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行红星支行诉南本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36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红星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本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银行红星支行将其债务人钱某虎、郭某云、北京晶鼎聚龙奇 石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 29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141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北京 银行红星支行和郭某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郭某云以其名 下房产对钱某虎的所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决钱某虎偿还北京 银行红星支行贷款本金75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68986.26 元、罚息234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支付律 师费2万元;北京银行红星支行有权对郭某云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 华路甲×号×号楼×层×的房产按照抵押登记顺序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
优先受偿权。后钱某虎、郭某云等未履行上述判决,北京银行红星支 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该院依法对郭某云名下位于北 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号×号楼×层×的房产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依 法偿还了北京银行红星支行贷款本金750万元。
南本公司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对涉案的房产进行了 查封,为便于处置拍卖房产,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将涉案房产的处 置权交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因南本公司申请参与分配,且涉案 房屋所得价款不能足额偿还现有所有债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 法制作了《分配方案》,确认:可供分配案款总额为9414100元;债权 总额为84885376.92元;北京银行红星支行未受偿债权额为6110372.92 元,所占总债权额比例为7.2%,债权性质为一般债权,垫付评估费为 34860元,分配所得案款数额为712486.92元;南本公司未受偿债权额 为78775004元,所占总债权额比例为92.8%,债权性质为一般债权, 分配所得案款数额为8701613.08元。
另查明一,2013年11月22日,郭某云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 的北京银行红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下的被 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 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 权本金(最高限额为7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 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
他应付款项。
另查明二,2013年12月4日,北京银行红星支行取得涉案房屋的他 项权证书,载明的债权数额为750万元。
【案件焦点】
北京银行红星支行是否对借款本金750万元以外的利息、罚息、复 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北京银行与郭某云签订 《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 7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 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但是双方 在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载明的债权数额为750万元,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 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第八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 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 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案北京银行红星支行现在 的债权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故北京银行红星支行的债权在 75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执行庭已经将本金750万元款项 优先发放给北京银行红星支行,就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分配并无 不当,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银行红星支行的诉讼请求, 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银行所称该院作出的 (2015)朝民(商)初字第14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其就本金、利 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综合以 上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项,判决北京银行红星支行就涉案房产按照抵 押登记顺序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 法院执行庭的理解并无矛盾之处,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北京银 行红星支行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 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银行红星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银行红星支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就借款人或借款人提供的案外 人的财产设立抵押权,已经成为贷款人出借款项并担保债权实现的常 用方法。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分为普通抵押和最高额抵 押,较之于普通抵押,最高额抵押设定了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在 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时,应当办理抵 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实践中,在办理抵押登记 时,在他项权证中通常会载明债权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具有 优先受偿债权的范围通常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优先受偿 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金额为限,超出部分不具有 优先受偿权,按照普通债权受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在签订抵押 合同时就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数额有明确的约定,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
的范围应当以约定的为准,不以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限。笔者 认为,两种观点各有利弊,应当区别情况予以适用,第一种观点严格 遵循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有利于保障抵押财产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 以及无抵押权的一般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有利于交易安全。但是因双 方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只有本金债权数额可以准确确定,其他债 权数额并不能准确确定,登记时通常登记的债权数额为本金数额。在 此情况下,其他债权不能优先受偿,直接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不利 于提高交易效率。第二种观点可以使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得到优先受 偿,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了交易效率,但是因此种计 算方式使得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不确定,不利于保障后顺位抵 押权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别适用两种 观点,如果债务人除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外,还有其他顺位在后的抵押 权人及普通债权人时,应当适用第一种观点,以保障各方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如果债务人除顺序在前抵押权人再无其他债权人时,适用第 二种观点,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
本案所涉问题与上述两种情况有所区别,本案中郭某云与北京银 行红星支行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最高额抵 押就担保债权的最高数额做了限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 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虽郭某云与北京银行红星支行 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 额为7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 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但双 方并未就债权的最高数额进行明确。双方在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 时,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750万元,本案除北京银行红星支行外 仍有其他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在此种情况下应以他项
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限作为北京银行红星支行优先受偿债权的最高
数额。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田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