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所有人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致他人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刘金西、米贵苏诉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 南花园大队村民委员会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65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金西、米贵苏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大队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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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基本案情】
刘××原为北京市朝阳区柏阳学校小学三年级学生。二原告系刘××之父母, 其共同租住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317号。2012年4月4日下午1时左 右(清明节放假期间)。刘××与小伙伴赵××前往南花园村南侧郊野公园,通过 浩林高尔夫练习场的侧门钻进练习场内,在浩林高尔夫练习场水塘边玩耍时刘×× 落入水中,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病 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符合溺死。”2012年4月17日,北京市公 安局朝阳分局出具“关于刘××死亡的调查结论”,结论为:“该人系溺死。”鉴定 费3500元由二原告支付。
2012年1月,被告通过法律途径将浩林高尔夫练习场收回,后一直处于停业状 态。案件审理中,经法院现场勘验查明,浩林高尔夫练习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 营乡南花园村,与郊野公园毗邻,共有三个入口,一个是正门,由专人看管;另外 两个侧门均被锁死,最东边侧门下端与地面有一定距离。该练习场周围均有铁质栏 杆围挡,部分位置栏杆与地面存在一定的空隙。浩林高尔夫练习场内部有一处水 塘,水塘边无任何安全提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案件焦点】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大队村民委员会是否对刘××之死负有责 任;刘金西、米贵苏是否对刘××之死负有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 实,2012年4月4日二原告之子刘××与案外人赵××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 乡浩林高尔夫练习场内水塘边玩耍时,不慎失足落水,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作 为刘××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但其未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进而 导致刘××溺水死亡的后果,二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浩林高尔夫练习场自 2012年1月由被告收回管理。该练习场与公用道路及郊野公园相毗邻,高尔夫练习 场虽有铁门和栏杆,但均存在不同程度损坏,且被告不仅未在水塘处设置专人进行 管理,亦未在水塘周围设置警示标语或其他围挡,故被告未尽到应尽的安全管理义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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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因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 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二原告及被告的过错,并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比例。故判决被告北京 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大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刘金西、 米贵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8060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对事发地享有独立所有权和管理权,可以排除其他 人的侵入,其他人未经许可进入构成侵权的,被告可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但是在 本案中,刘××未经允许进入事发地,刘××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 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因此而否认被告的赔偿责任。生命权在权利阶位上高于财产 权的性质决定了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情况下自己生命权受到侵害的,索赔权利不因 侵犯财产权行为的非法性而丧失。
刘××作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及特定事物 的认识及控制能力存在欠缺。所以法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设立了监护制 度,并相应地设定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利益进行监护的职责。本案中,二原告作 为刘××的法定监护人,任凭刘××出入危险境地,而未履行其监护职责,最终导 致刘××溺水死亡,因而对刘××的死亡负有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张逢春熊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