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诉装配公司、城建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049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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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上诉人):城建公司 被告:装配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4日,刘甲和城建公司材料科科长刘乙通过短信联系,就供 货波纹管型号及价格进行协商。刘甲在庭审中提供2013年11月11日和2013 年11月13日城建公司材料入库单。上述入库单合计金额为636952元。上述入 库单中,制单处有刘乙的名字,审核处有刘乙的印章。刘乙系被告城建公司的 工作人员。
2013年12月27日,管业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63695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 票。该发票上注明:“货物名称 HDPE 波纹管,规格型号DN800, 单位米,数 量612;货物名称HDPE 双壁波纹管,单位米,数量26.5。”管业公司于2017 年8月18日更名为装配公司,该公司系城建公司的子公司。
刘甲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电话联系城建公司工作人员苏某华,其谈话 的内容主要是原告向装配公司索要货款时被告知应向供货单位索要。苏某华告 知原告其先向装配公司供货,再由装配公司供给城建公司,应向装配公司索要 货款。刘甲于2018年8月12日通过电话联系城建公司工作人员田某,刘甲告 知田某本案中货物由其提供,但货款被装配公司领取。田某告知原告会向装配 公司落实此事,并从中协调让装配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刘甲于2018年10月 15日通过电话再次联系苏某华。苏某华告知刘甲因装配公司称是供货单位,城 建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货款,且对同一货物不能支付两次货款。刘甲认为通过管 业公司负责人的介绍,为城建公司下属单位工程公司提供管材,故要求被告支 付货款636952元、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利息162422元 (636952元×年利率4.25%×6年)。
【案件焦点】
1.刘甲与装配公司、城建公司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已过 诉讼时效。
七、买卖合同的证据与时效 191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刘甲与装 配公司、城建公司问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刘甲通过短信与城建集团 的工作人员协商货物的规格、价格。城建集团认可本案的供货由原告办理。其 次,城建公司材料入库单记载的规格型号、单价与刘甲和该公司协商的一致。 再次,据城建公司材料入库单的内容,制单刘乙、审核刘乙系城建公司的工作 人员。最后,城建集团辩称与装配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庭审中仅向法 院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本案中不足以证明装配公司向城建公司提供货物的 事实,发票中记载波纹管的型号与入库单的不一致,并且装配公司系城建集团 的子公司,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辩称认为刘甲系装配公 司的销售人员,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 持。综上,刘甲与城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装配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 系。故刘甲要求城建公司支付货款6369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
息损失,刘甲主张按照年利率4.25%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城建公司材料 入库单的时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利息损失为 135427.5元(636952元×年利率4.25%÷365天×1826天)。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装配公司、城建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 据证明对何时履行货款有过约定。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8年期间和刘甲的 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刘甲应向装配公司索要货款,视为不同意履行义务。且根 据城建公司入库单的时间至2018年4月25日也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装 配公司、城建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白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 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刘甲支付货款636952元;
二、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刘甲支付利息损失135427.5元(636952元×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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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4.25%÷365天×1826天);
三 、驳回原告刘甲要求被告装配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交易实践中,存在大量因双方当事人出于信任或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 在确立买卖合同时仅有口头约定、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通常情况下, 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不像其他合同,并不需要法 律上所说的书面合同。相对于其他的要式合同,买卖合同双方一般不存在纸质 的书面合同,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举证证明就存在一定的困难。仅以短信、 入库单起诉的,该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案件审查的关键问题。
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买卖合同成立即合同缔约双方具有完全民事权 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缔结合同达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合同无效之 情形。
本案审查的关键问题是原告认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要证明两个问题:(1)刘 甲与装配公司、城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已经具备;(2)刘甲 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已经接受履行。
刘甲提供其与城建公司材料科科长刘乙的短信聊天记录,刘甲提供该年度 材料供货价,该供货价与入库单上所载价格一致,入库单由城建公司出具。城 建公司辩称刘甲系代表装配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城建公司辩 称装配公司向城建公司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双方订立的 书面买卖合同,且提供的发票中记载波纹管的型号与入库单的不一致。综合判 断,刘甲与城建公司就买卖合同达成合意,具有高度盖然性。从城建公司出具 的入库单来看,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故原告与城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
七、买卖合同的证据与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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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成立且有效,城建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货款的义务。
就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证明力来看,虽然刘甲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 买卖合同,但刘甲提供了与城建公司员工的短信沟通记录、入库单证据,两者 能够相互对应,从高度盖然性分析,本案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此时,城建公司辩称刘甲与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城建公 司,城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城建公司提供的发票中记载波纹管的型 号与入库单的不一致,故对城建公司辩称案涉货物由装配公司供货,与刘甲未 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刘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