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执行程序中具有生存权属性的债权应当优先受偿

——向南小贷公司与唐某淑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执复50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劳动争议执行异议纠纷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向南小贷公司 申请执行人:唐某淑
被申请人:元飞公司

【基本案情】

唐某淑与元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 (2018)渝0113民初7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某淑因工致残,伤残 二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判决元飞公司支付唐某淑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02857.63元。判决生效后,唐某淑向执行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3月29日,执行法院 就该案作出《决定书》,决定从执行法院受理执行的向南小贷公司申 请执行元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等案案款中,支付申请执行人唐某淑一





次性伤残补助金等1302857.63元。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向南小 贷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对元飞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法院 依法对元飞公司名下账户进行了冻结。同年11月21日,执行法院受理 了向南小贷公司诉元飞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三案。该三案判决生效 后,向南小贷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对元飞公司强制执 行。执行法院在以上三案的执行过程中,已将相应冻结款项划拨至执
行法院账户。

【案件焦点】

具有生存权属性的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具体执行案件中,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同调整债权受偿顺序,以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 平。本案中,唐某淑所享有的债权系因受到二级伤残所致的工伤保险 待遇,是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和国家对高度伤残者生存权益的救 济。唐某淑对元飞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向南小贷公司对元飞公司享有 的合同债权请求权相比,性质上具有优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第九十三 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执行法院作出《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向南小贷公司的异议请求。





向南小贷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 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执异58号异议裁定和《决 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同意一审的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向南小贷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 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执异58号异议裁定。
【法官后语】

实践中,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 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 况经常发生。即使同属于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也未必等同保护,对具 有生存权性质的债权应当优先予以保护。

生存性债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单位不存在维持健康、基本生 活的情形,不是生存性债权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生存性债 权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权。自然人遭受人身 损害,其生存能力短期或永久下降,甚至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人身 权不能用财产价值来衡量,人身损害赔偿是侵害事实客观发生后不得 已的救济措施,损害赔偿费用承担恢复受害人健康、残疾器具功能替 代、填补损失、慰藉痛苦、补充生活来源等功能,无疑属于生存性债 权,而财产损害赔偿属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性。(2)劳动债权。劳 动者享有的因劳动关系所发生的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经济补偿或赔





偿金等债权。劳动债权一般是劳动者主要的生活来源,应当属于生存 性债权。(3)其他属于债权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主要或唯一生活来源的 债权。

2.生存性债权具有保护的紧迫性。自然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 比一般财产损害所生债权具有更强的保护紧迫性。劳动报酬具有保障 生存权实质平等的价值功能,劳动报酬权具有优先权属性,具有保护 的紧迫性。在其他债权中,有的债权是特定债权人的唯一或主要生活 来源,若该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会迅速陷入饥寒困顿的境地,该债 权具有保护的紧迫性,而应归入生存性债权。

3.生存性债权具有人身属性。生存性债权也可以转让,但其优先 性与特定主体须臾不可分离,一经转让即不再具有保护的紧迫性而沦 为普通债权。
生存性债权优先保护的依据有二:其一,法理。权利就是法律保 护的利益,因人的求利性和资源的稀缺性,合法利益之间具有冲突 性,权利也相应存在冲突性。各种权利对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性不 同,不同权利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在不同位阶的权利发生冲突 的情况下,法律应优先保护高位阶的权利。人格权优于财产权,生存 权的位阶高于财产权、经营权。生存权是人的基本权利,生存权得不 到保障,其他权利也就无从依附。一般情况下,生存权高于普通财产 权。因此,生存性债权属于一种优先权,其权利人享有就债务人的财 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其二,法律规范。虽然我国对生 存性债权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受偿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但对生存权 予以优先保护还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 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优先于普通 债权清偿。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 定,强制执行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本案不符合移送破产审查和参与分配的条件,扣划到法院账户上 的资金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唐某淑优先受 偿的执行行为。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贞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