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曹某锋诉杜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7民再第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曹某锋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杜某
【基本案情】
曹某锋与杜某系生意伙伴。新业公司与华新公司之间有生意合作关系,曹某锋 是华新公司的业务员,杜某是新业公司的运输商,两公司每年都要完成授信额度, 通常在年底进行结账。2014年12月,经过结算,新业公司与华新公司有应付款未 结清,当时三方协商,为了保证新业公司的信用额度,且新业公司还差欠杜某运 费,就以杜某的名义向曹某锋借款74.2万元,新业公司承诺过年之前把借款还给 曹某锋。杜某遂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曹某峰人民币柒 拾肆万贰仟元整(742000元)。曹某锋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庭审中杜某陈述其 未收到该承兑汇票。同年1月19日,杜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曹某锋30万元,余 款经新业公司、杜某、曹某锋协商,曹某锋接受60万元全部结清。2016年8月4 日后,曹某锋收到60万元的新业公司的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曹某锋于2016年11 月28日在新业公司承兑未果后而引起纠纷。
四、债务偿还认定 123
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4日,曹某锋三次向杜某分别转账55.6万元、 8万元、5万元,合计68.6万元。杜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日将款项汇至案外人宋 某,取得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70万元,其中一张付款人为方正公司、出票 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金额为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另一张付款人为晟钢公 司、出票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金额为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新业公司取得 上述两张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曹某锋作为经手人收取了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并将其交给华新公司,以抵偿其下欠华新公司的款项。因曹某锋承担贴息款后取得 的上述两张金额合计为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偿还新业公司所欠华新公司的 款项。2015年1月9日,经曹某锋与杜某按照月息3%结算2个月利息后,杜某向 曹某锋出具了74.2万元借条。2017年2月,曹某锋自行打印《借款证明》,内容 为:“2014年12月28日新业公司因急需偿还某公司材料应付款,总经理李某洲以 运输商杜某的名义,向曹某锋个人计划短期月息3%借款74.2万元,2015年1月 19日还款30万元,余款44.2万元将后期支付。2016年8月合计金额70.72万元一 直未支付,总经理李某洲和杜某与曹某锋协商,将8月金额全部支付借款,按月息 2%结算合计金额61.88万元,曹某锋让步,如全部还款60万元可以接受。至今新 业公司未兑现还款承诺,现该公司连本带息累计金额为67.184万元,如新业公司 在2017年3月10日前还款,曹某锋将不计后期利息,接受60万元还款金额,未兑 现还款,将全部按月息2%、每日滞纳金万分之五进行结算。”新业公司未在《借 款证明》上加盖公章。
【案件焦点】
1.曹某锋与杜某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2.如果借款合同成立,杜某所欠款 项是否全部结清。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出借人 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 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借条系大额借款,且 无银行转账凭证,与大额借款的交易习惯不符,曹某锋主张借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 付,亦承认借条金额中还存在将利息预先计入本金的情况,但无相应证据印证,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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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查明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该借款系由案外人新业公司与华新公司欠货款纠纷而 引起,因此,仅凭借条,尚不能认定曹某锋已将74.2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交付给杜 某。曹某锋称案外人新业公司在还差欠杜某运费的情况下杜某仍以自己名义为其向 曹某锋借款,行为不合常理。曹某锋主张的事实仅有借据,尚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 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曹某锋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曹某锋所诉借款事实不成立,借 款合同未生效。曹某锋依据该借条诉请杜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曹某锋的诉讼请求。
曹某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向曹某锋出具74.2万元的借条, 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确认,而杜某借款是为了保证新业公司在华新公司处的信 用额度,因此前曹某锋支付68.6万元贴现款后取得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 票被新业公司随即背书给华新公司以清偿所欠水泥款,并承诺将上述承兑汇票对应 的本息偿还给曹某锋,而新业公司并未按时偿还上述承兑汇票本息,遂由杜某连同 70万元的利息4.2万元向曹某锋出具了74.2万元的借条,且在此之后,杜某另行 向曹某锋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30万元,故曹某锋与杜某之间所涉借款合同关系成 立并生效。但法院认定杜某取得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因其替代实际用款人新 业公司向曹某锋代办74.2万元的借款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 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曹某锋取得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时, 该汇票的付款时间即将到期,且杜某是在新业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将该汇票交给曹某 锋,新业公司应该知晓其即将履行兑付的义务;曹某锋作为持票人,应当清楚其接 收的60万元汇票性质属商业承兑汇票,不同于新业公司之前收取的70万元银行承 兑汇票,其应当知晓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性,并知晓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的应是付款 人新业公司,而曹某锋在一、二审均未提交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 明,其实际已丧失对杜某的追索权,按照上述规定,新业公司作为承兑人或者付款 人的责任并不能免除,仍然应对持票人曹某锋承担付款责任。且曹某锋在新业公司
四、债务偿还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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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承兑未果后,其持有的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并未退还给杜某,仍然由其持有 至今。杜某同样持有一张付款人为新业公司、到期日为2016年8月2日、金额为 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已由付款人新业公司在2016年8月4日予以承兑, 充分证明杜某用于抵偿曹某锋借款的60万元承兑汇票是可以承兑的。据以认定杜 某以该汇票抵偿了所欠本息,杜某所欠款项已全部结清。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锋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曹某锋向杜某三次转款68.6万 元,杜某将收到的款项汇至他人,取得金额合计为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 新业公司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抵偿该公司欠华新公司的款项。曹某锋与杜某按月息 3%结算2个月的利息后,杜某向曹某锋出具74.2万元借条。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 不持异议,杜某收取了曹某锋支付的出借资金,曹某锋履行了支付出借资金的义 务,双方经结算确定了借款金额为74.2万元,杜某出具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 实,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杜某关于双方未形成借款合意,实际借 款人为新业公司的理由不成立。
第二,杜某认为曹某锋接收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是对该种结算债务方式的认 可,涉案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曹某锋接收汇票是为了保证通过汇票兑付债权得以 实现,因此,汇票能够实际兑付是涉案债权债务消灭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杜 某交给曹某锋的两张合计金额为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出票人的签章,根据 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票据,曹某锋即使持有票据,但并未获得票据权利,此种情 形不应视为有效还款。因此,杜某主张曹某锋接收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双方债权债 务消灭,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曹某锋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曹某锋与杜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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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关系,曹某锋履行了出借义务,杜某应承担全部还款义务。杜某已偿还300000 元,尚欠本金442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曹某锋 起诉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 用期间利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 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 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 、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 和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民终9号民事判决;
二 、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某锋借款本金442000元及逾期利息 (自2017年8月28日起,以44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 日止);
三 、驳回曹某锋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颁布以来,虽然缓解了该解释实施之前的各地方法院因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 的关于借贷案件裁判不一、司法混乱的局面,但在审理单一证据下的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时,借款人通常只能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或转账凭证等金融机构凭证,而无其 他相应证据,各地方法院若无法在当事人之间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对审理民 间借贷纠纷三个阶段:借贷合意的成立、出借行为的实际发生、偿还行为的作出所 涉及的证明责任分别作出合理的分配,就会产生不公正的判决。
在单一证据下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由于证据的唯一性,其在认定整个 案件事实中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判断其证明力大小时要综合全案来审查判 断。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出借人主张的事实仅有借据,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双方借 贷关系成立,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责任,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民间借贷合同实 践合同,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要判断借款合意是否成立,还要判断出借的借款
四、债务偿还认定 127
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二审和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 有异议,曹某锋履行了出借义务,杜某接受了出借资金,且借款人也履行了部分还 款义务。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民间借贷中的偿还行为有多种类型,如借款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偿还借款金额, 是否应认定为履行了偿还义务。商业承兑汇票不同于银行承兑汇票,其承兑人是银 行以外的付款人,这就决定了当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无款支付时,会发生支付风 险,且风险高于银行承兑汇票。本案中借款人用以偿还借款的是商业承兑汇票,而 汇票没有出票人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 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 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根据该规定,借款人用于偿还借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应 属于无效票据,接收汇票的出借人无法基于该汇票主张付款请求权,进而无法实现 其对借款人的债权,从而不应视为有效还款。
退一步讲,假如借款人给付的是合法、有效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应认定为有 效还款。本案二审法院以杜某同样持有一张付款人为新业公司、到期日为2016年8 月2日、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已由付款人新业公司予以承兑为 由,认定杜某用于抵偿所欠曹某锋借款的60万元承兑汇票是可以承兑的。商业承 兑汇票是否可承兑,其判断标准不是基于其他当事人持有的汇票是否被付款人承 兑,而是基于商业承兑汇票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规定的票 据有效的情形。现实交易中,即使票据合法有效,但因付款人无款支付或拒绝承兑 等情形也可能导致持票人无法在汇票到期日实现票据权利,更不能以此来认定借款 人履行了偿还义务。
编写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蒋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