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赔偿协商按较高标准执行,保险公司亦应理赔

——交通事故当事人协商按较高赔偿标准赔付并实际履行后,保险公司不得以就低不就高赔偿标准抗辩而减免理赔款。
标签:侵权|赔偿协议|机动车保险|赔偿标准
案情简介:2011年,江苏的物流公司带挂货车在江西肇事致当地两人死亡,经协商,物流公司参照江西城镇标准赔偿死者家属89万余元。事后保险公司以未按江西农村标准赔付抗辩。
法院认为:(①交通事故发生在江西,但侵权人住所地在江苏,在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上,江苏高于江西。而两省相关法院(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有诉讼上的管辖权,死者亲属亦可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判决原则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或农村标准作出,此中即可能有所差别;而在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中双方当事人选择了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并自觉履行,无论是对诉讼资源、行政资源抑或是风险化解资源的节约利用,对死者家属及时有效的抚慰,乃至对矛盾发生后各种社会秩序的及时恢复和社会安定和谐而言,均应得到正面评价。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虽未言明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中偏高赔付后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就差额部分提出的抗辩是否有效,但法官不能因法无明文而拒绝裁判。保险公司不应亦不能迫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与受害人一方协商中只作就低考虑、这不符合保险化解社会风险和社会矛盾的功能价值、亦不利于保险业自身的健康发展,故其以就高、就低或偏高、偏低的选择标准问题提出的抗辩不应被采纳。②物流公司已提供了证据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是城镇,故物流公司提出的适用城镇标准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若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的话,两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即已超过90万元,故物流公司赔偿给死者家属89万余元,并未失当,且数额亦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据实理赔。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物流公司已支付赔偿款。
案例索引:江苏吴江法院(2011)吴江商初字第0482号“某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亨通公司诉太保吴江支公司因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我协议按较高标准赔付而拒绝理赔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1/2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