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张小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被告:张小娜、聊秀义、天津滨海伟业浩汇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聊秀义、天津滨海伟业浩汇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在指定账户内存入25万元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聊秀义、天津滨海伟业浩汇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将25万元存入指定账户,原告发放借款。现借款到期,发生逾期。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知悉上述账号内存款被冻
结,冻结事由为张小娜与聊秀义、天津滨海伟业浩汇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借款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滨执异字第009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津02执复00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滨执异字第0098号执行裁定书,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津011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请求。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认为执行标的物系被告借款的质押财产,于单独的子账号保管,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属于有效成立的质权,同时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以特定化账户形式进行担保的规定,请求立即撤销(2016)津0116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执行标的物——聊秀义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账号内全部存款的执行(截至2016年5月4日,存款余额为139916.58元)、确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上述执行标的物享有质权。
张小娜认为银行金融机构有义务协助法院进行相关的执行工作,如果聊秀义、天津滨海伟业浩汇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存在债务关系并已违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依法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请。经询问聊秀义表示不同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诉讼请求,同意法院执行账户中的款项,但认可其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处作为质押的民生银行的账号。
【案件焦点】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聊秀义名下账号内的25万元存款是否享有质权。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用于质押。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主张对该账户内剩余存款享有质权,应当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聊秀义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点进行审查。
第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聊秀义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聊秀义以金钱作为质押,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贷款,并约定若聊秀义无法偿还贷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证明双方具备质押的合意,质押合同成立。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明确了金钱质押的设立条件,即对质押物的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涉案账户账号的资金使用进行了限制,该账号内25万元存款聊秀义无法用于日常
的存取、结算。金钱是特殊的动产,对于金钱的特定化要求不等于将其固定化,涉案银行卡只是保证金的物质载体,不应以外化的卡号作为否认其内含账户账号的特定化,因此该定期的账户账号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可以随时扣划涉案定期账户账号内的保证金,对该账户账号具有实际的控制和管理权,符合对物占有的特点和事实状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账户账号内的25万元存款享有处置权。
综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涉案账户账号内存款的质押符合金钱质押的生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聊秀义的账号享有质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聊秀义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处账号内保证金25万元。
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聊秀义账户内的保证金25万元享有质权。
【法官后语】
保证金专门账户金钱质押是信贷业务广泛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是银行防范信贷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的一种有效措施。银行保证金专门账户是银行为客户开立的一类专门存放信用保证金的结算账户,银行对客户进行授信时要求缴存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通过专户管理以规范客户履约行为,所担保的事项没有完结之前,保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证金质押的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此规定是实务中判断保证金专门账户金钱质押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金钱一般不可以作为质押物,但是如果将金钱予以特定,应当认定其
可以作质物。综上,保证金专门账户金钱质押生效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保证金专门账户内金钱特定化;二是保证金账户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
若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出质人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专户内缴存保证金,专户内转出的金钱为质权人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专款专用,专户未作日常结算,可以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分,出质人不可以自由支配该专户内的金钱,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不可以自由进出,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若要创设并生效,必须经过转移质物占有和公示。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质权人作为债权人取得保证金专门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专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出质人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出质人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而不得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质权人可以控制该账户,出质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则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综上,保证金专门账户金钱质押满足《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具备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保证金账户金钱特定化、保证金账户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要件,其合法性应予以认可。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杨学秋高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