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诉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朱某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8民终517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钱某 被告(上诉人):朱某
被告(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 公交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30日10时30分许,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 林某驾驶线路为16路的“宇通”牌双层公交车,沿石河子市北三路由西 向东的公交线路行驶至糖厂生活区站停车上下乘客时,朱某右手提一小 拉车从一层楼梯上二层,由于手没有抓住楼梯把手,摔到一层,将乘坐在 一层的钱某砸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各方
当事人均无违法行为,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4 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眼眼挫伤。其他诊断:左眼眶骨骨折(眶内壁骨
折);双眼老年性白内障(未熟期);双眼玻璃体混浊;腰12椎体刺突骨折; 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告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9474.43元。原告在住院期 间及出院后由其子潘某进行护理。
2016年11月3日至15日,原告先后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 费门诊检查费1161.75元。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24.50元。
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 元/年。2.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16路事故车上贴有标
语:“老年人、行动不便者请勿上二层。”
【案件焦点】
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 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 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自己的公交车内贴有警示标示,但是 林某作为该公司的驾驶员,应当在确保乘客安全的情况下停驶车辆。由 于林某的停车行为造成正在上楼梯到二层过程中的朱某不慎摔下,身体 砸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林某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其给原告造 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朱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手拿小车通 过楼梯上至二层时不慎被摔下,正好摔在原告身上,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 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 其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林某 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单位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林某的
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 院费9474.43元、门诊检查费1161.75元,系原告为治疗创伤必须花费的 费用,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120元/天×14 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 确需加强一定的营养,法院对原告的营养期确定为30天,每天15元,原告 的营养费为450元(30天×15元/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 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一定时期内确需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评定规范》第9.3.1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亲属护理的实际情况,法院综合 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0天,每天护理为1人为宜,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983.45元(54599 元/年÷365天×40天)。5.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所花费的复印费
24.50元,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受伤事宜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认定。以上, 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774.13元,由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15019.30元(18774.13元× 80%),朱某赔偿3754.83元。
虽然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严重 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钱某各项损失15019.30 元;
二、朱某赔偿钱某各项损失3754.83元。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 下:本案性质如何确定;本案是否漏列主体,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当 事人参加诉讼;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原审确定的赔偿费用是否合 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一起发生在运营的公交车上的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运输工具 将旅客运往目的地而签订的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属合同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 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 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依何种法律关系 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在钱某而非朱某。钱某明确表明其选择侵权之诉,即 要求侵权人承担侵害其身体健康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民事案件 案由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应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 承担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相对方,与本案不 属同一种法律关系。且朱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投保有车辆座位
险。原审法院不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 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作为乘客, 应当预见双层公交车在行驶中存在正常轻微颠簸现象,在车辆行驶时上 下楼梯更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因此导致钱某 受伤,具有过错。钱某作为七旬老人,在车厢内较为拥挤的情况下,坐在 楼梯口处的行为并无不当,对损害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双层 公交车一层上二层的楼梯两侧均设有扶手供乘客上下楼梯使用,其设置 不存在不合理。原审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朱某承 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其一,关于门诊检查费,系治疗过程中实际产 生的费用,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原审依票据确认并无不当。其二,护 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 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 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钱某出院诊断 左眼眶骨骨折(眶内壁骨折)、腰12椎体刺突骨折等,医嘱及注意事项中 载明要求一周复查,加之其岁数较大,恢复较慢,因此护理一定程度上是 需要的,原审酌定40天合理。其三,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 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
用。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原审根据钱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酌定营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
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 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在庭审时,法院向原告 释明其享有选择的权利。因原告选择了侵权责任,故本案按照侵权责任 纠纷进行了审理。
1.关于石河子公交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乘客自购票或者踏入公共交通车辆内那一刻开始,就与公交公司形 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
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据此,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中,承 运人所负义务有两个基本方面:第一是按照约定或者合理时间将乘客运 至目的地,即合理运输义务;第二是对乘客的人身、财物负有安全保障责 任,即对于运营过程中遇到的安全隐患或危险情况,驾驶员应尽到基本的 提醒、警示义务,并给予乘客必要的帮助。如承运人未尽上述义务,并因 此导致乘客受到伤害的,即构成侵权。本案中,石河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 在到站时急刹车,由于机动车的惯性作用,公交车内正在上二层的朱某不 慎从楼梯上摔至一层,砸伤正在一层正常乘坐公交车的原告。虽然石河 子公交公司在公交车一层位置贴有警示标示,但是也不能减轻或者免除 其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因此,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 的急刹车行为与原告的受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理应对原告被朱某砸伤 负相应赔偿责任。
2.关于朱某承担责任的问题
乘客在乘车时应当遵守乘车规范,安全上下公交车,且在乘车时应对 自身和他人安全做到谨慎注意和防范,从根本上预防和规避事故的发
生。本案中,石河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在到站上下乘客时,朱某未注意公 交车内安全提示,手提小车从公交车的一层上二层,不仅没有注意自身安 全,而且在司机急刹车时,朱某因站立不稳,双手脱离楼梯扶手,导致其由 公交车二层摔至一层砸向原告,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在过错范围 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杜世成
9乘坐公交车被其他乘客砸伤应由谁担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