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被除权判决后的权利救济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诉 沧州为民棉业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 被告:沧州为民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棉业)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3日,建行石河子分行营业部营业室签发金额均为100万元的银 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人均为新疆西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农八师一三三团,票据到期日均为2013年4月23日。该两张汇票签发后, 经收款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三三团背书转让给后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资 石河子利民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此后,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



四、票据纠纷 115

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农资公司)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资石河子利民经销有限责 任公司将两张汇票转让给其持有期间未来得及背书情况下遗失为由,于2013年1 月7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至公示催告期满, 因无人申报,法院根据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涉案票据 无效,并认定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享有向票据签发行请求付款的权利。
2012年12月3日,被告为民棉业持上述两张涉案汇票至原告民生银行处申请 办理银行贴现。原告民生银行向签发行建行石河子分行营业部营业室查询两张汇票 状态正常,且票据上面未加盖有第三人的背书印鉴。原告民生银行贴现取得上述两 张涉案汇票后,又以转贴现方式转让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临近 到期日,持票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托收遭拒始获悉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已申请 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遂将汇票退给原告处。原告向为民棉业要求退票遭拒,遂诉至 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票据贴现款200万元。
【案件焦点】
除权判决能否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签发真实、符合法定格 式,且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本案票据除权判决已经生效,将涉 案票据权利涤除之后,原告民生银行所持汇票已不具有票据性质,仅应视为其向责 任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客观证据。票据作为设权凭证,其权利的行使应以票据记载内 容为限,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本案 中,即使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所称票据遗失事由属实,因其前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资石河子利民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背书印鉴的同时并未限定被背书人身份,依 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亦应视为其对此后任意持票人取得票据并记载自己名称的 授权,并由此成立了合法的票据关系。据此,第三人的票据丧失情形,只是导致了 基础关系的中断,却不影响票据连续背书的有效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原理,法 院除权判决系基于程序性审查而作出,其作用仅是使失票人恢复到持有票据的原有 地位,而并非设定了票据上的实质权利。故除权判决的作出,并不能作为失票申请 人针对合法取得票据当事人的法定抗辩理由。据此,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依据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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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判决获得票据权利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民生银行权利的侵犯,原告有权通过普通 诉讼程序对第三人请求赔偿。至于第三人的损失,系因怠于保护自身财产权利所 致,相关的救济途径应自行查找捡到其票据非法获得利益的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贴现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 、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票据款200万元。
二 、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对被告沧州为民棉业有限公 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已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退回已贴现的票据款,说明其实际已放弃 了基于票据权利请求权的基础。而法院的除权判决是不可逆转的,受理原告以除权 判决指向的汇票为根据提起的票据纠纷诉讼,是缺乏法律根据的。即使等待汇票复 效后,因此时已过主张票据权利的期间,再按票据纠纷处理,与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也不尽相符。所以,本案原告作为善意持票人,放弃票据请求权不等于其不选择其 他救济手段,其票据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成立的。
除权判决效力与票据合法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的关系,实则是法律选择优先保护 何种权利的问题。从公平的角度考量,公示催告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具有局限性,以 此作出的除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票据权利在除权判决前被善意取得,此后即使除 权判决作出,也只是使失票人恢复到原持有票据同一地位而已,即作为票据流通中 的一个环节,并不是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此时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应为最后善 意持票人,若善意第三人及其他合法持有人取得票据后,有正当理由未在公示催告 期间申报权利的,其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权利,除 权判决仅具有证据作用。
法律规定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程序的一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 一审终审制,利害关系人不能对此除权判决提出上诉。票据实务中,确实存在利害 关系人因合法事由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票据权利的情况。《民事诉讼法》规定 了救济程序,但票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除权判决适用何种程序,《民事诉讼法》




四、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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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规定: 一是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二是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 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实践中,审理所涉除权判决票据纠纷案件中, 有的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有的当事人直接提起票据纠纷之诉。法院在处理方法上 也存在不一致,有的认为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不当除权判决,然后在普通程序 中判决付款人承担票据责任。有的认为应独立适用行使票据损害赔偿权利的程序, 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而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申请人则应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在本 案中,第三人兵团农资公司就提出了原告应首先提起撤销之诉的抗辩,合议庭对本 案的处理亦存在较大分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是我国关于利害关系人对除权判决持有异议如 何操作的唯一立法规定,但该条规定本身存在两点缺憾:一是“正当理由”的范围 未能明确;二是“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中“诉”的性质未能确定。 由于这些法律缺陷的存在,该条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
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穆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