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存在损失可能性的“机会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认定

— — 史某诉国宏信公司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57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史某
被告:国宏信公司

【基本案情】
因承租地点发生火灾,2015年6月,史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北京广联 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 法院),要求广联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331080元、经营损失600000元及小客车租用 指标损失100000元。在该案中,史某就上述损失提供了物品列表清单,另附有相 应的送货单、销售单以及报价单、照片、租赁费收据、北京京慧通达自动变速箱大 全绿色单据等证据,并申请对经营损失以及汽修零配件的价值进行鉴定。
广联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对原告的物品清单中损失的数量、范围,是否为本次 火灾造成的毁损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采购证据不能一一对应,发票数额和清单差 距较大,且现场还有大部分金属制物品,没有烧毁痕迹,不认可依据原告提供的损 失清单作为鉴定依据和赔偿依据,火灾于2015年3月9日发生,史某提供的自动 变速箱等的发票是2016年的,大多发票都是火灾发生之后的。
海淀法院基于史某提供的上述材料,依其申请委托了国宏信公司对史某主张的 经营损失以及汽修零配件的价值进行鉴定。后国宏信公司出具了《关于火灾事故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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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经营损失及汽修零配件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由于评估标的 处于已灭失或受损状态,本次评估完全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评估资料中所反映的项 目内容、数据,我公司不对评估标的的真伪性进行判断,亦不承担评估标的的真 实性责任。”评估结论为:汽修零配件的评估价值为3042916元,受损残存配件 及设备残值22000元,由于史某未提供经营情况的材料,评估标的经营损失价值 无法评估。
此后,在案件庭审中,国宏信公司将史某提交的鉴定材料原件遗失。海淀法院 经审理认为,该案中,空调室外机连接电源线短路,导致发生火灾,给史某造成损 失,作为空调的所有权人,广联公司应予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损失的数额是本案需 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关于损失的范围一节,史某主张其四个区域的财产损失、经营 损失、小客车租用指标损失。对此,广联公司不予认可。由于火灾现场无法勘验, 故无法通过鉴定程序得出损失的范围。考虑到史某从事的是汽修行业,故史某提供 的四个区域的财产损失明细中但凡与汽修行业有关的项目,法院可以确定为损失的 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 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案虽然通过鉴定程序对史某 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但考虑到评估结论书所依据的材料现属遗失状态,作出评估结 论书的基础已不存在,故法院无法采信评估结论书,只能根据双方的举证以及火灾 现场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史某的财产损失。对于史某提出的经营损失、小客车 租用指标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无法支持。海淀法院最终酌情判决广 联公司赔偿史某财产损失合计1048986元,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史某不服该 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判。
此后史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因国宏信公司将鉴定材料原件遗失,致使在其与 广联公司的诉讼中,法院无法采信鉴定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给其造成损失, 要求国宏信公司赔偿法院判决数额与其诉讼请求数额的差额1282094元、退还其交 纳的评估服务费30750元并赔偿其上诉产生的诉讼费用16339元。
国宏信公司辩称:我们的评估师当时已经把证据材料原件随评估报告一起寄给 法院了,我们翻了所有的档案材料,也跟邮政那边沟通过。我们已经完成了评估工 作,不是我们的原因导致原件的丢失。



168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案件焦点】
1.国宏信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产生了相应损害后果;2.如果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 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 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国宏信公司虽辩称已向法院邮寄退回了在上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鉴定程序 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 史某与广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结果,认定系因国宏信公司原因, 致使评估结论书的基础丧失,法院无法采信评估结论书,只能根据双方的举证及火 灾现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史某的财产损失,判决数额远低于史某通过鉴定程序主 张其损失数额的预期,并造成史某产生评估费及上诉费损失。国宏信公司未能妥善 保管鉴定过程中证据材料原件的行为,存在过错,与史某所持其预期损失存在因果 关系,故国宏信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返还评估费,负担上诉费,并赔偿史某火 灾案件中相应财产损失。关于财产损失数额,鉴定结论通常对法院判决具有参考作 用,但依据国宏信公司评估结论书中对评估限定条件的表述,以及广联公司在该案 辩称中对史某提交证据提出的异议,结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对财产损 失数额的酌定情况,法院综合考虑对史某财产损失数额酌定为300000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国宏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史某财产损失300000元;
二、国宏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史某评估费30750元;
三、国宏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史某支付(2019)京01民终 2455号案件受理费16339元;
四、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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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对照审查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依据证据规则,对 于国宏信公司未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原件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的认定并无争议,本 案的审理难点,是国宏信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产生了相应损害后果,以及如果存在 损害事实,损害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
史某主张,其方损失源于在与广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其方预期通过鉴定 程序,对在火灾事故中所受财产损失予以确定,以获得赔偿。史某起诉时提出的财产 损失赔偿数额为2331080元,经国宏信公司鉴定,其方火灾事故中汽修零配件、受损 残存配件及设备残值等财产损失合计应为3064916元,但因鉴定材料原件丢失,法院 认定作出评估结论书的基础已不存在,故无法采信评估结论书,仅依据双方的举证以 及火灾现场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财产损失总计为1048986元,与鉴定结论确认数额及 其方起诉时主张的数额均相差巨大。简言之,史某认为,如果鉴定材料不遗失,则法 院会采信评估结论,认定损失数额,退而求其次,其方能够接受按原起诉数额获赔。
笔者认为,上述史某所持损失基础存疑。本案的鉴定情况较为特殊,广联公司 对史某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作为鉴定和赔偿依据均提出异议,而鉴定机构在价格评 估限定条件中载明,由于评估标的已灭失或受损,该评估完全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评 估资料中所反映的项目内容、数据作出,鉴定机构不对评估标的的真伪性进行判 断,亦不承担评估标的的真实性责任。鉴定意见的法律属性系一类法定证据,只有 在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官的职责而非鉴定人的职责, 法官应严格适用证据审查制度,依据证据规则排除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失真性,力 求作出客观、公平、公正的裁判。上述鉴定意见,囿于评估条件及对方异议所限, 法官宜结合财产损失相关细节再行审核,方可作出认定,不宜不经实质审查直接采 信。其中,史某提交的相关鉴定材料原件即可能作为法官对鉴定结论进行进一步审 查的依据之一。综上,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假设鉴定材料未遗失,法院是否采 信鉴定机构的结论并不确定,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高于鉴定材料遗失情况下酌情确 定的赔偿数额亦不确定,故而史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同样不确定。但凡 此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却表达了一种确定的存在:“可能性”,即上述不确定问题的回 答均可能为“是”,而此种可能性因鉴定材料原件的遗失归于消灭。
审理本案需引入一种独特的损害类型:机会损失。所谓机会损失,就是机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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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益的减少或者丧失,主要体现为因他人的违约、侵权或其他不当行为,导致机会享 有者所拥有的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可能性是机会 利益赖以存在的基础,若无可能,也即无利益。可能性的状态遭受破坏,降低或者 丧失,则损害随之产生,赔偿便成为现实问题。以传统理论来看,仅因某种可能性 的降低或者丧失即苛以赔偿,未免不伦不类,但笔者认为,对机会损失施予赔偿, 确有必要和价值。可能性的利益因他人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落空时,若仅因其可能 性本质,加害人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利益可能享有者的无视及加害人的姑 息,不利于维护正常秩序,实现公平。
本案所涉情形与机会损失赔偿理论相契合,笔者认为国宏信公司应当就其侵权 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可能性的不确定性内涵,给损失的计算带来困扰,故相应 责任的具体数额认定,仍需法官综合全案,行使自由裁量权,审慎酌情确定。最 终,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服判履行。本案判决系对机会损失赔偿理论 适用的一次探索与尝试,具有典型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