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借贷中利息约定不明的认定标准

吕某诉祁某、邵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2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吕某 被告(上诉人):祁某 被告:邵某
第三人:黎某、来某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祁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黎某、来某介绍,向吕某借款 200万元。2020年1月18日,祁某向吕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因续贷周转于 2020年1月19日向出借人吕某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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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到期还本付息(先息后本),借款利息利率为1.5%;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 承担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 保函费、保全费等。祁某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且在“共同借款 人”处签署其母亲邵某的名字。2020年1月19日,吕某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 分两次向祁某的徽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00万元。2020年6月17日,祁某从其 徽商银行卡转账200万元至吕某徽商银行卡。
吕某起诉请求判令祁某、邵某共同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151000元,并自 2020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 月20日起按照LPR 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本清之日止,同时承 担本案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诉讼费。
【案件焦点】
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案涉借条载明“借款利息利率为1.5%”,但未载 明计算利息的周期,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①(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 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吕某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 月,借款利息利率为1.5%,到期还本付息(先息后本)。虽然借条上并未明确 载明该利率是月利率,但考虑到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祁某亦 当庭陈述其已向黎某转账支付案涉借款利息13万元,综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情 况,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上载明的利率1.5%应为月利率,故按照 月利率1.5%计算案涉借款利息。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 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 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 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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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45

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吕某借款本金15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 151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吕某支付自2020年6月18 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吕某支付自2020 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表述,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的规定中有关“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表述,均系指借贷双 方当事人之间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虽然案涉借条仅记载“借 款利息利率为1.5%”,未记载该利率的计算周期,但结合案涉借条关于借款期 限的约定,可以认定已明确约定了案涉借款须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仅 是借款利率是否约定明确的问题。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祁某关于 案涉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系贷款人因出借款项从借款人处获得的额外收益, 为保障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稳定,促进市场经济交易安全,法律要求利息约 定要“明确”。碍于人情往来或基于信赖利益,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时 具有随意性,出具的借款凭证不规范,尤其是对利息的约定不清晰、不明确, 而利息约定“不明确”会产生“不支付利息”的法律后果。如何在审判中准确 把握自然人借贷中利息约定不明的认定标准,是本案探讨研究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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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厘清“利息约定不明”的法条释义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对利息约定不明”与《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规定,两者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但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完整表述 两者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确实质上均是指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是否支付利 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支付”代表着借贷双方给付利息的意思合意,因此, 不能单凭是否出现“利息”二字,作为认定利息是否约定明确的标准,而是要 探究当事人背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作为上位法和最新生效的法律,沿用了“支付利息”的表述, 进一步明确了审判实践中认定利息约定不明应当以是否达成“支付合意”为 标准。
本案中,祁某向吕某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载明“利息”二字,但是明确写 明“先息后本”,祁某亦当庭陈述已支付案涉借款利息,可见,借贷双方对于 支付利息已然达成合意,并非约定不明。
二 、定位“支付合意”的判断标准
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将内心意欲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向外部表明的行为 自然人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支付合意”体现在双方通过具体约定事项对当事 人产生给付利息的法律效果,“约定”利息最终目的是实现“支付”利息。而 民间借贷中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利率×期限,依据该公式,本金、利率、 期限在计算利息时缺一不可,通过前述三要素的约定,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和 方式,最终得以计付利息。若三要素不全或难以明确,无法计算利息,自然也 难以认定对于支付利息约定明确,这是界定利息是否约定明确的必要条件,亦 是定位“支付合意”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祁某向吕某出具的借条对于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均有 明确约定,虽载明“借款利息利率为1.5%”,但结合借款期限和交易习惯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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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47

定,可以认定该1.5%系月利率,当事人显然已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 三 、把握“利率”的合理界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实质上系借款利率是否约定明确。利率根据计 算的期限不同,分为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是计算利息高低的关键因素, 正因如此,实践中产生了利率约定不明等同于利息约定不明的认知,毕竟利率 不明确会导致利息无法计算,也就无法实现支付利息。但通过前文论述,利率 的约定实际上正是当事人之间达成“支付利息”合意的体现,否则没有利息何 来利率,审判实务中需要把握的是关于“利率”的合理界定。
自然人借贷成立的借款合同系典型合同之一,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 表示的前提下,若当事人对于利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结合合同相关条款、 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来确定。本案正是综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情 况,结合借条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法院合理界定1.5%为 月利率,并以此为依据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自然人借贷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规定做 出修订,由原先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修改为视为“没有”利息。这一变化基 于人民群众维权意识有效提升和法治观念不断增强,旨在促进自然人借贷对于 “支付利息”合意的约定务必要清楚、明确,有利于定分止争,促进社会和谐 稳定。
编写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飞 李庆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