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张某林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林 【基本案情】
李某系饲料销售商,张某林为养猪专业户。李某多年以来一直销售 饲料给张某林,基本采取赊销方式。截至2015年年底,双方对账后结算 结果为张某林实欠李某货款47554元,以张某林记录的收货明细及结算 录音为凭。李某从张某林处支付货款15000元有李某为张某林书写收款 条为凭。两账相抵张某林尚欠李某货款32554元,后经李某多次找张某 林追要,张某林至今未付。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林偿 付赊欠饲料款32554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张某林承担。
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录音光盘一张。张某林在本案审 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案件焦点】
仅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诉讼请求能否得 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诉称张某林欠其货 款32554元,仅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张某 林未出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存有 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554元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起诉张某林要求张某 林偿还所欠货款,李某作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 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李某仅提供了自己指称是李某与张某林的对 话录音,由于该录音是否为张某林本人声音现并不确定,李某也未能进 一步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李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
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存 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规定,对李某要求张某林给付货款32554元的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原告若只提交存有疑点的录音证据,不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自 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随着信息化、技术化等新技术的快速发展,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法院的案件审理中。而录音的特殊性又使得其不同于 物证书证,也不同于证人证言——要使录音能发挥证据效力,在案件审 理过程中有很多需要注意的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 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 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试 听资料证据,应主动进行审查,辨别真伪,确定其效力。这正是出于对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在民事诉 讼中,被告不参加庭审是很常见的,但即使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人民法 院仍然应该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 查。尤其是对明显存在疑点、证明力低且无法形成证据链的孤证,在被
告无法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更应该谨慎予以认定,从源头上避 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有 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 对无误的复印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上述规定表明视听资料 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其他证据佐证;2.合法手段取得;3.无疑点。在 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供了自己指称是其与被告张某林对话的录音光盘一 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张某林未出庭应诉,而该录音是 否为张某林本人的声音并不确定,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满足上述第七十 条对证明力的要求。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 件事实的依据…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在张某林未出庭应 诉,李某又不能证明该录音是否为张某林本人声音的情况下,该录音证 据明显是有疑点的。李某只提交了有疑点的录音证据,不能提交其他确 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有疑点的试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 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聚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据认定”这一关键环节,具有很 强的典型意义。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当事人提交证据后,法官即应依法 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组织当事人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逐项进行质 证。对于经审查后不能排除疑点或矛盾的,作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决
定。根据证据效力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划分了应予排除的证据、需要补强的证据和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的证据。本案涉及的就是需要补强的证据,即证据本身的效力还不足以 单独作为定案根据,而必须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为认定证据 是否充分提供了比较具体的标准。法律之所以设立证据补强规则,其目
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判断上的错 误,避免自由裁判权的滥用。该规则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综合判 断一切证据,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保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更 重要的是,证据补强规则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如何举证起到了引导和 指示作用。作为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如果在诉讼中 仅仅履行了形式上的举证责任,或仅仅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 证据,其仍要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有可能使己方提交的证 据被法院采纳,否则将要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 张洪玉 张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