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公司诉新能源公司、林某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416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新能源公司 被告:林某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光伏组件销售合同》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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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合同编号:SC-2018-03-22), 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能源公司提供 265W/275W多晶A 级组件,数量分别为10MW 和40MW, 单价分别暂定为 2.45元/W和2.6元/W, 总价分别暂定为2450万元和1.04亿元;价格及付款 方式为:每批次组件货款总额的30%在对应的补充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由买 方以6个月银行电子承兑或电汇形式支付给卖方,提货前买方需支付补充协议 货款总额的20%,货款总额的50%尾款于每批次组件提货后3个月内由买方以 6个月银行电子承兑或电汇形式支付给卖方,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延迟 支付给卖方应付的货款。上述合同(含依服主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的所 有货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买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林某作为保证人 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交货方式:卖方工厂提货;质量保证:卖方提供10年组件 材料、工艺质保,10年内90%输出功率保证,25年内80%输出功率保证;品 质及数量异议:对于数量及外观质量异议,买方须在现场提货时当场验收提出, 若未提出的,则视为买方对该货物数量级外观质量无异议,卖方对之后提出的 货物数量及外观质量异议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如果卖方延迟发货 的,则卖方应每天支付迟延发货金额0.3%的违约赔偿金;如果买方延期支付 货款,则每日向卖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该款项 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新能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编号:SC- 2018-03-22-SA1), 双方明确第一批次组件数量和价格明确如下:265W多晶 A级组件数量为4378片,单价为2.4元/W,275W 多晶A 级组件数量为7656
片,单价为2.58元/W,总价为8216340元,其他条款按照《光伏组件销售合 同》执行。《光伏组件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8年3 月26日至3月28日提供给被告新能源公司265W多晶组件4378片,在2018年4 月9日至4月28日提供给被告新能源公司275W多晶组件7662片。上述货物送货 单均写明自提,送货车辆除了有2单系皖字牌照,其余7单均系赣字牌照。原告 已开具给被告新能源公司总额82163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新能源公司以电 子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6200374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015966元 仍拖欠至今,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
【案件焦点】
1.关于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的争议,包括案涉部分产品存在隐裂问题应否由 科技公司承担贵任,产品衰减率应否适用国家或行业标准,科技公司未交付质 保单、技术参数、产品说明书等文件是否即应认定其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以及科技公司应否为此承担更换产品、赔偿损失等责任;2.新能源公司基于上 述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新能源公司之间的 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供应了货物,被告新能源公司 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由此要求被告新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法院予 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认为合同仅对其 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中关于这方面的约 定,免除违约金。法院认为,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反诉被告逾期 交货和反诉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且计算利率均一致,故反诉原告请求 撤销或变更该违约金条款,免除违约金,显然缺乏依据。但考虑到被告新能源 公司诉讼中亦抗辩违约金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 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 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 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 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 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 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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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后予以支 持。对于反诉原告撤销或变更该违约金条款,免除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 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 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 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 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最后一批 供货在2018年4月28 H,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新能源公司应在2018年7月28口 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未约定被告林某的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为 6个月,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是在2019年8月,显然超过了被告林某6个月的 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对被告新能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提供的光伏组件存 在质量问题。关于经检测存在的光伏组件隐裂问题,合同约定系反诉原告自提, 送货单也印证了这一约定,反诉原告主张实际系反诉被告安排运货,非反诉原 告自提。首先,该主张与合同约定及送货单记载的事实不符,其次,送货单记 载的运输车辆基本系赣字牌照,有2单系皖字牌照,反诉被告系绍兴的企业, 实际经营地亦在绍兴,如果确系其安排运货至反诉原告处,运输车辆牌照没有 绍兴乃至浙江省内的,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交货方式应为反诉原告到反诉被告 处提货。鉴定人员出庭时已陈述,一般光伏组件买卖,会进行到货、安装及验 收检测,而反诉原告自认仅做了验收检测。反诉被告提供的光伏组件生产后的 EL测试照片证明在其处能够进行EL 检测,作为购买方反诉原告在提货时,完 全可以要求反诉被告配合进行提货时的EI, 检测,显然反诉原告在有条件的情 况下没有进行提货自检。鉴定人员出庭时已陈述,光伏组件在运输、安装时可 能发生产品隐裂。而本案审理中,对光伏组件进行检测时,光伏组件已使用两 年左右,反诉原告亦提供了生产光伏组件后自检的EL测试照片,照片显示组 件无隐裂,故反诉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中司法鉴定发现的光伏组件存 在隐裂系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光伏组件的衰减率,根据诉 讼中的检测结果,光伏组件的功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反诉原告认为应
按照国能新能〔2015〕194号文件确定光伏组件的质量标准。法院认为,国能 新能〔2015〕194号文件系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对质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 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根据该法第六十一条仍 不能确定的,就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本案反诉 原、被告对于质量保证有了明确约定。国能新能〔2015〕194号文件系国家有 关部委关于促进先进光伏技术产品应用和产业升级的意见,非光伏组件强制性 的最低门槛要求。故反诉原告要求根据该文件标准作为双方交易产品的质量要 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按照产品质 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相应的说明书等材料,并按照两法承担相应的责 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 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 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 购买光伏组件并不属于两法适用范围。其次,提供说明书等系合同的附属义务, 卖方是否履行该附属义务并不阻却买方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也不能以此 认定买方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出售的光伏 组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更换缺陷组件,赔偿损失或减少合同价款, 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样,对于反诉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对其损失进 行司法鉴定,法院不予准许。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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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判决:
一 、被告新能源公司支付给原告科技公司货款2015966元,支付截至2019 年2月26日的违约金106112.15元,并支付货款2015966元从2019年2月27 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 H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 月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属买卖合同案件,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反诉原 告其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产品、赔偿损失及免除违约金。根据 相关司法统计数据显示,标的物的质量争议为形成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中,买受人承担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无论是 主张自已请求的事实成立或者是反驳对方请求事实不成立,均需提供证据予以 证明。因此,在我国法律没有对质量纠纷案件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买 受人理应承担证明其主张的出卖人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这一事实成立的 举证责任。在出卖人先提起货物价款之诉的情况下,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明确的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 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一根本属性,出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即为其已经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买受人,故其所应承担是已完成向 买受人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在出卖人完成举证后,买受人既然收取了出卖人
交付的货物后主张出卖人提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显然需对货物质量瑕疵的成 立予以举证。若买受人因标的物质量瑕疵导致其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或承受 了相应损失,在其反诉解除合同并拒付货款及诉请损失赔偿时,不仅要承担证 明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还要承担合同标的物质量瑕疵与其相应损 失发生或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等情况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买卖合同中质量标准的采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对质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 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根据该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 的,就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可见,标的物质 量标准应首先按照买卖双方合同约定,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无补充协议 约定的,可按照交易习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履行。
买卖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低或过高,均可申请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 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 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 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 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显然,违约金是否予以调整,应当以因违约 产生的损失为衡量标准,相应地,损失如何计算就成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低过 高、是否应予以调整的关键。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盛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