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立公司诉武汉新楚某公司等票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浙江某立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武汉新楚某公司、武汉鑫帐某公司、某臻贸易公司、 武钢耐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日,某塔盛华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票据号码为:130××x; 出票日期:2017年11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 月2日;收票人:北京某塔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承兑人:某 塔财务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 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7年11月2日;该电子银 行承兑汇票可再转让。
后北京某塔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某臻贸易公司,某臻贸易公司将该汇票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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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书给武汉鑫彬某公司,武汉鑫帐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武汉新楚某公司,武汉 新楚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武钢耐某公司,武钢耐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浙江 某立公司,其后浙江某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其他公司,最后又由案外人某公 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浙江某立公司。
2018年10月30日,浙江某立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某塔财务公司 提示付款,截至2019年5月17日,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提 示付款待签收。2019年4月25日,浙江某立公司向承兑人某塔财务公司发出 《通知》,要求某塔财务公司限时付清款项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的利息,2019年4 月28日,该快递显示为他人签收。
另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某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两次发出公 告,主要载明:某塔财务发生票据未能如期兑付事件……某塔财务董事长孙培 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某塔财务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 将依法履行职责,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某塔财 务到期票据兑付问题。
【案件焦点】
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后,付款人既不付款,亦未作出拒付应答或 者出具拒付证明,使票据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此时持票人行使 追索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某立公司行使追索权时, 应当提供拒绝证明;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应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浙江某立公 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 手的追索权。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 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
四、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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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①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浙江某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某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自2018年10月30日浙江某立公司就案涉票据向某塔财务公司提示付 款直至目前,案涉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浙江某立公司仍 未收到相关款项。该事实证明案涉票据到期未能承兑已系客观事实,且足以说 明某塔财务公司存在拒绝付款行为,导致案涉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无法承兑。本 案依据上述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的 规定,与立法本意并不相悖,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浙江某立公司行使追索 权的条件应视为已成就为宜,其有权行使迫索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湖北省武汉市(2019)鄂0111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
二 、武汉新楚某公司、武汉鑫帐某公司、某臻贸易公司、武钢耐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某立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项100万元;
三、武汉新楚某公司、武汉鑫帐某公司、某臻贸易公司、武钢耐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内向浙江某立公司连带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 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 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法官后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票据被愈加广泛地应用于各种商业活动之中, 电子商业汇票也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与此同时,票据纠纷类案件也衍生出不少 新情况、新问题。尤其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对于“被拒绝付款”标准的认 定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对“被拒绝付款”标准的认识不同,对持票人能 否行使追索权出现不同的认定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某立公司未能向一审
① 对应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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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二审法院则认为,案涉票据到期未能承兑已系客观事实,且足以说明某塔财务 公司存在拒绝付款行为,导致案涉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无法承兑,浙江某立公司 行使迫索权的条件已成就。对于“被拒绝付款”的标准认定,仍应回归到票据 追索权行使的要件中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 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 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 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 “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 亡的证明、法律文书;(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 明的证明;(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四) 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到期日票据追索权的行使需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票据被 拒绝付款,形式要件即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被拒绝 付款”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既包括付款人或承兑人“积极”的拒付,也包括 付款人或承兑人“消极”的拒付,即“视为拒付”的情形。《票据纠纷司法解
释》第七十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四种“视为拒付”的情形,而实践中尤其 是在电子商业汇票迅速发展的情势下,出现了一些拒绝付款的新类型,也应当
纳入“视为拒付”的情形中来。本案中,浙江某立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即 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某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直至法院作出裁判时(2020 年),案涉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仍然-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浙江某立公司仍 未收到相关款项。该事实足以证明案涉票据到期未能承兑已系客观事实,且足 以说明某塔财务公司存在拒绝付款行为,导致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若
四 、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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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根据《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定持票人无法提供“被拒绝 付款”的其他相关证明,显然不利于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因此,本案所涉 情形符合“视为拒付”的情形,应当认定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已成就,持票人有 权行使票据的追索权。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李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