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金焰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伦电子)
被告(上诉人):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深圳广电)、金焰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8日、16日,深圳广电下属的深圳电视台制作并播出了《中国股 市报道ST 精伦的前世今生(1)》、《中国股市报道ST 精伦的前世今生(2)》两期 电视节目,节目中通过对精伦电子有关公开财务信息的分析,认为精伦电子财务造 假、欺诈上市、股东套现暴利、业绩突然大变脸,又是一家绿大地(即云南绿大地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因涉嫌欺诈上市等犯罪行为而受到刑事处罚)。被 告金焰以律师身份,在节目中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点评,并在节目播出之后将节 目视频上传至自己的个人博客。
精伦电子认为深圳广电未经深入全面调查,在没有相关部门进行认定的情况下
四、名誉权 181
即作出带有严重主观恶意且与事实不符的结论,并在电视节目中播放,对精伦电子 进行诋毁、贬低和丑化;金焰在没有核实该两期报道是否属实的情况下,上传了该 两期报道。深圳广电、金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该公司的企业名誉,贬低了该公司的 公众形象,影响了该公司的投资、经营活动。
深圳广电认为节目中的分析数据均来源于精伦电子公开的财务年报等文件,不 存在虚构事实对精伦电子进行诋毁和丑化,是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为,不构 成对精伦电子名誉权的侵害。金焰认为其只是在节目中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分 析,也不具备审查深圳广电节目是否构成侵权的义务和能力,因此不构成对精伦电 子名誉权的侵害。
【案件焦点】
深圳广电制作的电视节目中的评述是否对精伦电子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广电在没有确切证据的 情况下,在电视节目中认定精伦电子存在带着原罪上市等问题,侵害了精伦电子的 名誉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金焰未经审核,将以上电视节目视频上传至互联 网,扩大了不良影响,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 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 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广电在相应电视节目中不少于三天连续播放对精伦 电子的道歉函;二、金焰在其“新浪博客”网站上不少于三天连续刊登对精伦电子 的道歉函;三、驳回精伦电子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广电以原审抗辩意见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深圳广 电只是对精伦电子公开财务资料中的部分数据进行了推算与对比,而未进行全面的 调查与核实,也未证明精伦电子公布的财务报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证监部门或公 安机关也未就精伦电子涉嫌财务造假或者欺诈上市等问题进行过立案调查,更无相 关结论。在此情况下,深圳广电将精伦电子与绿大地公司相等同,并使用“带着原 罪上市”、“财务造假”、“欺诈上市”等词语对精伦电子进行评价,使公众对精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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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电子的形象产生明显的副作用与消极印象,损害了精伦电子的企业名誉,因此,深 圳广电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精伦电子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及新闻媒体的 正当监督,其名誉权的保护应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方式为主,精伦电子无证据 证明其实际损失,对于其要求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如何判断新闻媒体的报道是否 侵害了名誉权。我们认为,应当严格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 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作为依据。具体而言,可以通 过以下几个标准进行判断:1.新闻报道是否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如果 报道的内容失实,使他人(包括法人)名誉受到损害,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2. 新闻报道是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新闻媒体应采取中立的立场进行报道,如果使 用侮辱他人人格的语言,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也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结合本案,深圳广电通过对精伦电子公开的财务数据进行分析计算,得出精伦 电子造假上市的结论,这一过程看似客观准确,其实这种分析计算的方法本身是否 正确是存在疑问的,由此而得出的结论也就失去了客观真实的基础,因此,以这样 的分析结论作为依据,并且在证券监管部门没有做出任何认定的情况下,称精伦电 子系“造假上市”,并将精伦电子与构成犯罪的绿大地公司进行类比,属于失实的 报道,使精伦电子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深圳广电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一方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造成他人精神上的伤害,因此,应当更加 侧重于通过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金钱方式对被侵权人的 精神损害进行弥补。而且由于被侵权人因名誉权被侵害而造成的物质损失难以准确 计算,即使适用金钱方式进行赔偿,也应根据实际情况,谨慎把握。另外,由于新 闻单位依法行使批评监督权利是社会进步的需要,应当给予必要的宽容和鼓励,因 此,不应过分要求其承担金钱方式的赔偿责任,本案驳回了精伦电子要求深圳广电 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这个原因。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潘捷
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判断标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