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银行无法提供其保管的保证文书可作对其不利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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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杨某、宫某晖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南通分 行)

被告:杨某、宫某晖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7日,杨某、宫某晖与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签订《“e贷
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 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交通 银行南通分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 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2年8月10日,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向杨某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 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 上浮50% 。贷款发放后,杨某陆续还款,直至2014年4月17日归还本金 15430.34元后未再还款。另外,杨某于2012年8月17日向交通银行南通 分行借款3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向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借款100万元,
两笔借款与本案借款的放款、还款账户账号相同。

2015年8月25日,杨某向该还款账户汇入20万元用以归还借款。
2015年9月22日,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系统自动对20万元进行扣划,用以 归还2012年8月17日、2012年11月20日借款,但未用以归还本案借款。
庭审中,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称扣划还款系系统自动为之,因还款金额不 足才未扣划归还到本案借款。杨某于2015年8月25日还款,交通银行南 通分行于2015年9月22日扣划,诉讼时效应中断。杨某称存入20万元是 为了归还借款,但是不确定归还哪笔借款,也并非经交通银行南通分行 催收才还款。

【案件焦点】

1.案涉借款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2.对案涉借款的罚息能否计收复 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宫某晖向交通银 行南通分行借款,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 本金和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罚息及复利。关于杨 某、宫某晖提出时效抗辩,主张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已届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 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 计算。本案中,杨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还款账户汇款入账20万元用以 还款,该还款杨某在庭审中称不确定具体归还何笔借款,由此不能排除 其同意履行案涉借款的可能性,且该还款账户涉及三笔借款,杨某在还 款时未注明归还何笔借款,可以推定其有归还三笔借款中任一一笔借款 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8月25日中断,交通银 行南通分行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双方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于借款 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罚息利率计算,对于借款 到期后的复利应以合同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罚息利率计算。交通 银行南通分行据此要求杨某、宫某晖归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合同期 内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
持,而对于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主张对杨某、宫某晖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 偿权,依法应予以支持,唯其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应按抵押登记的优先 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为限。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
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





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宫某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 支付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借款本金984569.66元、利息3758.33元、罚 息295577.04元、利息的复利1127.18元,合计1285032.21元;

二、被告杨某、宫某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 支付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 月利率8.4562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984569.66元为基 数,复利以利息3758.33元为基数);

三、对被告杨某、宫某晖应履行的判决义务,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 行有权就被告杨某、宫某晖提供的抵押物即凤凰莱茵苑×幢×室房屋折价 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和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 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 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 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分为三
类:权利的依诉行使,即权利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与其具有同等效 力的其他情形;权利的直接行使,即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义 务的履行,即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本案主要涉及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问题。借款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4 月17日,起诉之日为2017年3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规定,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杨某共向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借款三笔, 三笔借款的还款账户为同一账户。2015年8月25日,杨某向该账户汇入 20万元用以归还借款。2015年9月22日,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系统自动对 20万元进行扣划,但用以归还另外的两笔借款,而未用以归还本案借
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条,金融机构扣款属于权利直接行使的情形,可以引发诉 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中,交通银行南通分行虽然从杨某还款账户中 扣款,但扣的却是另外两笔借款,显然不符合权利直接行使的情形。

杨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还款账户汇款入账20万元用以还款,关于 该还款,杨某在庭审中称不确定具体归还何笔借款,所以不能排除其同 意履行案涉借款的可能性。还款账户涉及三笔借款,杨某在还款时也未 注明归还何笔借款,法院由此推定其有归还三笔借款中任一一笔借款的 意思表示,符合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于
2015年8月25日中断,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 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设定目的在于阻却时效期间的进行,以使权利 人有更长的保护期间,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形式。故在适 用该制度时,人民法院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不应严苛证据充分明 确,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宽松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张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