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郭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9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国能中电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茨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茨浮电气 公司)、北京茨浮测控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茨浮研究所)
【基本案情】
郭某于2016年诉茨浮电气公司、茨浮研究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判决茨浮电气公司、茨浮研究所共同给付郭某劳动报酬共计
130277.90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的结果。
郭某前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 22日作出(2016)京0113执47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茨浮电气公司 存款137000元。
茨浮电气公司账户在2017年1月12日余额23027.32元,在2017年2月 17日进账390000元(对方户名为国能中电公司),余额413027.32元,
于2017年2月17日发生四笔出账各15元,于2017年2月18日出账200元, 于2017年2月22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账 户”转账137000元,于2017年2月27日和28日分别出账15元和200元,于 2017年3月1日向国能中电公司退款260000元,退款后余额15552.32元, 于2017年3月21日利息进账46.97元,于2017年3月23日和27日分别出账 90元和15元。
后国能中电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并被驳回。国能中电公司 遂以其汇入茨浮电气公司账户中的预付款属于支付错误,认为郭某请求 强制执行以及法院实行强制执行茨浮电气公司账户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其 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而郭某认为国能中电公司汇入茨浮电气公司账户款 项正确且未发生混同,因此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焦点】
1.本案中是否存在国能中电公司错误汇款的事实;2.假设国能中电 公司确系错误汇款,其主张返还相应款项的请求权基础是否为所有权; 3.本案中该笔汇款是否存在国能中电公司主张的特定化的事实及其法律 后果;4. 国能中电公司的返还请求权有无优先性,能否阻却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作为经济活动的主要主
体,对于大额合同理应审慎,并也应当有能力做到审慎。国能中电公司 已从茨浮电气公司得到退款260000元,但国能中电公司起诉状中所写的 支付错误要求返还的金额对应涉诉被冻结账户转账进北京市顺义区人民
法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账户的137000元,未对应390000元扣除 260000元后的130000元。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 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货币为种类物。根据本案 具体情况,390000元与茨浮电气公司账户的原有款项已经实际发生混
同。国能中电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 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国能中电公司无权要求停止对涉诉从被冻结账户转 账进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账户的款项进行强 制执行。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国能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能中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首先,国能中电公司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所汇款项是错误 操作,且在汇款之后没有迅速主张归还,而是时隔多日,在法院采取执 行划款措施之后才提出异议,故法院认为,国能中电公司关于双方无转 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汇款仅属于事实行为的主张自不能成立。其次, 假设国能中电公司确有错误汇款之实,其失去的亦非对存款的所有权, 而是对银行的债权,所得主张者亦非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而是对 收款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权利为一般性债权,并不足以阻碍执
行。再次,国能中电公司向茨浮电气公司的账户汇款390000元,该账户 虽被查封,但该款项并未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茨浮电 气公司名下账户中原有存款2万余元,且该账户此后亦发生多笔出账,
在茨浮电气公司向国能中电公司退款260000元后,该账户中仍剩有款
项。该笔款项与茨浮电气公司名下存款账户内的原有款项已经混同,国 能中电公司汇出的款项既未特定化,其要求优先保护而取回的主张亦不 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国能中电公司并不享有对相应款项的所 有权及相应的物上请求权,其对茨浮电气公司仅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 请求权,而该请求权为一般性债权,并无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之处。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依据法律之规定,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情况下,权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因此,钞票、硬币等现金货币, 具备物理意义上的有形实体,独立于他物而存在,可以成为物权的客
体。因为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合而为一,所以对于货币而言,一般不发生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之回复诉权问题,仅发生债权请求权。
被执行人账户所对应的现金货币,其所有权人依据前述货币“占有 即所有”的原则,应是银行存款。其理由在于:第一,存款行为的完成 或存款法律关系成立,必须以一定数量的现金货币这一可代替物的交付 为条件,而交付现金货币这一可代替物的过程就是现金货币的占有转移 以及所有权由存款人转移给银行的过程。第二,存款人实施存款行为的
动机和银行吸存资金的目的以及实践中银行的运作,同样决定存款人依 法不能对存入银行的现金货币仍然享有所有权。
就存款货币而言,首先,其本身并非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其
次,存款货币不同于现金货币,现金货币依托于特定的有形载体而存
在,满足物的要件,而存款货币本身只是一种记账符号,并非客观存在 的实体,是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要求给付对应金额现金货币的债权的表 征,本质上属于债权,并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物的范畴。最后,依据物 权法及民法总则之规定,权利成为物权客体须有法律之明确规定,而我 国法律亦未明确规定存款货币所表征的债权可以成为所有权之客体。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物权法第六十五条明确了公 民的储蓄受法律保护,可以理解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存款货币可成为物权 之客体,但我们认为法律的相关规定亦可理解为基于存款货币在现实生 活中的重要性与特殊性,法律给予更多的保护,也就是为这一债权赋予 优先性,但并未想要为存款名义人设立对存款货币或存款现金的所有
权。所以,我们认为存款货币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也并非可成为所 有权客体的权利,存款货币之上并不产生所有权,本案中,国能中电公 司主张的对于被执行人账户存款货币享有所有权自然亦不成立。
在错误汇款案件类型中,收款人因为银行转账而没有法律根据(欠 缺对价关系)地取得他人财产(收款人对收款银行的债权增加),导致 错误汇款人受到损失(错误汇款人对汇款银行的债权减少),故而错误 汇款人针对收款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请求权。
债权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案外人债权之实现和法院对特定标的物强 制执行并不冲突,因而原则上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本案所涉错 误汇款而言,是否形成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主要涉及存款特定化
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
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之规定,实际上包 含两种情况:其一,是对现金货币的特定化;其二,是对存款货币的特 定化。
就现金货币而言,基于货币的特性,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融为一
体,导致其所有权缺乏追及效力,从而不产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
是,在特殊情况下,作为种类物与消费物的货币经由特定化而成为特定 物,此时,其占有与所有权不再融为一体,在其之上亦得以产生所有物 返还请求权,从而基于所有权而生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得以对抗基于 一般债权而生的执行债权。此种现金货币的特定化,其实质是排除现金 货币的流通性以及实际占有人对货币的绝对支配,从而否定占有人对现 金货币的所有权,成为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的例外。
就存款货币而言,其本质是一个债权,此条之规定,相当于赋予了 特定化了的存款货币所表征的债权以优先性,属于债权物权化的一种情 形。我们认为,参考现金货币特定化的本质,对于存款货币是否可以认 定为已经特定化,应注意审查以下两点:第一,存款货币所在账户是否 具有流通性,不具备流通性系存款货币特定化的前提。第二,该笔存款 货币是否可以区别于存款名义人在该账户内的其他存款货币。如若无法 将二者加以区分,则自然不足以认定该笔存款货币已经“特定”。
就本案而言,国能中电公司向茨浮电气公司的账户汇款390000元, 该账户虽被冻结,但该款项并未以特户、保证金账户等形式特定化,而 且茨浮电气公司名下账户中原有存款2万余元,且该账户此后亦发生多 笔出账,在茨浮电气公司向国能中电公司退款260000元后,该账户中仍
剩有款项,无法看出该笔存款货币所对应的债权能区别于茨浮电气公司 在该账户中的其他存款货币所对应的债权。故我们认为,国能中电公司 所主张的汇款并未特定化,其要求优先保护而取回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在此情形下,国能中电公司所能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仅是一般债 权并无优先性。
综上所述,国能中电公司对于自身名下账户内的存款货币已经因为 汇款到茨浮电气公司名下而消灭,而转移给茨浮电气公司的该笔存款货 币与茨浮电气公司账户内其他存款货币已经混同,不具有特定化之特
征。国能中电公司并不享有对相应存款现金的所有权,其对茨浮电气公 司只得行使相应金额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该请求权也为一般性债 权,并无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之处。故国能中电公司对本案中的执行标的 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便其所主张的错误汇款事实成 立,对其要求排除法院对茨浮电气公司名下存款账户内款项的强制执行 的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黄海涛 杨俊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