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人身险中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仅限于投保人,即使在团体险种也不例外,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履行该义务,对被保险人并不负有该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此亦进行了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团体保险中各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因此,虽然法律未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需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基于团体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利益而存在,只为被保险人利益而存在的本质特征,应当将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纳入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

法官解读

从现行立法规定及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立法精神来看,在团体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判然有别,保险人仅需向作为投保人的单位或团体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即可,第一种观点更为可采。理由在于:

1.从保险人提示与说明义务的立法精神角度考量。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法律对保险人施以提示与说明义务,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知悉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服务,在对保险条款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进行投保,投保人是缔约保险合同的直接相对方,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而无需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缔约。若严苛要求保险人需要向被保险人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团体险的便捷性优点便无法体现,亦影响缔约效率。

2.从法律文本的角度出发。《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保险法》区分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概念,据此根据《保险法》,保险人无需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另一方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这一格式合同的场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为保险人,对方当然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即投保人。可见,依民法典也仅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说明。

综上分析,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说明,故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