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案外人可以已取得房屋为由要求解除对应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查封

——韩某霞与李某明等案外人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案外人异议
3.当事人
案外人:韩某霞
申请保全人:李某明
被保全人: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元房地产公司)、内蒙古立元新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蒙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神泽蒙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黄睿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明诉立元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李某明的申请作出(2016)京02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立元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北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韩某霞对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保全裁定并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其理
由主要是:立元房地产公司与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森建筑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合作开发建设尚都综合楼,建成后,泓森建筑公司分得尚都综合楼部分房屋。因泓森建筑公司欠韩某霞2000万元装饰装修工程款,就用其分得的尚都综合楼部分房屋抵债并交付给了韩某霞。后韩某霞又与立元房地产公司签订上述房屋中401号、4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且在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网上房屋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备案,韩某霞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后韩某霞要求立元房地产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时得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故提出异议。
李某明不同意韩某霞的异议请求,认为韩某霞实际上并没有支付购房款,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并且韩某霞怠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有过错。
【案件焦点】
1.案外人针对法院诉讼保全查封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法院能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2.案外人以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解除对该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审查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保全人立元房地产公司名下,法院依法保全立元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泓森建筑公司与韩某霞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书》,约定泓森建筑公司以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抵顶欠韩某霞的工程款,但韩某霞却与立元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韩某霞向立元房地产公司
购买涉案房屋,前后主体不一致,仅凭《房屋抵顶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认定以房抵债的真实性。另外,立元房地产公司为韩某霞开具的是购房款收据,并非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韩某霞已交付全部购房款,故韩某霞与立元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综上,韩某霞以其通过抵债已取得涉案房屋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
驳回韩某霞的异议请求。【法官后语】
本案系《保全规定》施行以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首批案外人针对该院民事诉讼保全过程中查封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解封的案件之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要求解除查封所提的异议,并未规定保全程序中如果案外人对法院保全查封的财产主张排除查封的实体权利如何处理,而《保全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即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的财产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和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情况即为案外人韩某霞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立元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
审查。
传统的涉及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一般是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后,案外人以其已购买或取得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解除查封,法院一般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
条或第二十九条审查。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以其已取得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解除对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所以案外人并非系针对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要求解封,而是认为其已取得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而要求解除对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即查封的是土地使用权,而案外人主张的是土地上的房屋实体权利,属于新类型案外人异议案件。依据“房地一体”原则,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故本案创造性地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来审查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以此来判断案外人对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韩某霞与立元房地产公司及泓森建筑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复杂的关系,无法认定韩某霞所主张的以房抵债和房屋买卖的真实性,故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韩某霞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侯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