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与部分连带责任人达成调解协议,应为有效

——连带责任并未否定受害人与部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和解行为,故受害人与部分连带责任人的调解协议,应为有效。
标签:侵权|赔偿协议|连带责任|校园伤害|和解协议
案情简介:2005年,柳某在中学被同学黄某、刘某、李某打伤致精神分裂。2008年,生效判决判令中学及各致伤同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柳某“今后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1年,柳某就后续治疗费诉请前述被告承担。其间,黄某父亲与柳某父母签订和解协议,由黄某一方一次性赔偿42万元后,“一次性解决此事”,柳某及其父母不再起诉黄某及其父母
法院认为:①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无经济能力的,应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柳某在上学期间被黄某、刘某、李某致伤,且患上精神分裂症,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由致害学生和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现黄某、刘某、李某均满18周岁,但未独立生活,故由其父母代为承担民事责任。生效判决明确对柳某今后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法院继续判令中学、刘某、李某、黄某支付其后续医疗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②受害人与部分责任人的调解协议,究其性质,应属受害人与部分责任人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的民事合同。该合同依民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且连带责任只是不承认连带责任人内部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约定、并未否定受害人与部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和解行为,故本案黄某父亲与柳某法定代理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应依《合同法》及民法基本原理认定其效力。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黄某、刘某、李某为共同侵权人,在共同侵权中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刘某请求分担赔偿比例无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判决李某、刘某父母连带赔偿柳某后续费用10万余元,中学赔偿柳某后续费用10万余元,黄某父亲同意一次性支付柳某赔偿款42万元。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2616号“柳某与某中学等侵权纠纷案”,见《柳迪诉北京市八一中学、李明、刘正阳、李九霄、黄柏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唐兴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民: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