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等诉北京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7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甲、刘乙、刘丙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政公司)、崔 某某
【基本案情】
刘甲、刘乙、刘丙系张某某之子女。2018年12月16日,刘甲向某家政公 司支付信息服务费1000元,并作为雇主(甲方)与服务员(乙方)崔某某、 丙方某家政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摧某某到刘甲家里照顾老人张某 某,同时约定摧某某在刘甲家工作期间工资由刘甲直接发放。
2019年5月8日,崔某某在刘甲家工作期间,张某某摔伤,但伤势较轻。 5月28日,张某某再次从床上摔下受伤,6月20日不治身亡。张某某在住院治
疗期间被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双)、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 血肿(顶枕右)等,同时诊断张某某患有高血压、肾功能不全、糖尿病等多种 原发疾病。
经鉴定,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与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死亡。刘甲、刘乙、刘 丙缴纳鉴定费用3300元。
【案件焦点】
某家政公司对张某某的死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 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 权人的责任。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与自身疾病共同导 致死亡,而张某某在香山医院的病历也载明张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创伤性蛛网 膜下腔出血、慢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双)、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急性呼 吸衰竭、急性心力衰竭。刘甲、刘乙、刘丙坚持摔伤是导致张某某死亡的全部 原因,崔某某认为张某某系因白身疾病导致死亡,均系从白身利益出发,无相 应的依据,对其意见均不予采信。
就崔某某与某家政公司之间的关系来说,刘甲、崔某某、某家政公司三方 共同签订的《合同》载明某家政公司为中介公司,某家政公司向刘甲及崔某某 均收取中介费用,刘甲直接发放工资给崔某某,故某家政公司在刘甲与崔某某 形成雇佣关系的过程中提供居间服务,与崔某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
关于崔某某及某家政公司是否对张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 崔某某作为被雇佣一方,其工作职贵为照顾半自理老人,在张某某已近90岁高 龄且患有多种老年疾病的情况下,崔某某对张某某的摔伤有防范方面的不足。 但是刘甲、刘乙、刘丙让崔某某单独与张某某相处,崔某某不具备一刻也不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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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开张某某身边的条件。得知张某某曾从床上摔下后,刘甲、刘乙、刘丙亦未采 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故其在张某某的摔伤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张某某 身体健康、意识清楚,又缺乏相应的自理能力,故其自身在活动时应自我注意。 因此,张某某摔伤,有白己身体条件的原因,亦有刘甲、刘乙、刘丙和崔某某 的防范不足,不应把摔伤的后果全部归结于崔某某。其次,崔某某并非某家政 公司的员工,故某家政公司不对崔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酌定 崔某某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刘甲、刘乙、刘丙向崔 某某主张退还工资及要求某家政公司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并非侵权案件处 理范围,可另行提出合同之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 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口内向刘甲、刘乙、刘丙赔偿医疗费 973.06元、护理费607.5元、护理用品费42元、饭费45元;
二、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甲、刘乙、刘丙赔偿丧葬费 1644元;
三、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甲、刘乙、刘丙赔偿死亡赔偿 金50992.5元;
四、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甲、刘乙、刘丙赔偿精神损害 抚慰金7500元;
五、驳回刘甲、刘乙、刘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甲、刘乙、刘丙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刘甲、刘乙、刘丙对张 某某摔伤是否存在过错。刘甲、刘乙、刘丙作为张某某的子女,在张某某晚年 时其三人也已步入老年人行列。在无法实现亲自贴身照顾张某某的情形下,为 其聘请保姆照顾张某某的生活起居并时常探望,此种行为值得肯定。月在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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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摔伤后,也与崔某某进行了沟通。因此,刘甲、刘乙、刘丙对崔某某能 够认真妥善地照顾张某某具备合理正当的心理预期,故不能过分要求其三人对 张某某摔伤的结果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甲、刘乙、刘丙对张某某 的摔伤存在一定过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张某某的摔 伤情况及死亡原因,其颅脑损伤与摔伤存在一定关系。崔某某在照顾张某某期 间,尤其在第一次摔伤发生后,未能根据张某某的身体状况对其可能存在的摔 伤风险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故其对张某某的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张某某 作为身患疾病、行动不便的高龄老人,在自行活动时亦应提高安全注意义务, 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安全。鉴于刘甲、刘乙、刘丙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 还原张某某摔伤的原始经过。一审法院考虑本案鉴定结论、张某某的自身疾病 情况以及崔某某的过错程度,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酌定崔某某对张某某的合理损 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再者,关于刘甲、刘乙、刘丙主张崔某某与某家政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家政公司对张某某摔伤并无故意或过失等主观上的过错, 故某家政公司与崔某某对张某某的摔伤不构成共同侵权,刘甲、刘乙、刘丙的 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如刘甲、刘乙、刘内认为某家政公司未 完全履行居间服务的义务,可向其另行主张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家庭小型化的发展和老龄化程度的不断深入,社会对家政服务的需求 越来越旺盛,同时由此产生了不少纠纷。本案就是因雇佣家政服务人员照料老 人产生的纠纷。此类案件的审理,除了要厘清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两方的责任 以外,参与该雇佣关系的一个重要角色“家政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往往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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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各方争议。对于家政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重要的是关注参与合同 的家政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中介式”用工还是“员工式”用工。
首先,在“中介式”用工的情形下,家政公司作为中介,收取中介费用, 其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家政服务人员按 照雇主的要求从事劳务,由雇主直接向家政服务人员发放工资。在这种用工模 式下,家政服务人员如有侵权行为,则该侵权行为并非家政服务人员的职务行 为,家政公司不为家政服务人员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在“员工式”用工的经营模式下,家政服务人员是家政服务公司的 员工,与家政服务公司之间是劳动或劳务关系,受家政服务公司管理和指派, 按照家政服务公司的安排到雇主家中从事劳动,工资由家政服务公司统一发放。 在这种用工模式下,家政服务人员在雇主家从事劳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家政 服务人员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侵权,家政公司应为家政服务人员的行为承担侵权 责任。
本案中,崔某某的用工模式属于“中介式”。一是崔某某非家政公司员工; 二是崔某某和张甲直接签订雇佣合同,家政公司只是居间介绍并收取居间费; 三是崔某某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家政公司对崔某某的行为不存在管理或者指 示,对崔某某的行为没有过错。故家政公司和崔某某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但是“中介式”用工并非家政服务公司的“免赔金牌”,在“中介式”用工的 情况下,家政公司系中介方,依约收取中介费用,当然应当依约承担中介服务 的义务,具体到家政服务合同中,主要是对所介绍的家政服务人员应当尽到相 应的审核、培训等义务。本案中,家政公司虽不对崔某某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但如其在介绍崔某某照顾张某某时,未尽到审核、培训等义务,仍要承担违约 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牛瑾婧
保姆受雇佣期问侵权家政公司是否担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