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30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相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基本案情】
相某于2018年1月9日至某公司工作,担任人事主管,双方签订了书 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2月11日,并约定试用期为两 个月。其间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产生劳动争议,相某于2018年7月 11 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继
续履行与相某签订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3日,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 字[2018]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8年3月9日 与相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某公司 不予继续履行2018年3月9日与相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法院以(2018) 鲁0303民初6489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某公司在该案诉状中,陈述了 相某有关利用职务便利擅自篡改劳动合同、个性偏激、骚扰女同事、 不能按时完成相关工作等方面的“不端行为”。相某认为某公司在该案 的起诉状中对其侮辱、诽谤,侵害其名誉权,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 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在诉讼中陈述劳动者的“不端行为”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 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行为有别于一般的 民事行为,某公司起诉状的陈述对象是审判机关及相某,起诉状的提 交目的在于向法院及相某陈述以抗辩相某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这与 向不特定多数公众作出结论性陈述以贬损公民、法人的名誉存在主观 上的区别。众所周知,审判机关并不会当然采信当事人的陈述,任何 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未经法院认可不足为信是基本的法律和社会常 识,且陈述不被采纳往往反而会引发公众对陈述方的质疑,所以根据 侵权责任的一般举证原则,相某应对某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的损 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在(2018)鲁0303民初6489号案件中,一审判
决并未采信某公司的陈述,相某没有提供证据显示某公司的上述诉讼 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后果。综上所述,相 某诉称某公司侵害了其名誉权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 此,判决:
驳回相某的诉讼请求。
相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在双方劳动争议一案中,某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列举了相某所 谓的“不端行为”,但某公司递交起诉状的对象是特定的, 即人民法 院,再由法院送达对方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某公司并不存在当众 或者向不特定公众散布相某所谓“不端行为”的主观故意,法院根据双 方的诉辩内容制作的裁判文书也仅是对庭审内容的客观反映,也不能 因此认定某公司存在侵害相某名誉的主观故意。而且,相某也不能证 明社会公众因双方劳动争议一案对相某的社会综合评价作出较大否 定,因此不宜认定某公司对相某的名誉权造成了侵害,相某主张某公 司赔礼道歉、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用人单位在诉讼中陈述劳动者的“不端行为”是否构成 对劳动者名誉权侵害的问题。
名誉是指人们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 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 的应予保护、维护的人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 定, 自然人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 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从名誉的本质而言,名誉是对特定民事主体的客 观的综合评价,其是客观名誉而不是主观名誉。主观名誉也称为名誉 感,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名誉的感受。名誉权只保护客观名誉,不保护 主观名誉。因此,违法行为造成民事主体的客观名誉损害的,构成侵 害名誉权。衡量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标准,是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过 失,通过言辞或者行为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且为第三人所知晓,他 人出现社会综合评价降低的直接后果。
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存在侮 辱或者诽谤他人的行为,第二则是产生了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客 观损害事实从而造成对其名誉的不良影响。其中,侮辱是指以暴力或 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 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因此,侮辱行为要求公然 进行,即采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 谤行为不仅要求有捏造事实的行为而且要求进行公开散布。也就是说 无论是侮辱还是诽谤他人的行为,均要求公然或公开进行,即面向不 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唯有如此才可能导致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进 而产生对名誉的侵害。如果上述行为并非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 行,而是定向进行甚至是只针对特定主体进行,那么就不会产生侵害 名誉权的后果。例如, 甲与乙因故发生争吵但现场并无其他人员, 甲 在争吵中对乙进行谩骂,这种行为原则上是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因 行为只是在特定范围内进行,并不会造成甲的社会评价降低。
本案中,某公司虽在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状中陈述了相某的“不端 行为”,但其起诉仅是为了诉讼之用, 目的在于向法院及相某陈述以抗 辩相某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陈述对象是审判机关及相某,这与向不 特定多数公众作出结论性陈述以贬损自然人名誉的行为显然存在主、 客观上的区别。尽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内容制作的裁判文书会记载 起诉状中的内容,但也仅是对双方诉讼内容的客观反映,且某公司的 这些陈述也未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被人民法院所采信认定。因此,本案 中不能因劳动争议诉讼而认定某公司存在侵害相某名誉权的主观故 意;从客观结果来看,相某也不能证明社会公众因双方劳动争议一案 对相某的社会综合评价明显降低。因此,用人单位在诉讼中陈述劳动 者的“不端行为”并不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害。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杨富元
43用人单位在诉讼中陈述劳动者的“不端行为”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害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