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雪某诉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羊坊店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2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高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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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被上诉人):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羊坊店支行(以下简称甲银 行羊坊店支行)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9日,高雪某在甲银行羊坊店支行填写个人卡开户申请表开立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申领××借记卡一张,卡片主体颜色为绿色。该申请表载 明,申请人在签署栏签字则表示其同意遵守《甲银行××借记卡章程》及《甲银 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相关规定。经查,《甲银行××借记卡章程》 载明,××借记卡按照发行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个人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 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 转账存入。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借记卡密码,防止 泄露;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
2018年2月8日12:09至12:10之间,上述借记卡共发生三笔消费交易, 金额分别为99800元、99800元、32907元,总金额为232507元;交易对方分 别为×联公司、金×商贸、×联公司;交易方式均为POS 机刷卡。经询,双方当 事人均认可上述交易均发生在北京,亦认可交易完成的通常条件为使用真实卡 片并输入正确密码。
庭审中,高雪某称上述交易系伪卡盗刷交易,交易发生时真卡在其本人身 边,其本人与其配偶郭某某及其他家人正在乙餐厅用餐,收到资金变动提醒短 信后,其立即进行了电话挂失,因在旅行途中,其与家人沿途开车到甲银行麻 章支行办理解挂手续,打印对账单,次日与郭某某乘飞机返回羊坊店派出所报 案。经询,甲银行羊坊店支行明确表示在甲银行全国任一网点均可办理借记卡 解除口头挂失业务,但需要持卡人本人凭借银行卡原件、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及 正确的银行卡密码办理。经核实,2018年2月8日11:47,高雪某在位于广东 省阳江市的乙餐厅消费33元;同日14:54,高雪某在甲银行麻章支行就本案 诉争银行卡办理了解除口头挂失业务并打印了个人明细对账单;次日,高雪某 就上述资金变动情况向羊坊店派出所报案,羊坊店派出所向高雪某出具受案回 执及立案告知书,告知对高雪某银行卡被盗刷案立案侦查。
诉讼中,为核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高雪某被信用 卡诈骗案相关刑事卷宗材料,包括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 录、工作说明等内容,高雪某及甲银行羊坊店支行对本院调查取证结果均无异 议。经核实,高雪某于2018年2月9日14时向羊坊店派出所报案称,其于 2018年2月8日12时左右发现其名下上述银行卡内232507元资金被盗刷。 2018年8月22日,羊坊店派出所传唤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到案。关于本案盗刷 情况,陈某某供述称,2017年年底,陈某某办理卡友公司提供的POS机终端一 台,该终端使用的商户名称为“金x商贸”。2018年2月8日, 一名男子持一张 深红色银行卡及相应密码,要求陈某某为其套现,陈某某通过POS 机刷卡三 次,套现金额为230000余元,其收取该男子5700余元手续货后,将余款 220000余元交给该男子。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要求陈某某对郭某某 的服片进行辨认,经辨认,陈某某无法从照片组中辨认出郭某某,故公安机关 无法认定找陈某某套现的男子为郭某某。经本院与公安机关核实,高雪某未在 刑事案件中得到赔偿。
2018年7月20日,卡友公司服务商亿景公司向甲银行革坊店支行出具调 查报告一份,该调查报告载明,上述诉争交易的交易对方均为金×商贸,从该 POS机交易明细涉及的银行卡类型、交易特点,判断该POS 机不是用于盗刷银 行卡的作案工具,是持卡人进行的恶意拒付。甲银行羊坊店支行据此认为本案 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道德风险。对此,高雪某不予认可。
关于诉争银行卡的使用情况,诉讼中,高雪某称其系朗音公司财务人员, 因公司资金需要通过该卡进行周转,故其在资金变动异常后修改密码继续使用 本案诉争银行卡。高雪某同时认可该卡用于朗音公司员工报销费用的发放,由 于报销费用数额不大,通常都是从公司基本户转到该卡中,再由高雪某转账给 相应员工。
诉讼中,高雪某称其因本案诉争银行卡盗刷,与郭某某共同返回北京报案, 产生交通费用7490元,该费用应由甲银行羊坊店支行承担,并提供相应航空运 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予以佐证。对此,甲银行羊坊店支行不予认可,认为高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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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项诉讼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另查,本案诉争交易总金额为232507元,但高雪某明确表示其仅主张 232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经询,双方均认可涉案交易发生时卡内资金处于活 期存款状态。
【案件焦点】
1.诉争交易是否构成伪卡交易;2.持卡人对伪卡交易的发生是否存在 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雪某向甲银行羊坊店支行申领借记 卡并使用,双方之间成立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 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甲银行 羊坊店支行作为发卡行负有保障高雪某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诉 争交易完成的条件为使用真实卡片并输入正确密码。依据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 的高雪某被信用卡诈骗案的刑事卷宗材料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首先,争议 交易系一名男子持一张深红色银行卡及相应密码通过POS机刷卡完成,而本案 诉争银行卡为绿色,据此可以认定争议交易并非通过真实卡片完成;其次,争 议交易发生在2018年2月8H 12:09至12:10之间,交易地点为北京,而交
易发生当日14:54,高雪某在位于广东省的甲银行麻章支行就诉争银行卡办理 了解除口头挂失业务并打印了个人明细对账单,甲银行羊坊店支行亦认可办理 该业务需要持卡人本人凭借银行卡原件、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及正确的银行卡密 码,从空间和时间距离的常识判断,高雪某不可能在不满三小时的情况下实现 北京及广东之间的往返,因此,高雪某关于交易发生期间真卡在其本人身边、 其未到过交易地点的诉讼主张,具有合理性;最后,亿景公司并非公安机关或 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调查报告并不具有权威性,不足以说明高雪某或其配 偶郭某某参与了诉争交易的实施过程,公安机关亦明确表示无法认定刷卡人系 郭某某,甲银行羊坊店支行关于本案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道德风险的辩称理由,
不足以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高雪某关于本案争议交易系伪造银行卡 交易行为、并非高雪某本人授权交易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甲银行羊坊店支行 关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系伪卡盗刷行为的相关辩称理由,缺乏有效证 据支撑,法院不予采信。在诉争交易构成伪卡交易的情形下,不应因卡号及密 码相符即视为高雪某本人交易。甲银行羊坊店支行在交易发生时未能识别出伪 卡,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付给 高雪某造成的相应损失。
至于甲银行羊坊店支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比例,法院认为,依据《商业 银行法》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的规定,在个人向商业银行申 领借记卡而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卡行的主要义务即为“保障 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而言, 发卡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升级和修复银行卡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保障其支付 系统能够及时准确地识别银行卡真伪从而对通过伪卡实施的交易合理拒付,对 于持卡人账户资金变动尤其是异常资金变动及时予以提醒等。而持卡人的主要 义务则包括保证账户内资金为其个人合法收入,相应卡片由其本人使用,并应 做到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具体到本案中,诉争银行卡系磁条卡,客观上存在 信息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甲银行羊坊店支行未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升级和修复, 同时在诉争交易发生时亦未及时准确识别出伪卡,明显违反了上述安全保障义 务。高雪某作为持卡人,对于银行卡的保管和使用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 务,在明知所持银行卡为个人卡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该卡为朗音公司资金周转 提供渠道、并通过该卡完成公司员工报销资金的发放,该行为不仅违反了有关 银行卡使用的行政管理制度,亦加大了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的风险,故其对 此次银行卡被他人盗刷亦有过错。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本案中,总体而言,甲银行羊坊店支行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 理应承担比持卡人更为谨慎的防范盗刷义务,甲银行羊坊店支行的上述违约行 为,是造成高雪某资金被盗刷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法院综合衡量 双方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甲银行羊坊店支行就高雪某的资金损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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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的赔偿责任,高雪某本人承担20%的责任,因此,法院对高雪某要求甲银 行羊坊店支行赔偿盗刷损失186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由于双 方均认可涉案交易发生时卡内资金处于活期存款状态,因此,高雪某要求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高雪某要求甲银行羊坊店支行赔偿交通费损失749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 为,高雪某与甲银行羊坊店支行在申领本案诉争银行卡时并未就该部分损失的 负担进行明确约定,且该损失显然已经超出甲银行羊坊店支行在与高雪某订立 银行卡服务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故高雪某的 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甲银行羊坊店支行关于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的相关辩称理由,法院认为, 本案系银行卡纠纷,高雪某与甲银行羊坊店支行之间系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 与刑事案件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涉案银行卡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也没有证 据证明高雪某是相应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高雪某亦未通过刑事案件实际受 偿,因此,刑事案件是否立案及是否侦破并不影响甲银行羊坊店支行民事责任 的承担,故甲银行羊坊店支行的该项辩称理由,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 一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
一 、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羊坊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口内赔 偿高雪某存款损失186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186000元为基数,按
① 分别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入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 十三条。
一、银行卡纠纷 15
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
二、驳回高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雪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 裁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发卡行和持卡人因借记卡的申领和使用而成立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在该 法律关系中,发卡行的主要义务为“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 人的侵犯”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而言,发卡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升级和修复 银行卡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保障其支付系统能够及时准确地识别银行卡真伪 从而对通过伪卡实施的交易合理拒付,对于持卡人账户资金变动尤其是异常资 金变动及时予以提醒等。而持卡人的主要义务则包括保证账户内资金为其个人 合法收入,相应卡片由其本人使用,并应做到要善保管卡片和密码。
因伪卡交易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案件中,如果能够认定伪卡交易的事实存在, 作为发卡行在交易发生时未能识别出伪卡,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 为,持卡人有权请求发卡行依照借记卡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本金和利息。
对于具体违约责任的负担问题,通常情况下遵循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但如发卡行举证证明持卡人对借记卡伪卡盗刷具有过错,则可主张在持卡人的 过错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发卡行责任。通常情况下,判断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 主要应结合持卡人是否妥善保管银行卡卡片、卡片信息、密码等方面进行综合 持卡人对于银行卡的保管和使用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 持卡人擅自出借、出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随意将银行卡密码告知他人,对于 普通社会人能够判断的钓鱼网站未能识别致使卡片信息被盗取等情况,均属于 持卡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持卡 人在明知所持银行卡为个人卡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该卡为其所在公司的资金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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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提供渠道、并通过该卡完成公司员工报销资金的发放,该行为属于《人民币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一方面扰乱 了行政监管部门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统一监管,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个人银行 卡信息及密码泄露的风险。据此,法院依法认定其对于银行卡的保管和使用未 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伪卡交易的发生亦有过错。但总体而言,发卡 行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理应承担比持卡人更为谨慎的防范盗刷义务,发 卡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持卡人资金被盗刷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过错责任。 因此,法院综合衡量双方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发卡行承担80%的赔偿 责任,持卡人承担20%的责任。本案的裁判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亦具 有一致性。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发 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但在现实生活中,出于人 情交往和牟取利益的初衷,持卡人出租、出借甚至出售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并 不鲜见。如果出租、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一旦被司法机关认定,持卡人除了在伪 卡交易发生时无法依据银行卡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额获得赔偿;还有可能承担多 种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时会涉嫌犯罪。
首先,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 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非经营 性存款人有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行为的,将面临处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 款的行政处罚后果;银行机构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 出售、购买银行账户(含银行卡)的单位和个人,5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 面业务,并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此外,持卡人的违规行为会被记入个人征信 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对个人贷款、求职就业等方面都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 批复》的规定,出租、出借的银行卡发生债务纠纷时,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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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共同被告,对于出借行为查明属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 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迫 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后,出租、出借、出售的银行卡如果被犯罪分 子用来从事诈骗、逃税、逃避债务、套取现金、非法集资、经济诈骗、赌球、 洗钱等非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百九 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持卡人无论是否知情,都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面临承 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陈聪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