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衡阳市鸿丰港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 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 农商行)
被告(被上诉人):衡阳市鸿丰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港务 公司)、肖某会、邓某、刘某华、陶某秀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9日,原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 村信用社)与鸿丰港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鸿丰港务公 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
0.7333% ,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 。同 日,鸿丰港务公司出具借据,农村信用社向其放款2000000元。肖某
会、刘某华、邓某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 保。陶某秀与农村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原城北 区(现为石鼓区)和平北路×栋×层的商业门面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借款 后,鸿丰港务公司一直按期还息,2016年7月起未再还息,2017年5月19 日借款到期,鸿丰港务公司未结清本息,农村信用社诉至法院。另,
2016年8月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文成立衡阳农商行,继承农村 信用社的主体资格及权利义务。
【案件焦点】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鸿丰港务公司向衡 阳农商行借款事实清楚,鸿丰港务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鸿丰港 务公司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存在不同形式的担 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 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肖某会、刘 某华、邓某只在抵押物清偿之后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 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肖某会、刘某华、邓某只在抵押物清偿之后的债权范围内承担 连带担保责任。
衡阳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不同形式的担
保,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均有规定且内容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 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根据该规 定中的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冲突适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
定,本案应适用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系法律适用错
误,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 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 现债权。抵押权人衡阳农商行与抵押人陶某秀于《抵押合同》第九条第 三款约定,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任一或部分或全部担保方式实现债权。故 上诉人衡阳农商行请求保证人与抵押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 以支持。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八条之规 定,判决:
保证人与抵押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中,鸿丰港务公司向衡阳农商行借款的事实清楚,没有争议。 争议焦点在于肖某会、邓某、刘某华为该笔借款作保证,陶某秀以其所 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出现了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
保,债权人应以何种方式实现其债权的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均作 出规定,但相互冲突。那么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 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此,《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 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
定。”但问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来说是特别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后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颁布,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来说是新法。 并不能简单的认定是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适用,还是按照新法 优于旧法的规则适用。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
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之规 定,本案似乎应该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裁决。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于1995年,对于这种情
况,只是笼统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 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颁布于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则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 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 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
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 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 债务人追偿。”可以说,物权法是更为成熟的法律,物权法在立法的时 候,也考虑到这种情况,在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担保法与本法的规 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所以,本案无须再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作出裁决,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 条之规定即可。从合理性上来说,也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更为妥当,毕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的时候,我国市场经济 发展不成熟,有关债务担保之规定受客观条件限制相关规定不详细甚至 不合理。
编写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雷雨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