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上海航空公司、上海携程公司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25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航空公司、上海携程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1日,孙某通过上海携程公司网站订购重庆至上海头等舱往返机 票,分别为8月24日重庆至上海、8月26日上海至重庆。孙某以土耳其里拉支付 订单,上海携程公司为订购涉案机票向上海航空公司支付人民币5120元。
8月12日,孙某到上海航空公司柜台将8月24日重庆至上海的机票改签至8 月25日,将8月26日上海至重庆的机票改签至8月27日,之后又办理了退票。网 上订票至柜台退票期间,因土耳其里拉汇率变动,孙某获取的退款较其订票款高出 约560元人民币。上海携程公司认为孙某在里拉暴跌的情况下,通过订票和退票行 为获得不当利益,遂于8月13日对孙某所订机票进行挂起操作限制其使用,但未 将限制使用的情况通知孙某。
8月25日,孙某因上海携程公司对其所定机票进行挂起操作,因无法出票未能 飞往上海,遂在重庆停留三天,支出住宿费用3036.27元。9月6日,上海航空公 司为涉案机票办理退款,向上海携程公司支付人民币4610元,上海携程公司当日 退还孙某购票款3686.51里拉。
18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孙某诉称,上海航空公司、上海携程公司构成欺诈,应对机票费用承担退一赔 三责任,并赔偿孙某因未能登机产生的住宿费用、精神损失费等。上海携程公司辩 称,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孙某遭受合同履行及可得利益等合同债 权之外的损害,孙某以侵权责任纠纷起诉有误。上海航空公司辩称,孙某所购机票 不是在被告上海航空公司购买,上海携程公司对该机票进行了挂起操作,所以无法 办理登机手续。请求驳回孙某对上海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上海航空公司、上海携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向上海航空公司、上海携程公司主张 侵权损害赔偿,但上海航空公司、上海携程公司并无侵权行为,孙某要求其承担侵 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 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携程公司为 避免因汇率波动导致公司损失,遂对恶意下单的订单执行挂起操作,并举示了汇率 变动证据。孙某在航空公司柜台改签上海至重庆机票后退票,退票结算价款高于支 付价款,其确因汇率波动造成获利的客观事实;在孙某为返程机票办理退票并在客 观上实际获利后,上海携程公司认为孙某已取消返程机票,其重庆飞往上海的行程 可能存在虚假,怀疑孙某会再次通过在航空公司柜台改签并退票的方式获取利益;同 时,因上海携程公司在订购机票、办理退票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负成本交易的客观情 况,其有理由采取相应措施降低交易风险,减轻交易损失。综上,上海携程公司对涉 案机票执行挂起操作,系保障其自身交易安全,不具备欺诈的故意。上海航空公司因 上海携程公司执行挂起操作,未向孙某提供服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
虽然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消费者,但上海携程公司未如实告知孙某机票挂 起操作限制使用的事实,导致孙某未能按时起飞,侵犯了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
十、其他 185
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海携程公司已将孙某所支付的机票款项予以退还,综合重庆 市主城区普通住宿标准、孙某居住地至机场往返距离等因素,确定由上海携程公司 对孙某的相应损失进行合理填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作出判决:
一 、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296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携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600元; 三 、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网络平台介入生活的广度和深度逐渐拓展,在线购物已成为消费者购物的 重要途径。网络媒介在带来消费便利的同时,亦会加剧消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为 此,在涉网络平台消费领域纠纷案件中,合理确定网络平台的告知义务,对保障消 费者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1.网络平台经营者对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负有告知义务
为解决消费领域经营者与消费者占有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 赋予消费者知情权的同时,课以了经营者告知义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 包含的信息内容众多,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的法定和约定交付 条件的信息,直接关系消费者购买目的能否实现;第二类是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 服务方式、价款选择等与消费选择有关的信息,法律虽无明确规定是否须告知该类 信息,但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此类信息可能影响其消费选择;第三类是除前两 类信息外的其他信息,虽与商品或服务相关,但是否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行为并无影 响。笔者认为,经营者对上述第一种、第二种信息应负有告知义务。由于网络平台 消费领域的消费关系本质上仍与线下消费的性质一致,只是消费发生的平台和媒介 有所不同,因此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同样适用上述规则。
2.本案中网络平台未告知服务信息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网络经营者未履行上文所述的告知义务,既可能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也可能 构成欺诈消费者。上海携程网提供售票服务时未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是否构成欺
18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未作规定,为此可参考民法关于“欺诈”的认定标准评 判,即经营者具有欺诈故意、具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误导而陷入错误认 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上海携程公司隐瞒其内部关于机票挂起操作的 规定,属于影响消费目的实现的重要事实,尽管行为表征符合隐瞒真相的特点,但 其主观上并不具备欺诈故意,而是为了降低公司的交易风险,并且也没有误导消费 者使其产生错误意思表示,因而该“隐瞒”行为并不构成欺诈。
3.网络平台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及其责任承担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和经营者的告知 义务,仅包括了价格、性能、用途等,远不能涵盖商品或服务的全部信息,因此网 络平台消费关于知情权和告知义务的范围需结合案情具体判断。本案中,机票挂起 操作是上海携程公司基于保障交易安全而采取的内部管理行为,该行为仅为内部规 定,如未专门告知则消费者无从知晓,且从消费者一般认知角度看,该挂起操作足 以使孙某购买机票的目的落空。因此,上海携程公司未及时告知孙某案涉机票已被 公司内部采取挂起操作,导致孙某不能掌握机票的实际情况进而做出消费选择调 整,可认定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孙某的知情权。根 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综合商品服务价款、销售者过错程度、侵犯知情权内 容等因素,酌情确定上海携程公司赔偿孙某因此遭受的损失。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立新 黄琦黄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