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超出正当合法权利行使范围的讨债行为构成胁迫

— — 袁某涛诉吕某增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袁某涛
被告(被上诉人):吕某增、吕某红、孙某

【基本案情】
吕某红、孙某系夫妻关系,吕某增系吕某红之父。吕某红、孙某前期多次向袁 某涛借款,后双方合意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更换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 共计579282元,双方约定借款年息为12%。在吕某红、孙某未能还本付息的情况 下,2018年7月28日,袁某涛、其妻孙某玲及案外人房某霞前往吕某增家中主张 权利。袁某涛及案外人在吕某增家中与其发生激烈争吵,后吕某增为袁某涛出具了 以房抵账的协议书。在袁某涛等人离开后,吕某增即报警求助,称袁某涛等人持匕 首前往其家中,胁迫其为儿子还款,并签订以房抵账协议书。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走 访后固定了相关证据。
袁某涛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吕某红、孙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持吕某增为其出具的 以房抵账协议书主张吕某增构成债务加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某增则辩 称在其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协议书,应依法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四、债务偿还认定 129

【案件焦点】
吕某增是否系受胁迫而出具以房抵账协议。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涛与吕某红、孙某之间的借贷 关系依法成立,吕某红、孙某应按照约定返还袁某涛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 销。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 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根据民法原理,因受胁迫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具 备胁迫故意、胁迫行为、违法性和因果关系四项要件。本案中,袁某涛等的行为构 成胁迫行为;袁某涛以激烈言辞向非债务人主张权利,存在胁迫的故意,行为具有 违法性;吕某增出具房屋抵账协议书与袁某涛的行为具有胁迫因果关系。因此袁某 涛等超出正常债权人正当合法权利行使范围的行为构成胁迫。故对吕某增辩称存在 胁迫情形的抗辩予以采信。吕某增在诉讼中主张协议因受胁迫无效的抗辩与依法行 使撤销权并无二致,因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故依法应予以撤销。该协议因撤 销而归于无效。故对袁某涛要求吕某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 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 、吕某红、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袁某涛借款本金579282元;
二、吕某红、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某涛借款利息146718元 (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7928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 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三 、驳回袁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袁某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增并非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本身 并无还款义务。袁某涛据以主张要求吕某增承担责任系基于吕某增在房屋抵账协议



130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上的签名。但是吕某增主张签名系受到胁迫所致,并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从公安 机关的调查材料中也可以看出,签字当天双方发生过激烈的言语冲突,已经超出了 正常协商的范围,加之事后吕某增立即报警这一举动,足以印证其当时受到胁迫的 事实,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应予撤销,其效力不能及于吕某增。因此,袁某涛的 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债权人的讨债行为是否构成胁迫的正确认定问题。
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 关系的行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认定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关键。我国法律既保护 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亦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行为 予以事后救济。其中受胁迫民事行为尤其是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被列为可撤销情 形。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 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不过在民事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予以证 明,即“谁主张谁举证”。因此,若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其因受胁迫而作出某民事 行为的,其对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就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然而司 法实践中受胁迫几乎是民事裁判中最难认定的情形。究其原因,正是在大多数主张 受胁迫的案件中,当事人证据意识缺乏以及取证难度大,其事后补充的证据往往难 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受胁迫的事实,最终在诉讼中多被法院认定为举证不能 或举证不足,从而导致其主张的受胁迫依法不能被法院所采信。
不过本案却是当事人主张受胁迫作出民事行为被法院所认定的典型案件。本案 也对受胁迫如何正确认定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裁判思路。即先准确把握所谓胁迫是指 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后与之 订立合同这一定义,因受胁迫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同时具备胁迫行为、胁迫故



四、债务偿还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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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违法性和因果关系四项构成要件,进而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后确定袁某涛等的行为满足前述构成要件,最终得出袁某涛等超出正常债权人正当 合法权利行使范围的讨债行为构成胁迫的认定结论。本案具体而言,首先,袁某涛 等的行为构成胁迫行为。如果所采取的手段足以威胁到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 名誉、荣誉等,使其产生心理上的恐惧从而不敢拒绝行为人的要求,即构成胁迫。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调查走访所固定的相关证据,结合孙某玲的陈述以及双方当 事人在录音中多次出现的“死”“活”等用词,足以认定当时袁某涛等以激烈言辞 主张权利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常协商的范围,加之吕某增事后不久即报警寻求公权 力介入的事实,更能印证其签订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袁某涛对吕某增构成胁 迫行为。其次,袁某涛以激烈言辞向非债务人主张权利,存在胁迫的故意,行为具 有违法性。借贷合同具有相对性,吕某增之前并非借款人或担保人,虽然与吕某红 是父子关系,但法律上并无替子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在袁某涛明知吕某增并非法 定债务人的情况下,仍向其主张权利并发生激烈言语冲突,存在胁迫的故意,行为 亦不具有合法性。袁某涛虽主张吕某增系自愿债务加入,但双方对账及签订协议的 过程均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正常偿债习惯,袁某涛主张的吕某增系自愿债务加入 的主张显然不应被采信。最后,出具房屋抵账协议书与袁某涛的行为具有胁迫因果 关系。是否因胁迫产生心理上的恐惧,进而认定相对人因此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 示的行为,可参照胁迫的结果是否导致受胁迫方别无合理选择的标准判断。根据在 场双方是吕某增、孙某玲夫妻两位老人,而对方是相对年轻力壮的袁某涛夫妻及案 外人;地点在吕某增家中,且吕某增回家时,袁某涛等已先行进入吕某增家中这一 相对密闭的空间内这些事实可以认定,吕某增并无条件和能力以其他合理方式即刻 摆脱这种状态,其认为其与家人有人身安全之虞,基于心理恐惧和不安出具抵账协 议,应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吕某增辩称存在胁迫 情形的抗辩予以采信并依法撤销其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的以房抵账协议。综合来 看,本案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民法原理对胁迫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认 定,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为实践中受胁迫的当事人如何正确 取证从而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