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分)
被告(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通公司)
【基本案情】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5)二中执字第135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二中院于2017年1月13日冻结了中电华通公司在锦州银行开设的三个银行账户中共计1亿元的存款。信达北分系该案的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称上述三个银行账户系中电华通公司在其处开设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其中存入1亿元保证金,因相关8张银行承兑汇票于2017年1月21日到期,锦州银行已于2017年1月22日对承兑汇票款项进行了垫付。二中院于2017年1月13日将上述三个银行账户依法冻结,锦州银
行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二中院解除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的冻结。二中院于2017年3月22日做出(2017)京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中电华通公司在锦州银行开立的3个银行账户中1亿元存款的执
行。信达北分于2017年4月5日向二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在(2015)二中执字第1350号执行案件中对中电华通公司在锦州银行处开设的三个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1亿元许可执行。
2016年1月22日,锦州银行与中电华通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锦州银行同意对中电华通公司自2016年1月22日至7月21日开立的额度不超过2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中电华通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50%向锦州银行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双方一致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中电华通公司应始终维持保证金比例不低于上述比例。中电华通公司以保证金账户内所有资金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锦州银行在该协议及相关汇票项下对中电华通公司拥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汇票款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调查取证及追索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一日前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中电华通公司在锦州银行开立的账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中电华通公司未向锦州银行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中电华通公司委托或授权锦州银行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锦州银行垫付,并有权采取措施。
2016年1月28日和1月29日,锦州银行与中电华通公司共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作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的附件,清单上记载了8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号码、票面金额、收款人、签发日期、汇票到期日、保证金账号和保证金金额,8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额共计2亿元,到期日均为2017年1月21日,3个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总额共计1亿元。
2016年1月28日和2月1日,中电华通公司分别开出8张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开票当日在锦州银行开立了上述3个保证金账户,分别存入相应比例金额的保证金,金额共计1亿元,在保证金定期开户凭证中载明,保证类型为一年内承兑保证金。锦州银行于当日分别对8张汇票予以承兑。8张银行承兑汇票于2017年1月21日到期,中电华通公司未按约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一日将票面金额足额交存锦州银行。2017年1月22日,锦州银行为中电华通公司垫付了该8张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亿元的款项给收款人。
【案件焦点】
案外人锦州银行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重点审查锦州银行是否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该质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作为债权的质押担保,其成立须满足以下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作为质押的
意思;二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即质权是否设立。
本案中,锦州银行与中电华通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中电华通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向锦州银行交存保证金1亿元,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中电华通公司以保证金账户内所有资金设定质押担保,同时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中电华通公司未向锦州银行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中电华通公司委托或授权锦州银行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账户资金。中电华通公司在开出8张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即在锦州银行开立了3个保证金账户,分别存入相应比例金额的保证金,金额共计1亿元,在保证金定期开户凭证中载明,保证类型为一年内承兑保证金。上述约定已明确中电华通公司以保证金账户内所有资金设定质押担保,双方已形成质押担保的合意。根据锦州银行与中电华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内容以及中电华通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情况,涉案3个账户为中电华通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专项专用账户,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中电华通公司未向锦州银行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中电华通公司委托或授权锦州银行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账户资金。可见,涉案3个账户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款项实际由锦州银行控制,中电华通公司对账户资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权。锦州银行对中电华通公司涉案3个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质权已经设立。目前,锦州银行已对中电华通公司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中电华通公司亦将约定的保证金存入在锦州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现中电华通公司未按约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一日将票面金额足额交存锦州银行,锦州银行已对外垫付款项,锦州银行对中电华通公司享有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锦州银行对中电华通公司依约存入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信达北分关于锦州银行与中电华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锦州
银行不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及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依据上述规定,在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功能存在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账户并未作为日常结算使用,为专款专用账户,信达北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账户丧失保证金账户功能,锦州银行就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信达北分请求对中电华通公司在锦州银行开立的涉案3个保证金账户中1亿元存款予以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信达北分主张应将保证金存入锦州银行户名的账户才构成保证金质押的主张没有合理依
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驳回信达北分的诉讼请求。
信达北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
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银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付款责任的担保。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后,其支付、划出均受到银行的
限制,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法律特征。锦州银行与中电华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协议的履行证明保证金账户资金已特定化,现有证据亦已证明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的进出并未用于保证金以外的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已予承兑,中电华通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款项,质权人享有主张实现质权优先受偿的权益,足以排除信达北分对案涉标的物申请继续执行的请求。一审法院关于锦州银行对中电华通公司案涉3个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质权已经设立。锦州银行对中电华通公司依约存入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与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从近年来银行账户被采取执行措施后银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分析,争议的银行账户是否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是否是对债权人即银行的质押担保,成为此类案件必须审查的重要内容,须注意审查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的实质要件。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解读,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质押成立的必要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要签订质押合同,有将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作为质押的意思,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二是移交债权人占有,即质权设立。
(一)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应当包含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两个方面
1.账户特定化
(1)从形式上而言。账户特定,即银行作为质权人与出质人书面约定以特定账号和户名的银行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此为账户特定化的首要步骤。
(2)从实质上而言。设为保证金账户的银行账户,应当区别于出质人所使用的其他用于一般结算的银行账户。
2.资金特定化
(1)数额特定。在银行与出质人或债务人的书面约定中,往往对质押保证金的数额有明确的约定,或确定一定的金钱数额,或者以一定的债权比例投入相应的质押保证金。值得注意的是,账户特定化虽然要求账户内资金数额特定,但不等同于账户内资金数额固定,根据市场交易的需要,应当允许账户内资金具有一定的浮动性,这更加符合现实需求,但该浮动不是没有原则的浮动,而是依据一定比例或在合理范围内的浮动。
(2)存放资金的账户也应特定,做到专款专用。这要求该账户在功能上应区别于承载一般结算业务和存取款业务的账户。在银行实现质押权的事由未发生之前,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出只能与担保业务有关,不得将该资金用于其他结算或随意进出,需明确资金专款专用于保证金质押。
(3)账户内资金的流通性必须受到限制,通常方法是使账户处于冻结状态,或者引入商业银行进行第三方监管。
(二)转移占有
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金钱的所有权随着交付而绝对转移。保证金
的质押,通常将质押的货币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对所有权仍属于客户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实际掌控、支配,客户本人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资金,达到转移占有的要求,成为各银行与出质人之间约定的质押金转移占有的普遍使用的方式。保证金账户及资金质押的设定,应以质权人可实际控制的以出质人名义在本银行的账户为必要条件。
实务中,需要注意认定账户质押是否成立的逻辑顺序。首先,考察是否对涉案账户做出了设立质押的行为,这主要通过质押人是否出具保函、双方是否订立了设立质押的合同条款等因素辨识;其次,查明质押人账户是否已交由质押权人占有,若质押人不能支取或者未经质押权人同意不得
支取该账户内资金,又或者该账户交由质押权人认可的第三方监管,且质押人失去对账户的支配力,则可认定为质押权人已取得账户的占有;再次,应判别账户的名称、功能、性质,即判别账户是否特定化,如账户名为“某某项目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上不能由账户所有权人随意支取,则应作为认定账户特定化的重要因素;最后,应考察账户内资金的流动性如何,即资金是否特定化,若资金金额基本保持不变,或与其担保额度基本保持约定比例,则可认定资金已特定化。上述考虑的因素并未涵盖账户质押认定的全过程,还应根据实际案情对其他因素酌情考虑,最终综合判断得出结论。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钱丽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