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炼诉李某莲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炼
被告:李某莲、陈某森、陈某彬、陈某云、陈某芳
【基本案情】
陈某河与李某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长子陈某彬、长 女陈某云、次女陈某芳,陈某森与陈某河系父子关系。2019年9月18日,陈 某河去世。陈某森、陈某彬、陈某云、陈某芳自愿放弃对陈某河财产的继承。 李某莲自愿管理和继承陈某河可能存在的遗产。陈某河生前从事厨师外烩业务, 陈某炼从事海鲜销售业务。2020年1月13日,陈某炼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 院起诉,主张2017年以来陈某河长期向其购买海鲜,截至2019年4月5日, 陈某河尚欠其海鲜款177480元,该欠款事宜经双方多次微信语音聊天反复确 认,同时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陈某河也承认了该欠款事宜。因此,陈某炼要求 判决李某莲、陈某森、陈某彬、陈某云、陈某芳连带偿还陈某炼货款177480元 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起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案件焦点】
微信语音以及通话录音能否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陈某炼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 图左上角体现“陈某河”的字样,但陈某炼未提供聊天相对人微信号的用户信 息。同时,陈某炼仅提供一段手机通话录音,但未提供通话对方电话号码、通 话记录、通话时间等相关证据。陈某炼提供的上述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存在疑 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陈某炼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待证 事实,故依法不予确认。陈某炼起诉主张陈某河尚欠其货款,应当就其主张买 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陈某炼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陈某炼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陈某炼的诉讼请求,依法不 予支持。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四项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陈某炼的诉讼请求。
一审宜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微信语音以及通话录音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 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 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 质中的信息。”与传统证据形式相较,电子数据有如下特征:一是其本质上是 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世界里无限快速传播;二是在 感知方式上必须借助电子设备;三是比传统证据形式更具稳定性和安全性,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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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于证据的修改、复制或删除,能够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分析和识别。微信语音通 话录音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列举的六种电子数据形式之一,但是其通过微信电子软件形成,既可以存 储于手机之中,也可以通过微信、QQ 等媒介在虚拟世界迅速传播, 一旦形成 便具有稳定性,符合电子数据的特征,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 使用。
2.微信语音及通话录音如何才能具备证明效力
微信语音通话录音这种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根据证据的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要求,一般必须满足几个条件:第一,微 信语音通话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是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第二,因 为微信注册是非实名制的,所以必须能够确定微信语音通话双方为本案当事人; 第三,微信通话时间确实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第四,微信通话的内容不能 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笔者认为随着媒体工具的日益广泛普及,微信语音以及通话录音在诉讼证 据中的使用率逐渐升高,这使得不同载体形式的语音、录音能否被认定为证据 被法庭采用成为人们所关心的话题。如今,微信语音深受广大各界人士的喜爱 和迫捧,是当前社会最热门、使用最广泛的聊天交往方式。这一交往方式极大 地方便了人们之间的交流沟通,同时也由于微信语音可存储、可复制的特性使 得其成为诉讼上保留证据的重要方法。审判部门在认定证据能否被使用时应当 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予以界定,作出正确判定。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陈伟平 杨聪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