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云诉马某敦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73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云
被告(被上诉人):马某敦
第三人:孟某岗、世民博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云与孟某岗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9日登 记离婚。
马某敦与世民博公司、孟某岗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经审理于2017
年12月28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12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1)世民博公司给付马某敦欠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 付;(2)世民博公司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给付马某敦所欠款项的违约
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 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 3 ) 孟 某岗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 后向世民博公司追偿;(4)驳回马某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 后,世民博公司、孟某岗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 年3月14日,马某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以(2018)京0114执 3390号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 (2018)京0114执339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 孟某岗名下的坐落于大兴区乐园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室房屋(以 下简称涉案房屋)。案外人王某云就此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 案房屋是其与孟某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 产,虽然其已于2012年11月29日离婚,但离婚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 割,故请求我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我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22日 作出(2019)京0114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云的异议请 求。王某云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 行,并且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为王某云和孟某岗共同所有。
【案件焦点】
本案系案外人针对执行法院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的执行 行为提起的执行异议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执 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案外人王某云对我院 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京0114执339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 通知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孟某岗名下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提起的执
行异议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 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 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 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案系王某云对涉案房屋的轮候查 封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但是轮候查封自在先的查封解除时自动 生效。现(2018)京0114执3390号执行案件中的轮候查封并未生效, 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 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 王某云的起诉。
后王某云不服我院裁定,向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 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案外 人享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可以据此要求执行法院停止 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即只要停止针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案外人 的民事权益即得到保障。本案系案外人王某云对一审法院针对涉案房 屋实施的轮候查封行为有异议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即便一审停止实 施轮候查封行为,因有在先的查封行为存在,王某云所主张的民事权 益也无法通过停止执行轮候查封行为得到保障。因此,王某云对涉案 房屋的轮候查封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王 某云针对涉案房屋的轮候查封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受理,已 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二 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系案外人针对法院执行中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主 张民事权益提起执行异议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本案 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这需要厘清以下两个 问题: (1)轮候查封的效力; (2)案外人异议审查的价值。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 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 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轮候查封有别 于正式查封。正式查封的实质在于禁止或者限制被执行人处分其名下 某特定财产,直接影响其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轮候查封则 是一种法院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执行措施,在性质上不属于查 封,它只有一种预期效力。也就是说,正式查封的效果能使被执行人 绝对丧失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而轮候查封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 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排队等 候。如果前一顺位查封解除,轮候查封自然发生查封之效力;如果人 民法院对已查封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 生查封的效力。因此,在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未执行完毕之前,轮候 查封的效力仍然是未定状态。
关于第二个问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
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案
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可以判决不得 执行该执行标的。即只要停止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则案外人的 民事权益即得到保障。
从某种程度上说,轮候查封仅是排队等候的权利,在转化为正式
查封之前,这种排队等候的权利不是使被执行人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 的原因,也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更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享 有的实体权利,即轮候查封实质上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 中,案外人王某云对我院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提 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即便判决停止实施轮候查封行为,因有在先的查 封行为存在,故王某云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无法通过停止执行轮候查封 行为得到保障。因此,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轮候查封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该司法强制措 施的作用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 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客观上未对查封标的 物进行处置,即便将来进入执行程序,具体还有多少财产可用于实现 本案的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故此时案外人对执 行标的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例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分 析样本,通过对相关制度的法律性质的分析,确立了对案外人权利保 护的条件和标准。最后,我们更倾向于这一种思路,轮候查封在未转 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效力待定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如仅针对
轮候查封的标的物提起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 案外人坚持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 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应当针对正式查封主张权利,待正式查封解除, 即轮候查封自动变为生效查封后,再行提起案外人异议。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邵敏王慧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