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储户违反各自注意义务的责任承担

——温某诉北京银行密云支行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631号民事判决书



十、其他 187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温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银行密云支行

【基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银行密云支行的工作人员。2018年7月20日,温某前往北京银行 密云支行,打算向外汇款9万元。在王某的协助下,温某向外汇款四笔。在第一笔 汇款后,自助柜员机出了交易凭单。第二笔汇款操作时,自助柜员机未出交易凭 单,同时显示账号非法。王某告知温某账号有问题,不能继续进行汇款。温某在进 行确认后坚持继续汇款。因在进行了前两笔汇款后,温某向王某出示过未汇款成功 的短信,因此王某认为第一笔汇款也没有成功,故又协助温某进行了两笔汇款。此 后,温某发现有问题,找到王某进行确认,经过查询发现总计汇出款项13.5万元。 因担心被投诉,王某就此向温某表示了道歉并表示可以协助温某冻结账户,温某表 示“这是我们同事之间的事情,你不用管了”,后温某自行离开。温某认为因银行 员工引导失误造成其损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银行密云支行赔偿13.5万元, 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银行与储户违反各自注意义务造成财产损失,责任该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 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温某就其主张事实已向公安机关报刑事案 件,根据温某之陈述,该案件尚在侦查之中,则在公安机关侦查完结并作出相应处 理结果之前,温某所主张之损害后果暂无法确定,故综合本案现有事实,法院对温 某之主张现难以支持。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



188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某以 侵权为由主张北京银行密云支行应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其侵权主张,温某应 当举证证明北京银行密云支行实施了侵权行为、温某实际遭受损害、侵权行为与温 某的实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北京银行密云支行有过错。温某主张北京银行密云 支行应向其赔偿13.5万元,而该13.5万元实际上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温某意欲 向外汇出的9万元,另一部分为在温某意思之外错误向外汇出的4.5万元。
关于9万元汇款的问题。温某是根据“自称系其领导”的指示自主作出转账9 万元的意思表示,转账行为亦系其本人亲自到银行完成。根据本案所查的事实,直 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系案外人,北京银行密云支行没有直接的侵权行为,虽在温某转 账过程中,作为北京银行密云支行工作人员的王某进行了协助,但温某作为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是否对外转账、选择何种转账方式、审核对方交易 账户等方面应当具有相应的认识判断能力和最终的决定权。综合本案现有事实,不 能认定王某之行为构成对温某对外转账9万元部分之财产权的侵害,亦不能认定王 某对此具有过错。温某上诉主张北京银行密云支行侵犯其在柜台转账的选择权、误 导其拆分转账、未核实其身份信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温某关于北京银行密 云支行毁灭案件证据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针对9万元汇款 部分,温某要求北京银行密云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 支持。
关于4.5万元汇款部分的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内容,王某对于温某共计向外 汇款9万元的需求和意思表示是明知的。在第一笔汇款已有交易凭条为证证明该笔 汇款成功的情况下,王某未通过进一步详细查询交易流水信息等方式认真核实实际 转账情况即简单依据部分短信内容作出错误判断,由此导致温某超出其意思向外多 汇出4.5万元,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了对温某该4.5万元财产权的侵害,且对该损 害之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王某系北京银行密云支行的工作人员,其协助温某转 账之行为亦系履行职务之行为,故由此对温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 北京银行密云支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综合考虑此次错误汇款的



十、其他 189

起因、经过及王某在此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及该行为与温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 素,法院认为北京银行密云支行应当就该4.5万元的损失向温某承担50%的赔偿 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1005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银行密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温某赔偿款22500元;
三、驳回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 银行与储户的注意义务
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指的是民事主体为自己的行为对他人所负担的谨慎法律义 务,其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致害后果避免义务。储户前往银行柜 员机办理转账业务,即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相对一般合同,储蓄合同对主 体有一定的资格要求,并具有特别的履行方式。因涉及资金交易安全,储蓄合同双 方在履行过程中都负有注意义务。
银行作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专门性金融机构,通过 设计烦琐的工作流程、复杂的科技化服务,一方面为储户提供了更多便利,另一方 面也为资金安全提供了更多保障。相对于其服务对象而言,银行更具有技术和资源 上的优势,更了解内部服务设施的性能和操作管理要求,对储户的财产安全风险更 易预见,对不当操作的致害后果更有能力避免,银行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理应 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普通储户到银行办理相关业务,因缺乏金融知识,更依赖 于营业的环境、规范的服务与科技的手段。储户相应的注意义务自然会大大降低, 加之可能身后还有许多客户在等待办理业务,即便想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客观条 件也难以允许。更多时候只能是被动地接受银行工作人员的引导,完全按照工作人 员的指示办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储户没有注意义务。储户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 中,要承担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存折、对密码绝对保密、卡折遗失被盗后及时通知银 行等一般注意义务。



190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总之,在储蓄合同中,银行的注意义务远高于储户的注意义务。具体分析本案 中的银行工作人员协助储户在柜员机的一系列操作,银行的注意义务是保障设施的 安全、操作的安全,以及对可能发生的电信诈骗进行及时提醒。而储户的注意义务 则是在收到工作人员提醒后,对此给予足够重视,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谨慎开展后 续操作。
2.银行与储户违反各自注意义务之责任承担
本案中的储户损失共计13.5万元,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原告意欲转出且 成功转出的9万元,二是多转出的4.5万元。
先分析第一部分,原告意欲转出且成功转出的9万元。本案原告自主作出转账 9万元的意思表示且亲自到银行完成,虽然银行工作人员予以协助,但是作为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在转账大额资金时,对于是否对外转账、如何转 账、审核账户信息等方面,应当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在第二笔转账时,显示账号 非法,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账号有问题,不能继续进行转账。原告在进行确认后 坚持继续汇款。在涉银行卡诈骗案件频发,公安机关在银行营业场所等公众场所进 行广泛宣传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卡进行诈骗的背景下,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自然人应当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接到诈骗短信后,首先应当认真核实相关信息。 但其不仅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反而降低了风险防范意识,在工作人员明确告 知提醒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转账。原告违反了储户的一般注意义务,应当自担风险。 对于原告的9万元损失,侵权人是诈骗分子,不是银行,银行对此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
再分析第二部分,多转出的4.5万元。银行工作人员在协助转账过程中,负有 高度的注意义务,其应该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优势保证操作的安全。工作人 员协助原告在第一次转账成功后进行了第二次操作,柜员机未出交易凭单,且原告 收到短信显示转账不成功。这种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利用技术手段为储 户进一步查询、核实,而不是贸然让储户继续转账。对于原告多转出的4.5万元, 可以认定是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高度注意义务,采取错误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因工作 人员协助转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此 次错误转账的起因、经过及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及该行为与原告损失之 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法院酌定银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十、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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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 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 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 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而储户也应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如因违反注意义务造成损 失,应当自担风险。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陈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