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疑交易下发卡行违反保障账户内资金安全义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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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周某萍诉甲银行中南路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4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萍
被告(上诉人):甲银行中南路支行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3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为原告开通银行借记卡账户,并向 原告发放了相应借记卡。其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6年4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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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日、2017年7月2日向被告申请挂失及补发新卡。2017年8月10日16时47分 至18时14分之间,涉案银行卡账户发生了283笔交易,交易金额均为1000元 (总计283000元),交易方式均为发生在境外的第三方快捷支付,交易的对方 账号均一致。诉讼中,原告称前述283笔交易均为他人盗刷。前述交易发生后, 该银行卡除利息存入外未发生过交易。2017年8月16日,原告将涉案银行卡 永久挂失成功。2017年9月4日,原告拨打电话报警并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 分局田村派出所反映情况。2017年11月27日,原告将该银行卡剩余款项取 出,并将该银行卡销户。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银行卡开通了短信提醒服务,原告称其未收 到被告关于涉案交易的短信通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原告交付的货币资金,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 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283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 元,暂共计28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8月10日起 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 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被告作为发卡行是否适当履行了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被告受 理该申请后,为原告开立涉案账户,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 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 告作为原告涉案账户的开户行,负有保障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不被盗用的义务。 《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 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10号)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就大额支 付、可疑支付及时通知客户。对开通短信或其他方式即时通知功能的客户,应 就每一笔支付交易即时通知客户。通知信息中包含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名





一、银行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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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交易金额、交易时间等”;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将与第三方支付机 构的合作业务纳入全行业务运营风险监测系统的监控范围,对其中的商户和客 户在本行的账户资金活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达到风险标准的应组织核查。特 别是对其中大额、异常的资金收付应做到逐笔监测、认真核查、及时预警、及 时控制”;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对客户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的交易 建立自动化的交易监控机制和风险监控模型,及时发现和处置异常行为、套现 或欺诈事件”。据此,在储户使用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交易,尤其在进行大额、 可疑交易时,商业银行的相应通知、审慎义务等亦为其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 全义务的重要内容。
本案中,涉案283笔交易均为发生在境外的交易,且自第一笔交易发生至 最后一笔交易结束之间的时间间隔不足90分钟,交易金额均为1000元,交易 的对方账户亦相同,与H 常消费模式不符,明显为异常、可疑交易。同时,原 告称其未收到被告关于涉案283笔交易的通知,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在 认可涉案银行卡已开通短信提醒服务的情况下,未就原告的前述主张向一审法 院提交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未适当履行其通知、审慎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原告涉案银行卡账户的开户行,其银行交易系统未能准确 识别该异常交易,在前述交易发生时以及交易发生后,均未对前述交易进行风 险识别,亦未就前述交易向原告发送提醒通知或进行核实,未适当履行其保证 储户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应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 告赔偿其账户资金损失283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①第五条、第八条②、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同时度止,本书收录的部分案例藏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生效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②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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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第一百零七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甲银行中南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萍支付283000元及相 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7 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 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不被盗用是银行卡开户行作为储蓄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银行卡盗刷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银行是否适当履行了保障储户资金安 全义务。
在有卡交易中,是否存在伪卡是查明事实的关键。在争议交易发生前后的 短时间内,一旦出现持卡人在其他位置使用银行卡进行交易,再结合交易发生 的时间间隔及空间距离,通常可认定是否存在伪卡。
随着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越来越普及,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 机构的业务合作也越来越紧密,通过支付宝等网上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银行 账户交易均为无卡交易。无卡交易背景下不存在伪卡盗刷的情形,此时,认定 银行是否适当履行义务主要在于审查银行是否做到了相应的审慎、通知义务。 《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 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10号)明确了商业银行的审慎、通知义务。具体 可参服该通知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①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21年12月24日修改,于2022年1月1日实 挑,本书收录案例均裁判于该法修改之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条文,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 提示。




一 、银行卡纠纷 5

本案中,涉案283笔交易均为发生在境外的交易,且全部交易发生的时间 前后不足90分钟,每笔交易金额均为1000元,交易的对方账户亦相同,与日 常消费模式不符,明显为异常、可疑交易。该银行卡开通了短信提醒,而甲银 行中南路支行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交易进行了 通知,因此,应当认定甲银行中南路支行未适当履行其通知、审慎义务。
本案的裁判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旨、理念也是一致 的。另外,应当注意的是,交易是否为他人盗刷与银行是否适当履行了保护客 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不能等同。在我们审理的另一案件中,案涉交易亦为无卡交 易,但在案证据表明,持卡人曾收到诈骗短信,并点击了短信中的链接,将收到 的验证码输入至该链接。因此,在该案中,虽然相应交易为他人盗刷,但不能因 此认定银行没有适当履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