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丽华诉孙淑萍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65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姜丽华 被告:孙淑萍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23日,被告孙淑萍从原告姜丽华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 告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几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未归还。被 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 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淑萍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被告已于2006年11月 16日将20000元偿还给原告。当时是原告的弟弟姜本清带着被告一起去原告的住所 偿还借款,车还在途中坏了,是原告出来接的被告和姜本清。当日18时许,被告 给了原告两打100元,原告就把借条撕了,当时天黑,原告也没仔细看。时至今日 已经将近6年的时间,这期间原告没有找过被告,在唯一的证人姜本清去世后原告 才起诉。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当初被告写的借条上还有姜本清的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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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字,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06年10月23日,被告孙淑萍从原告姜丽华处借款 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四姐姜丽华人民币贰万元整 (¥:20000元),借款人:孙淑萍,2006年10月23日”2.庭审中,被告对该借 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借条全部内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承担 此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因被告所提供样本材料不充分,且未 能在规定期间内补充提供样本材料,该鉴定机构认为此次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遂 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案件焦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借款人认可借款但否认借条真实性时,对举证责任的分 配,以及申请鉴定方因自身原因导致鉴定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的运用。
【法院裁判要旨】
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姜丽华与被告孙淑萍达成的借款协议系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 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表示 其已偿还借款,不认可借条真实性,并申请对借条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其未能 提供符合鉴定条件的样本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 定,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还款之主张,被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后果,故对被告之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2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一项,因双方未对 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一、被告孙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丽华借款人民币二 万元。二、驳回原告姜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借款主体的认定 49
【法官后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 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 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 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对“谁主张谁举证”作出了具体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特别对由于 鉴定事项的举证责任方之三项行为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即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 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则该举证责任方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 的法律后果。
本案例作者兼承办人在本案审理中曾对被告提出的笔迹鉴定必要性进行过深入 考量,因在民间借贷案中,一般情况下,在被告不认可借款事实的基础上提出的笔 迹鉴定应予准许,因为借条真实性是认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关键;而本案被告认 可借款事实,但却主张已经偿还借款,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对已偿还借款之主张 负举证义务,而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此时能否直接按照举证规则由被告承 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已偿还借款原告仍持有借条有悖常理,从而直接 判被告败诉?作者认为,被告虽然认可借款事实,但其并不认可原告所持有的借 条,并辩称原始借条在原告接到20000元后已由其当面撕毁(原告出示的借条并无 撕毁粘合痕迹),且原始借条上有证人签字,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借条只有原、被告 双方签字(被告并不认可该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并无证人签字,而如今证人已去 世,无法出庭作证,据此提出笔迹鉴定。若此时不鉴定借条签名的真伪,直接依据 被告自认借款事实,且无证据证实已还款之主张,从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如此并 未完全排除该借条签名的虚假性。
因此,出于查明案情、确认证据真实性、充分保护当事人举证权的考虑,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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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准予了被告对借条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提供符合 鉴定条件的样本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且被告 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还款之主张,被告应对其已偿还借款之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 律后果。综上,根据被告自认借款事实、借条由原告持有、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偿还 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宋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