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主体竞合时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能工伤赔付。某公安局作为用工单位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而不应当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进行赔偿。何某某亲属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故某公安局不承担侵权责任,应驳回黄某、何某对某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择一赔付。本案中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而死亡,既可按照劳动关系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也可按照侵权关系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但只能选择一种赔偿方式,既然黄某、何某选择了工伤赔偿,就不能再要求侵权赔偿,应驳回黄某、何某基于侵权关系对某公安局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工伤赔付后,仍可获得全部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工伤保险赔付系何某某与劳务派遣中心因劳动关系所得赔偿,与侵权所得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两项赔偿均可兼得。黄某、何某主张某公安局承担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第四种观点认为,工伤赔付后,仍可获得交通事故民事侵权的补差赔偿。工伤保险赔付系何某某与劳务派遣中心因劳动关系所得赔偿,与侵权所得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两项赔偿均可兼得。但本案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的承担系同一主体即某公安局,故只能赔付工伤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

裁判观点

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是:

首先,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均属于我国劳动法规范中的“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仅是劳务派遣环境下特殊的用人单位,不应属于“人损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黄某、何某不能依据这一条款主张全部赔偿。排除了此条款的法律适用后,劳务派遣中心作为何某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结合某公安局与劳务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关于“工伤认定后,由某公安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的相关约定,何某的工伤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为某公安局。

其次,工伤保险赔付与普通侵权责任赔付可以并存。从法律规定上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归责原则上看,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至用工单位后,在用工单位的管理安排下进行,被派遣劳动者根据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从事生产工作,用工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实际指挥控制,因此,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被派遣劳动者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从法律关系上看,何某某因本起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是其与劳务派遣中心因劳动关系所得赔偿,与侵权所得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从损失类型上看,工伤保险赔付的类别一般是工亡补助、丧葬补助等,而普通侵权纠纷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简单摒除普通侵权赔付。综上,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责任赔付并不矛盾,并非是观点一的必然其一或者观点二的选择其一。

最后,普通侵权赔偿应采取补差赔付方式。工伤保险的投保意义在于分散用工风险,当工伤赔付和民事侵权系同一主体时,若简单分别全额赔付,则企业单位将面临工伤及侵权双重高额赔付,与工伤保险的宗旨不符。基于上文分析,案涉工伤赔付责任和交通事故赔付责任均归于某公安局,因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系同一主体,此种情况下应当贯彻工伤保险赔偿优先的原则,即劳动者应当优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然后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的赔偿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而死亡,应当首先按照劳动关系申请工伤保险赔偿,某公安局因履行其与劳务派遣中心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承担工伤保险赔付后,因按照侵权关系由侵权人赔偿的金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则仍应承担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差额部分及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判决部分支持黄某、何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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