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质押合同持有票据,能否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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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富某公司诉中南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52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富某公司
被告:中南某公司 第三人:某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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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基本案情】
票据号为2313302216738201801231×××xxx×x 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 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21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 拒付,票据金额1500万元,付款人名称中南某公司、收款人名称中某公司,中 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富某公司,背书日期2018年1月26日。富某公司提 示付款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日期2019 年10月18日。
另查明:2018年1月9日,富某公司、中某公司签订编号借款合同一份, 主要约定中某公司向富某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起 至2018年7月21日止。同日,富某公司、中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主要 约定:中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财产质押,质押为上述案涉汇票。同日, 中某公司出具汇票背书转让确认函,确认根据上述质押合同中某公司已将案涉 汇票质押给富某公司,为保障富某公司的权益以及便于还款操作,确认将上述 案涉汇票直接背书转让给富某公司。
2018年1月23日,富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因中某公司 到期未足额还款,富某公司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福田区人民法院于 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8)粤0304民初32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某公 司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410万元及相应利息、财产保全担保费 13500元,陈少某、中南某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南某公司履行汇票支付义 务,向富某公司支付1500万元及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 南某公司承担。
被告中南某公司辩称:1.富某公司取得票据并未给付对价,中南某公司 签发票据是为中某公司向富某公司的贷款作担保,富某公司不能依法取得票 据权利。2.富某公司系恶意诉讼,富某公司的债权已在(2018)粤0304民初 320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如本案支持富某公司的诉请,富某公司将获得不


正当收益。
第三人中某公司认为中某公司因真实贸易取得票据,但富某公司与中某公 司无真实往来,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富某公司不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
【案件焦点】
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持票人因质押合同取得票据,且已通过诉讼方式实 现主债权,能否另行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富某公司明确其诉 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即 以上述条款为依据,据此主张对涉案票据享有付款请求权,该项诉请缺乏相应 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的转让和取 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 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中某公司向富某公司借款,并签订质押合同将案 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富某公司,而未依据票据法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有关质押信息, 富某公司现以最后持票人身份直接主张付款请求权与各方真实交易关系相悖。 第二,因中某公司借款到期未还,富某公司已经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相应债权由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阶段,富某公司无权另行以背书持 票人身份单独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第三,如富某公司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主张 成立,将直接导致富某公司形成不依附于借款合同的独立债权,进而使得富某 公司同时享有对中某公司借款债权和对中南某公司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两项权 利并存将产生富某公司出借款项后得到双重受偿的可能,损害相关主体合法权 益和票据管理秩序。综上,富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现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付款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不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市富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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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 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是依附于依 法取得的票据本身而存在的权利。因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流通性的特 征,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顺畅同时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 秩序,票据法对票据活动进行了相应的规范。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 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 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 人之间可以进行基础性关系抗辩。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富某公司不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而是因 为与中某公司的借款关系,基于质押合同背书取得票据,又没有依据票据法规 定记载相应的质押信息。中某公司逾期还款后,富某公司另案诉讼并申请执行, 但均未涉及案涉票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对票据的流转过程亦无异议,认 可并未就案涉票据的转让给付相应对价。据此,富某公司以最后背书持票人身 份直接主张付款请求权与各方真实交易关系相悖,故法院未认定其据此享有票 据付款请求权。从情理而盲,如果支持本案富某公司的诉请,则有可能造成富 某公司得到双重受偿,这也是法院考虑驳回富某公司诉请的一个重要理由。当 然,富某公司是否享有其他权利及救济途径非本案审理范围,富某公司可另行 主张。
一般情况下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的行使仅需通过形式审查,即由票据持有人 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原件并对其合法取得票据加以证明后,付款义务人就应当 支付相应的票据款。本案中,出票人提出了合理的抗辩,直接票据债务人亦确 认不存在真实基础关系,法院将对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审查标准提高到了实质审 查程度,这是由于案涉票据的特殊情况导致,也是对票据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运 用。因此还是需要提醒市场交易主体,票据的流转应当遵循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票据质押应记载质押字样,背书转让也应依法依规进行。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陈艳红谢冰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