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琦诉王某彬、赵某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38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琦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彬、赵某田 第三人:鲁某侠
【基本案情】
2005年,王某琦从北京出版社处购买×号房屋并将该套房屋登记 至王某琦名下。2009年,鲁某侠筹建舜成达祥公司,因需要启动资金 找到王某琦帮忙,王某琦自愿将自己名下×号房屋做抵押贷款,帮助 鲁某侠方解决资金困难。因王某琦年逾六十岁,不符合银行贷款资 格,故与舜成达祥公司的员工赵某田达成协议,王某琦将×号房屋过 户到赵某田名下,以便办理抵押贷款事宜,银行贷款由鲁某侠偿还, 房屋仍由王某琦占有并对外出租,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仍然由 王某琦持有。赵某田为办理银行贷款与王某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
×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赵某田并未给付王某琦相应对价。随后, 赵某田办理了银行贷款95万元。该笔贷款汇入了鲁某侠经营的京颀园 印刷公司账户,后鲁某侠每月向赵某田的银行卡转款,再由赵某田向 银行归还贷款。2016年8月,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全部还清。王某琦与 赵某田、鲁某侠签订《房产归属情况说明》,确认×号房屋的实际所 有权人为王某琦,赵某田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将×号房屋过户到 王某琦指定的人名下,返还其房产。
2014年11月2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王某彬与赵某田民间借 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顺民(商)初字第147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赵某田应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返还王某彬借款30万元。由于赵某田 逾期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某彬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将赵某田名下的×号房屋予以 查封。王某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2015)顺执字第1642 号一案的执行,解除对×号房屋的查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 理作出(2018)京011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琦所提异 议申请。后,王某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号的房 屋的执行,解除查封措施。
【案件焦点】
1.房屋产权代持协议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能否推翻房 屋登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2.房屋产权代持能否阻却法院 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号房屋的权属登记信息显 示,涉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田。王某琦、鲁某侠、赵某田签 订《房产归属情况说明》以及王某琦诉讼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旨在证 明赵某田对涉诉房屋系代为持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不动产的权属情况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就效力而言,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具有推定力和公信力。依照《物权法》第九 条之规定,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除 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而 所有权代持并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亦不属于《物权法》第二 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其他规定”之情形。因此,依据《物 权法》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产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内的 效力上,对外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另外,王某 琦出于某些因素考虑将×号房屋登记在赵某田名下,就应当预见到可 能由此带来的风险,并应当承担此种风险出现的后果。因赵某田经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对王某彬承担债务,本院在执行中依据不动产登记 簿,采取查封登记在赵某田名下的×号房屋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该执 行措施并无不当。至于所查封的房产,在被执行后用于偿付债务而导 致王某琦经济损失的,王某琦可基于债权关系向赵某田主张损失赔 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 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 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琦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伴随着房地产市场行情的火爆,市场主体规避国家调控 政策的行为层出不穷,“房屋产权代持”就是其中的典型。本案诉讼系 涉案房屋的名义产权人对外负债引起,其债权人请求执行涉案房屋以 清偿债务,实际出资人提出产权确权请求及执行异议。对于实际出资 人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鉴于法律对因法律行为引起 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应认定产权代持不能产生物权 效力,也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实际出资人因未能取得物权而不能对抗 代持人的债权人所提起的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王某琦主张权利的主要理由为,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买 受人、出资人,赵某田仅是受其委托代为持有产权,并无买受不动产 的意思表示,故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显示的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并 不相符,法院应当据此直接确认其为实际产权人,进而停止对×号房 屋的强制执行。
但是,我国物权法方面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主要是 《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可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文字略有修 改)。根据现行规定可知立法深意:一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是否有效,应依据合同法律相关规定来判断,而非以是否办理登记为 标准进行判断;二是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依据《物权法》第九条来
判断,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合同生效就必然产生不动产物
权变动效力。
本案中,王某琦、赵某田、鲁某侠之间签订的有关确认涉案房屋 产权归属的《房产归属情况说明》等协议,实质上是在通过协议的方 式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代持关系。那么,关于本案代持房屋产权协议 的效力问题及物权变动的问题,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代持房屋产 权协议系名义买受人与实际买受人之间的债权合意,该合意因未违反 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有效;(2)代持协议的效力只限于协议各方内部, 对外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不动产物权因未 登记到实际买受人名下,实际买受人尚不能享有物权。
综上,涉案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系案外人(即实际买受人)的 自愿选择,既然未登记在自己名下,其请求确认权属的主张自然不应 得到支持,案外人所享有的只能是依据代持产权协议,要求名义买受 人继续履行协议、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又因涉案不动产已被法院 查封,该变更登记的请求已无法实现,案外人只能向产权代持人主张 违约赔偿请求权,自然无法对抗其他债权人所提起的强制执行。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法律和房地产登记的相关规定,房屋登记管 理机关对房屋的登记管理是对房屋产权登记确权的唯一法定部门。如 果允许以公民、法人私下协议的方式来挑战法律、法规的相关产权登 记制度的规定,势必造成社会经济乱序和公民法人有关诚实信用方面 要求的降低。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王思思王耀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