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环境民 事公益诉讼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水污染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 3. 当事人
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重庆一分 检)
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 【基本案情】
昆仑公司为减少污染治理成本,修建应急池与暗管,将对硝基苯乙 酮车间与应急池连接,并设置阀门。该应急池与观察井相连,连接长
江。2015年4月至8月14日,被告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的情况下生产对 硝基苯乙酮,将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排放到应急池暂存,并多次将池内 废液直接排入长江,直至2015年8月14日夜间被查处。被告共生产对硝
基苯乙酮154.25吨,因生产工艺中用水量不衡定,故产生的废液总量准 确数值现已无法查明,综合在案证据,废液总量至少有1542.5吨,至多 有2313.75吨。经监测,该废液内含有有毒物质硝基苯类、总氰化物、
锰、锌、铅、镍等,其中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含量严重超标。2018 年3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单位 犯罪。
受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一分检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作出
《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以重庆一分检认定的 1542.5吨确定排污量,以被告治污设施实际运行成本及实际排放量确定 单位虚拟治理成本为40.22元/吨,以受纳水体系Ⅱ类水域功能区确定环 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7 ,认定被告造成的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为434275.45 元。
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6月起,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陆续投入 1592万余元用于生产线升级改造,其中包括对硝基苯乙酮生产线的升级 改造,并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及安全条件审查。
重庆一分检认为,被告对长江水域造成严重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 利益。重庆一分检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遂向法 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排放工业有毒 废水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费434275.4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74000 元、公告费750元;3.判令被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昆仑公司认为,其虽有排污行为,但长江经过自然净化后,水质并 未受到影响,现损失已不复存在;若法院认定应赔偿,望考虑目前被告 的实际困难情况,减少赔偿金额或在支付期限上、支付方式上予以宽
限。
【案件焦点】
1. 昆仑公司是否应承担因污染环境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责任;2. 昆 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排放的有毒废水会严重 危及人体健康和其他生物生存,加重长江流域负荷,影响长江自净能
力,对周边公众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危险,也可能造成水域内生物的死 亡,其行为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鉴定评估报告》采用的损害评估方法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排污 量系依重庆一分检认定的1542.5吨而确定,由于排污量的精确实际数量 因客观证据所限已无法查明,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实际排污量应不少于 1542.5吨,重庆一分检认定的数量证据充分,有相应事实依据。故对鉴 定意见所认定的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予以采信。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本案污染物数量最低值是确定
的,以此认定排污数量的证据确实、充分。另外,被告作为民营企业, 在污染行为被查处后,积极投入资金用于生产线升级改造,并通过了环 境影响评价及安全条件审查,在继续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已消 除了其生产经营行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风险。故重庆一分检的诉讼 请求已经能够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被告违法 排污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理应赔礼 道歉。重庆一分检依法委托鉴定并发布公告,对其支出的鉴定评估费与 公告费应予支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 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 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 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仑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34275.45元,此款限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法院指定账户,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二、昆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 会公开发表经法院审核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
三、昆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一 分检支付鉴定评估费用74000元、公告费750元。
【法官后语】
本案系水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围绕争议焦点,审理难点为 如何认定污染物的排放量、如何审查诉讼请求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 益。
1.污染物排放量的认定
排污量的精确实际数值因客观证据所限已无法查明,故可用两种方 法计算:一是以对硝基苯乙酮单位产量所产生的废液量与产量相乘,得 出废液排放量为1542.5~2313.75吨,二是按照应急池容积计算单次废液
排放量与排放次数相乘,得出废液体积为1775.76~2029.44立方米,且 须扣除被查处当天尚未排出的不明数量废液。无论以何种计算方法,废 液量均不少于1542.5吨,该数值有充分证据支持并具有确定性,故本判 决就低认定排污量。本案所采取的两种计算方法均可适用于同类案件, 解决因客观证据难以固定致使实际排污量难以查明的难题。
2.诉讼请求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内容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内涵包括社会公共利益的 现实损害与受损风险。故法院应从诉讼请求能否救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 的现实损害以及能否消除社会公共利益受损风险两个方面综合进行审
查,判断诉讼请求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诉讼请求能否救济 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的现实损害,审查内容包括:是否包括具体、有效的 措施,在合理期限内消除生态环境正在发生的不利影响;修复方案是否 符合自然规律,所需成本能否实现效益最优化,现有技术水平能否达到 所需条件;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有充分依据;赔礼道歉的方式和内容是 否符合违法行为的影响程度和范围等。对于诉讼请求能否消除社会公共 利益受损风险,审查内容包括:能否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被告是否已 经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再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风险;被告采取措施修 复损害、停止侵害行为、消除危险后,是否引发或残留损害公共利益的 其他风险。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认为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 益的,可予以释明变更或增加。这一规定既赋予了法院主动审查诉讼请 求的职权,同时亦明确了其保护公共利益的职责义务。法院判断是否需 要履行释明义务时,应以环境公益保护为价值目标,并遵循民事诉讼制 度的基本原则,不得超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结合案情进行审查,凡遗 漏与保护环境、恢复生态终极目标密切相关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
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或请求的赔偿金额明显无法满足损害填 补或修复需求的,应当予以释明;凡遗漏与环境保护终极目标的关联性 不强的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的,可不予释明。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力黄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