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丽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兴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75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同丽某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兴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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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系卡号为×××的某银行银行卡持有人,该银行卡的开户行为被告。 2019年7月15日18时7分至18时10分之间,涉案银行卡发生三笔支出,金 额分别为24667.41元、24667.41元、500元,交易摘要分别为银联二维码支 付-Flu Bangkok ×××、银联二维码支付-Flu Bangkok ×××、银联二维码支付-展 某超市。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前述交易系因涉案银行卡绑定了银联云闪 付 APP后,通过银联二维码支付。
诉讼中,原告称前述三笔交易均非其本人操作,系他人盗刷。2019年7月 16日,原告对涉案银行卡进行挂失处理。诉讼中,被告称原告在涉案交易发生 的次日才进行挂失,证明原告最初不认为银行卡被盗刷;原告称其在涉案交易 发生的次日才发现涉案交易的发生。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在2019年7月15日,涉案交易发生前,收到号码 x×X发送的一条短信,其上称:“闫丽某!您身份证号×××实名新注册另一微 信,如非本人操作,请紧急前往冻结:t.cn/AiWW××××【 微信安全中心】。” 收到短信后,原告点击了前述链接,输入了姓名、银行卡号、身份证号、银行 预留手机号。其后,原告收到了中国银联发送的验证码,收到验证码后,原告 根据前述短信中冻结账户的提醒输入了验证码。原告称该验证码显示的只是绑 卡操作,并没有提示其他操作。
诉讼中,经法院询问,原告确认其已知晓前述短信为诈骗短信。原告主张 即便原告在此过程中自身存在过失,仍不能免除被告的注意义务,被告对涉案 交易的发生亦存在过失。原告称其在前述短信的链接中没有输入银行卡交易密 码,也没有收到银行的任何通知,以原告的金融知识无法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 银行在涉案交易过程中没有设置任何来自银行的安全认证,某银行也没有向原 告发送任何短信提示,其安全保障措施存在漏洞;被告没有针对无卡支付存在 的交易风险及通知方式向原告尽到提示义务;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由银联代银行 审查的情况,原告无法意识到银联短信与银行的关系,更无法意识到回复银联 验证码行为的意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前述主张,称第三方支付在进行消费的
时候都只输入第三方支付软件的密码,无须输入在银行预留的密码,接收验证 码的手机都是在银行预留的号码;绑定银行卡的行为等于授权第三方软件有权 根据其指令直接进行划款,被告进行了验证,手机号码确实是原告预留在银行 的,被告根据付款指令进行操作,没有任何过错。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其银行系统个人客户综合信息查询页面截屏打印件, 其上显示,涉案银行卡于2019年7月15日进行了无卡支付签约。经法院询问, 被告确认该无卡支付签约系通过银联云闪付 APP 客户端开通。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原告交付的货币资金,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 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834.82元;2.诉讼费由被告 承担。
【案件焦点】
被告作为发卡行是否适当履行了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立相关银行账户, 被告为原告开立相关账户,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当事人对白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在涉案交 易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储蓄存款损失的主张,该院认为,银行的安全保障注 意义务亦不能超出合理限度。本案中,原告确认在涉案交易发生前,原告根据 其收到的声称为微信安全中心的短信提示,点击短信中记载的链接,输人了其 姓名、身份证号以及银行卡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码,并在收到中国银联发送的 验证码后,在明知其上显示的系绑定银行卡操作的验证码的情况下,将该验证 码输入至前述链接中。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是原 告的前述行为直接导致了其重要个人信息,尤其是验证码的泄露,且其所泄露 的个人信息足以使中国银联与被告核实并确认银行卡绑定中请、签约的相关信 息,并将涉案银行卡绑定至银联云闪付APP, 进而导致沙案交易的发生。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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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本案所涉交易的发生系原告自身行为所致。在此情况下,原告仍要求被告 能够准确识别涉案交易为异常,明显超出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合理范围。综上 所述,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损失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 律基础,故该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闫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不被盗用是银行卡开户行作为储蓄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银行卡盗刷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银行是否适当履行了保障储户资金安 全义务。
在无卡交易的场景下,银行无须审查银行卡的真伪,只需审查银行卡号与 密码、验证码是否一致。本案中,原告被他人诱导,在他人给出的链接上输入 了姓名、银行卡号、身份证号、银行预留手机号,在其银行预留手机号收到验 证码后,在该链接上输入了验证码,致使其银行卡成功绑定云闪付 APP 并进行 了无卡支付签约,进而导致其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银行 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无卡交易中,审查开户行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 进行综合判断:
1.交易是否通过正常交易渠道进行。例如,在我们审理的另一无卡支付盗 刷案件中,该案的涉案交易系通过手机银行进行,但原告用其手机登录手机银 行后,其上并不显示涉案交易发生时有手机银行登录记录。被告未对该事实提 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交易并非通过正常交 易渠道进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 银行是否履行了适当的提示、通知义务。《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 10号)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就大额支付、可疑支付及时通知客户。对开
一 、银行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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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短信或其他方式即时通知功能的客户,应就每一笔支付交易即时通知客户。 通知信息中包含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名称、交易金额、交易时间等”;第 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将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合作业务纳入全行业务运营 风险监测系统的监控范围,对其中的商户和客户在本行的账户资金活动情况进 行实时监控,达到风险标准的应组织核查。特别是对其中大额、异常的资金收 付应做到逐笔监测、认真核查、及时预警、及时控制”;第十五条规定:“商业 银行应对客户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的交易建立自动化的交易监控机制和风 险监控模型,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行为、套现或欺诈事件”。据此,在储户使 用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交易,尤其在进行大额、可疑交易时,商业银行的相应 通知、审慎义务等为其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
3.原告在相关交易中是否存在过错。例如,本案中,原告自行将其银行卡 号、预留手机号、验证码输入至其收到的他人发送的链接中,对相关交易的发生 存在过错,且该过错直接导致了涉案交易的发生。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刘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