保理公司的请求对宏圣鼎阳公司的全部财产直接强制执行。宏圣鼎 阳公司提供执行担保的范围为(2018)京方圆执字第0262号执行证书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全部执行标的(扣除已实现部分),担保期限为 坤盛保理公司撤回(2018)京01执91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之日起两年。 坤盛保理公司重新申请执行或者申请恢复执行时,法院对宏圣鼎阳公
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为前提, 法院可以对宏圣鼎阳公司的全部财产直接强制执行且不需要提前通知 宏圣鼎阳公司。
2018年10月19日,本院依据坤盛保理公司提交的撤回执行申请 书,作出(2018)京01执918号之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9577、69578、69579、69580、69581、
69582、69583、69584、69585号公证书及(2018)京方圆执字第0262
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
2019年2月2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坤盛 保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宏圣鼎阳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
人。
【案件焦点】
1.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第三人宏圣鼎阳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承诺 函》,属于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 形,还是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2.能否追加宏圣鼎阳公司为本案 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如下。
(一)宏圣鼎阳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属于执行中第 三人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的情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 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 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该法律规定的情形系指第三人自愿作为被执行人之一 加入执行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 中,第三人宏圣鼎阳公司虽然向法院出具的是《承诺函》,但其真实 意思表示并非直接加入本案执行程序对中新能业公司等被执行人的债 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二)宏圣鼎阳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属于为被执行 人提供的执行担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 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 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 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 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 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 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执行担保系指保证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向执行法院作出保证, 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由其代为清偿的行 为。执行担保是通过执行担保实现暂缓执行的目的,给被执行人留出 足够的时间履行债务,必须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执行担保应具备 以下要件: (1)执行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 (2)执行担保
不仅要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批准;(3)如果提供 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本案中,从第三人宏圣鼎阳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承诺函》,以及 各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来看,首先,各方当事人约定将 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中约定有附条件的担保条款,即向执行 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即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由 宏圣鼎阳公司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和解协议还 明确约定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宏圣鼎阳公司自愿成为被执行 人且以其全部财产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故宏圣鼎阳公司作为担保 人是以自己的财产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其次,执行法院已经将该和 解协议入卷,且已经根据坤盛保理公司的申请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的 财产查封,实质上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故宏圣鼎阳公司提 供的担保已经取得坤盛保理公司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 准。综上,宏圣鼎阳公司的《承诺函》应属于执行担保。
(三)能否追加宏圣鼎阳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 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 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 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坤盛保理公司与中新能业公司等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 解协议约定,各方当事人将《执行和解协议》《承诺函》向执行法院 提交,并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出现时,宏圣鼎阳 公司需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宏圣鼎阳公司以自己的财
产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构成上述规定中的执行担保,应由坤盛保理 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直接裁定执行宏圣鼎阳公司的财产,不得 将宏圣鼎阳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官后语】
执行中,必须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其确定的应当履行义 务的义务人,不得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但法律出于减少诉累、及时维 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等价值考量,在执行程序中符合法定条件下允许将 第三人追加进来,如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股东等,或直接执行第三 人财产,如第三人执行担保。其中,执行中的债务加入与第三人执行 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混淆,下面就逐项予以分析,以利于准确适 用法律,提高执行效率,助力解决执行难。
(一)执行中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第三人自愿偿债的情 形,该第三人往往和被执行人关系密切,有的系亲人、朋友,或被执 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等。执行中的第三人自 愿偿债,就是民法理论中的债务加入,系指第三人自愿加入债权人与 债务人之间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债 务,同时不免除原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执行中债务加入 须符合以下五个要件。
1.时间要件:第三人自愿偿债的承诺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终 结前发生。该承诺必须是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在执行开始前发生,债 权人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追加。
2.形式要件:第三人自愿偿债的承诺必须是书面形式。第三人自 愿偿债的行为,涉及第三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为了证实第三人自愿 偿债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要严格要求该证据要件,仅以口头形式表达 的容易引起新的争议。
3.主体要件:第三人的承诺系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包含两 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的,任何个人和组织 都不得强迫;其二,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主观意愿和外在 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
4.客体要件:第三人自愿偿债的承诺必须向执行法院作出,或经 过执行法院审查认可。第三人只有向法院作出履行承诺,才能具有公 法上效力,即强制执行效力,法院才能据此在执行中对第三人执行。
5.范围要件:第三人自愿偿债的承诺有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法院 只能在第三人承诺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强制执行,不得要求第三人承担 超出该范围的债务,不能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只要符合上述五个要件,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向执行裁决 部门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决部门应裁定予以追加为 被执行人。且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 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 当理由指的是第三人因受强迫、欺诈、重大误解而影响意思表示真实 的理由,审查中应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相同,需要相应证据支 持。
(二)第三人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执行担保系指担保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执行 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 保证。这里讨论第三人执行担保的情形,须符合以下五个要件。
1.目的要件:执行担保是通过执行担保实现暂缓执行的目的,给 被执行人留出足够的时间履行债务。
2.期限要件:执行担保要求约定暂缓执行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 过一年。执行担保尽管强调尊重执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为避免执 行担保对执行程序的消极影响,尤其防止执行当事人滥用执行担保制 度而拖延执行,要求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 不得超过一年。
3.主体要件: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时须在担保书中明确承诺自愿
接受强制执行。担保人应当在担保书中明确载明“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 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执行和 解协议中若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 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 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 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4.客体要件:执行担保不仅要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还应向执行 法院提供担保,得到执行法院批准。
5.范围要件:其责任范围限于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第三人 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法律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 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 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 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担保法原理中,担 保人提供财产担保系就特定财产设定的担保,其责任范围仅限于担保 财产,若将提供物保的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则其担保财产的范围 将会及于担保人的全部财产,有悖于担保法原理。
(三)执行中债务加入与第三人执行担保的区别
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制度,适 用范围亦不同,二者不能混同,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区别。
1.性质不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债务;而第 三人执行担保承担的债务为从债务,其所担保的债务为主债务。
2. 目的不同。债务加入系第三人自愿加入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 增加债务主体和责任财产的范围,更有利于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不需 要经过债权人同意。执行担保要实现暂缓执行的目的,给被执行人留 出足够的时间履行债务。
3.履行债务顺序不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履行债务顺 序上没有区别,而执行担保第三人有先诉抗辩权,须首先由债务人承 担债务,在其不履行或无财产可供履行的情况下,才执行担保财产或 保证人,且受保证期间的保护。
4.履行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不同。债务加入第三人是否享有追 偿权缺乏法律规定,执行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无疑可向主债务人 追偿。
5.法律后果不同。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执行中自愿偿债的 第三人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法院直接裁 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追加 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适 用法律关于对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罚款、拘留、限制 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等。对提供执行担 保的第三人,法院直接执行财产,不得采取上述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债务加入还是执行担保,不能简单依据 当事人提交的是承诺书还是担保书来判断,必须深入分析其真实的意 思表示,如果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 可以认定为执行担保,否则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本案中,坤盛保理公司与中新能业公司等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 解协议约定,各方当事人将《执行和解协议》《承诺函》向执行法院 提交,并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出现时,宏圣鼎阳 公司需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宏圣鼎阳公司以自己的财 产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构成上述规定中的执行担保,应由坤盛保理 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直接裁定执行宏圣鼎阳公司的财产,不得 将宏圣鼎阳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范红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