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是否应为客户银行卡被盗取承担赔偿责任

———吴春田诉宁远县邮政局等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吴春田
被告:宁远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以下简称 邮储宁远支行)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2上午9时,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远支行舜陵镇水市路营 业所(以下简称水市路营业所)开户,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 卡号为621098565100260××××,并设定了密码,存入人民币50元。当日上午 10:37,原告在开户处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0元。在办理上述业务后不久,原 告相继收到从中国邮政客户服务中心11185发来的短信息,被告知该银行卡上金额 于当日10:42被转出20000元,于10:43、10:44、10:45先后分5次,每次 2000元,共被支取现金10000元。原告遂返回水市路营业所,询问相关情况,要求 冻结原告银行卡被转出的20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被工作人员拒绝。原告 遂向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宁远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侦查。 经公安机关查实,原告上述款项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营业所 自动取款机上被转账支取的。原告认为邮储宁远支行未能依法保障其资金安全,应 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存款30000元被他人支取,二单位均没有任何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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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错,也没有违反储蓄存款管理条例及合同约定。还存在原告将卡交给他人支取的可 能,也存在原告密码丢失而被他人复制后支取的可能。原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另查,水市路营业所的人、财、物均由被告宁远县邮政局管理,营业所的利润 也受其支配,邮储宁远支行授权其代办储蓄存款业务,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案件焦点】
对于原告银行卡内款项被支取,宁远县邮政局和邮储宁远支行是否应承担违约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水市路营业所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归责原则上,原告主张适用严格责任,前提是必须存在 违约行为。若水市路营业所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作为其共同管理机构则对此应承 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易均是通过借记卡进行的ATM机交易,此种电子数 据交易是通过银行卡及私人密码的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完成交易行为的。银行卡 记录用户的基本信息资料,私人密码则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私人 密码在储户设定后由系统对密码进行加密后传输到银行后台数据库中,在规范的电 子化银行业务自动交易系统中,私人密码不仅在操作员的电脑中看不出,即使到银 行中心机房也无法查到。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本人 进行了交易行为,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 为。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妥善保管了该借记卡及密码,亦未证明二被告对于 原告的存款被盗取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向其新开设的账户存款30000元后几分钟即被他人转账和支取, 存款地点和取款地点相隔不远,不排除原告自己不慎在设立密码时被泄露或被他人 偷窥到密码等情况存在,也无法排除是存款人及其亲友自身的道德风险,并且原告



一、银行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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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现有证据中无法证明银行在保障客户存取款中有过错。因此,在公安机关未 得出侦查结果前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客户银行卡存款被盗窃现象呈增长趋势,这需要受害人加 强注意义务,妥善保管好账户和密码,当出现此类现象时及时固定和保存证据,在 第一时间选择报警,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编写人: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民法院 乐小宁